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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起源、演變與法律性質

第四節、 小結

所謂祭祀公業,原係指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由派下所組成,並設有不得 任意處分之獨立財產之特殊團體而言,習慣上,祭祀公業之成立須滿足享祀人、

設立人、獨立之財產以及祭祀等四項要件。其中,所謂享祀人,原則上應與設立 人具有血親關係,若非如此,僅能按其情形分別成立祖公會或神明會等組織。而 設立人係祭祀公業最初之構成員,亦稱之為派下,設立人應以祭祀其先祖或其他 具有特定血緣關係之人為目的,而成立祭祀公業;一般而言,設立人雖不可能兼 為公業之享祀人,但仍不排除透過遺囑或信託等方式間接為自己成立祭祀公業。

另就獨立之財產而言,即便現今動產或其他權利超過不動產價值者比比皆是,但 由於動產或其他權利,不若不動產般有其永續性、固著性,不但可能不敷祭祀費 用之支出,亦難免因傳承而佚失,即未能符合祭祀公業永保祭祀不絕之目的。除 此之外,祭祀公業之問題乃在於涉及有限土地資源之利用,國家對此種社會制度 之尊重,一來係基於其價值;二來則為促進社會經濟,倘若純為動產或其他權利 之集合,當得透過其他現存之法律制度處理,而不必使祭祀公業之概念過度擴張,

故依日治時期之通說,認為應有土地作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核心,始得令其他附隨 之財產一併納入公業財產,應無不當。

單就以上概念雖可大致明瞭祭祀公業之特徵,但實際上仍不免與其他公業產 生混淆,綜合日治時期之台灣私法與國治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與狹義 祭祀公業相似者實不在少數,當中又以祖公會、丁仔會及信託字祭祀公業為甚。

惟依本文所見,此三種公業之組織型態、運作方式仍與狹義祭祀公業有別,故本 文所欲聚焦討論之狹義祭祀公業,僅止於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等三種祭祀公

186 王澤鑑,同註 177,頁 224。

187 黃詩淳,同註 174,頁 168-169。

業而已。

又,從祭祀公業之沿革可知,其設立與宗祧廢改具有高度關聯,作為一種家 的附隨組織,祭祀公業係透過傳世家產之設定,以鞏固家中諸子之祭祀意願,並 強化宗族之團結。在台灣早年之移民社會,祭祀公業不但滿足了渡海先民篤念家 鄉之思,往後更在轉型為土著社會的過程中,成為人民重要之生活中心,並充分 在宗教、慈善、教育、公益等領域發揮影響力。迄至日治時期,台灣首次引入歐 陸民法體系,在法院與學界開始從近代性的法律觀點逐步探究祭祀公業法律性質 之同時,祭祀公業也逐漸地因為日本對台政策之擬定而變動其內涵。國治以後,

台灣一切政治、社會制度旋即與中國接軌,而祭祀公業夾在習慣法與制定法中左 右為難半個多世紀後,終於2008 年正式走向法制化。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第 3 條第 1 項將祭祀公業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惟,既然狹義之祭祀公業與其他相 類似團體仍存在性質及運作上之差異,在缺乏嚴謹研究之前提下,或許保守地將 所謂的「其他享祀人」解為係指以祭祀旁系血親為目的而成立之祭祀公業而言,

使本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特定於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等三種狹義之祭祀公業,

並避免將祖公會、神明會等一類組織納入規範,較為妥適。而所稱之捐助財產,

固然不以不動產為必要,但綜合該法第1 條之旨意、第 6 條以下之申報程序,得 印證既存之祭祀公業仍係以不動產作為財產核心之見解;惟應注意,本法施行後 新設之祭祀公業,依第 56 條規定僅得依民法之一般性規定分別成立社團或財團 法人,其結果,使應以不動產作為祀產核心之要素,僅得作為既存祭祀公業性質 之判準。

又,本法並肯認祭祀公業得作為法人之適格,然而不論何種法人,其成立仍 應滿足設立之要件,對於非法人之祭祀公業團體究屬何等法律性質,似仍有疑義。

惟追本溯源,在區分法人與非法人之前,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為何本為重大法律 爭議,至少存在八種不同之見解。本文以為,祭祀公業本質上應屬一種法人,其

理由乃在於,一者,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日治時期以來之實務見解已透過各種 實證與觀察正面肯認祭祀公業之法人性格,縱然殖民者與台灣人民之文化有間,

但其論據仍不能謂之輕率。二者,棄公同共有說而採習慣法人說,得避免將祭祀 公業視為純物權所引發之爭議,而將祭祀公業法律關係徹底放入習慣法領域,同 時可迴避適用法源混亂之問題,並可藉由民法第2 條作為習慣法之審查。三者,

祭祀公業原係宗挑社會中「家」的附隨組織,透過派下總會作為意思決定之機關,

而設有管理人執行總會決議,並以祭祀公業名義對外交易及作成土地所有權登記,

其團體性格自不容否認,毋寧以法人說較能貼近其實際運作,並適應現代生活及 法制之現況。因此,並非係因祭祀公業條例之通過而賦予祭祀公業之法人屬性,

反而係祭祀公業法人性格之體現,而有必要透過立法予以澄清與規制。

退步言之,縱使不採認祭祀公業本質為習慣法人之立場,本文認為,在法人 之本質採取實在說以後,法人之存在係側重於滿足社會之實態,故權利能力之有 無實乃調節團體與個人間權利義務歸屬之技術問題,自無須再拘泥「人」或「非 人」之概念。而現今民法或可透過登記制度限制法人之成立,然而只要團體組織 具備學說上所謂「駐足集散」權利義務之事實不變,若仍單以未經登記為由,而 一概否定其團體性,不僅違反法人實在說之立論,更有過度神化登記制度功能之 疑慮。是以,非法人之祭祀公業團體,既然具有相當之團體性,且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後已經司法實務肯定在程序上該當非法人團體之適格,在實體法上不應再 錯認為單純之物之公同共有,而係作為一種無權利能力社團而存在。且由於非法 人之祭祀公業團體其內部運作與登記為法人者相去不遠,在權利能力的光譜上,

即應視社會需求而適度賦予此類無權利能力社團某程度之權利能力,使其對外或 對內關係仍不妨以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的規定,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作為原則,

較能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之精神,並淡化未經登記對於祭祀公業性質認定所帶 來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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