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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起源、演變與法律性質

第一節、 祭祀公業之概念

第一項、祭祀公業之意義

所謂的「業」,在漢族文化中,原係指對於不動產之權利,又意味著「有秩

5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二卷,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頁678-679,1992 年 2 月。

6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5,頁 686。

7 段盛豐,〈祭祀公業〉,載: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頁 733,2004 年 7 月六版。

8 段盛豐,同註 7,頁 733。

序的經營」,此乃反映出古中國「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思想觀,即由皇帝享 有對於土地之最高支配權,臣民無非是就官方發給之土地為經營而已。因此,在 台灣習慣中,土地之所有者通稱為業主,而不動產則稱之為業9

至於所謂之「公業」,一般雖認為係指同一宗族所共有之不動產及其附屬於 不動產之動產10,然其實際上僅是俗語,相較於「祭田」及「祀產」,並未見於中 國歷代法規,故此概念所包含之範圍較不明確,而應具體認定11。如抽鬮分產時

12,將一部分土地充為祭祀祖先之用者,即為本文所涉之祭祀公業、如係為辦理 社會福利或慈善事業而用者,則為辦事公業,此外,亦有以教育子孫為目的,而 作為育才公業者13。因而,「祭祀公業」,如予以定義,即是指以祭祀祖先為主要 目的,由派下所組成,並設有不得任意處分之獨立財產之特殊團體而言14

第二項、祭祀公業之成立要件

依上所述,祭祀公業既然係以祭祀為主要目的,由派下所組成並設有獨立財 產之團體,其要件得大致分為:享祀人、設立人、獨立之財產以及祭祀等四者15。 其中祭祀雖有忌辰祭與年祭之分16,因非本文研究重點,在此暫且不論,僅就其 餘人與物之要件詳述如下。

9 三好一八,台灣新民事法概論(五),台法月報,第 17 卷,第 11 號,頁 15,1923 年 11 月;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台灣私法,第一卷,

台灣省文獻委員會,頁139-142,1990 年 6 月。

10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9,頁 595-596。

11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9,頁 579。

12 指各繼承人會同族長向祖先報告分配家產後,將註記有與待分之財產相對應之紅紙籤條放入 斗中,再由各繼承人抽取以定其實際所得之分產程序。參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5,頁 698-699。

13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9,579。

14 陳井星,台灣祭祀公業新論,自版,頁 4,1997 年 5 月三版;姉歯松平,祭祀公業並びに台湾 に於ける特殊法律の研究,南天書局,頁3,1994 年 10 月;吳豪人,日治時期的祭祀公業—臣 民與帝國之間的「絕緣體」?,輔仁法學,第50 期,頁 100-101,2015 年 12 月。

15 姉歯松平,同註 14,南天書局,頁 5。

16 段盛豐,同註 7,頁 759。

一、享祀人

祭祀是指使享祀人有所血食,並求降其福於子孫為目的之行為17,故祭祀公 業當以享祀人存在為前提。有疑問者係,享祀人與設立人是否應具有血緣關係?

亦即,設立人可否以供養自己祖先以外之人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學說上有 所爭執。

(一)血緣關係肯定說

有自依祭祀公業之沿革觀之,乃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且其設立方式亦是以 亡故之祖先所遺留之財產,於繼承人分配之時先行留存而為之,故即便係同姓或 同宗之人,與享祀人倘無直系血親關係,仍不得成立祭祀公業,故祭祀公業團體

(派下)屬於同屬一血緣之宗族團體18

雖在台灣習慣之中,仍存在若干例外,如為祭祀亡么無後之親屬或因設立人 對特定之人有所崇拜而設立者,然將此種情形視為祭祀公業不過係為避免所有權 認定之困難,就本質而言,仍以血緣關係肯定說而當19

(二)血緣關係否定說

有著眼於實際上需求者主張,祭祀公業不應限於設立人之祖先,如有其他值 得享祀之人,亦無不可20

且台灣向來的祭祀公業中,雖多以設立者自己祖先祭祀之目的而為之,然亦 不否認於分配祖先之遺產時,將其中一部財產抽出,作為早夭無後之親屬祭祀為 用而設立之祭祀公業;除此之外,純為感念具有高潔人品者或對地方開墾有功之 人,亦復如此。故如自祭祀公業本身之目的,即避免對於死者祭祀之斷絕而觀之,

17 段盛豐,同註 7,頁 734。

18 姉歯松平,同註 14,頁 6-7;段盛豐,同註 7,頁 753;陳井星,同註 14,頁 5。

19 段盛豐,同註 7,頁 753-754。

20 段盛豐,同註 7,頁 753。

似不必以具有血緣關係之人為限21。實務方面,日治時期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 例昭和3 年上民字第 97 號同此看法22

(三)本文見解

就享祀人之要件而言,對於所謂非為祖先祭祀而成立之祭祀公業,血緣關係 肯定說認為不過係制度上之妥協,倘自祭祀公業淵源觀之,當以享祀者之直系血 親為必要;而血緣關係否定說似僅將祭祀認為係此種制度之特徵,只要係為死者 之祭祀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非無不可,重點仍在於成員的組成、獨立之財產以及 其歸屬,因此得依現有之習慣,創造或認可其作為祭祀公業之適格性。

由於傳統封建之台灣社會,是由同一宗族之人自成一權利團體,並採宗挑繼 承,只有直系、嫡長之男系子孫得取得祭祀繼承人之地位(宗子),而祭祀公業 亦是附屬於宗族社會而生23,故如自祭祀公業與舊台灣社會繼承制度之沿革觀之,

血緣關係肯定說確實較符合宗族團體之觀念。

惟,隨著宗挑繼承漸廢,嫡長子孫祭祖之特權亦不復存在,宗挑繼承轉為習 慣上由各房諸子均分之財產繼承24。此時所費不貲之祭祀責任,已不能交由嫡長 子孫負擔而應由各房諸子共同遵行,祭祀公業實際上亦是為了避免子孫相互怠慢 或推託祭祀之危險而存在25,則在此脈絡下,宗族社會雖仍未瓦解,但對於宗族 中無人繼承之亡者,寬認得以祭祀公業之形式,亦即透過獨立財產之設定鼓勵祭 祀,並使亡者免於無可血食之窘境,不但不違反祭祀公業之實質精神,亦符合民 間之淳美風俗。由於台灣祭祀公業之盛行,與移民社會有關,斯時來台先民在移

21 姉歯松平,同註 14,頁 7-8。

22 「民法施行前,以祭祀無繼承人之死者為目的,由非死者子孫之人自所有財產中抽出而為設定 之獨立財產,台灣習慣上認為係祭祀公業,在此情形因不存在享祀人之子孫,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即應認為係設定人之子孫。」轉引自姉歯松平,同註14,頁 8-9。

23 戴東雄,女孩所流父母的血緣難道與男孩有所不同?—評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意旨排除女性 子孫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不違憲,月旦裁判時報,第41 期,頁 62-64,2015 年 11 月。

24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9,頁 581。

25 姉歯松平,同註 14,頁 24-25;戴炎輝,〈台湾の家族制度と祖先祭祀団体〉,載:山中彰二編,

《台灣文化論叢第二輯》,南天書局,頁231-232,1995 年 10 月。

民地少有親屬,透過祭祀公業祭祀所餘之財產團結互助即具實益26,在往後之發 展中,祭祀之對象雖不限於「開台祖」或「唐山組」,不具血緣關係之同姓或同 出身地之人集資設立祭祀公業者亦所在多有(祖公會),規模甚至大於鬮分字之 祭祀公業27,但此種擴張其原始風貌之組織,儘管仍係(廣義)祭祀公業之分支,

但概念上均非本文以下所討論之「狹義祭祀公業」。

因此,祭祀公業之實踐,隨著台灣社會的移風易俗,雖受宗祧祭祀之崩解而 影響,但本質上依舊係為祭祀本家親屬或祖先之組織,原則上應以血緣關係肯定 說為原則。只不過,祭祀公業向來固然多以設立人之祖先為限,但欲將此種社會 慣行落實於法律制度,仍不得不考慮民間慣行之脈動以及作為習慣法之要件,而 存在例外之可能,如以祭祀家族旁系血親為目的而成立之祭祀公業,雖無直系血 親關係,但不妨承認其已能作為一種捐贈之祭祀公業而存在28。另須注意者,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法第3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 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既將祖先與其他享祀人並列,

似採取血緣否定說之立場,若按文義解釋,此舉恐將不同性質之祖公會、神明會 與丁仔會均納入規範範圍,在欠缺通盤檢討下,應有「以偏概全」之危險,故現 階段仍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將所謂其他享祀人解為係以祭祀家族旁系血 親為目的而成立之祭祀公業而言,並使本法適用之範圍契合習慣上之狹義祭祀公 業,較為妥適。

二、設立人

設立人係指成立該祭祀公業之人而言,雖多為享祀人之後代,惟實不以享祀 人之子孫為限,前已敘及。祭祀公業成立後,設立人當然取得「派下」之資格,

而設立人死亡後,依習慣原則係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取得派下資格,此乃傳統上

26 戴炎輝,祭田又は祭祀公業(一),法學協會雜誌,第 54 卷,第 10 號,頁 109,1936 年 10 月。

27 戴炎輝,同註 25,頁 231。

28 捐贈之祭祀公業與一般祭祀公業之異同,詳待後述。

向來不將女子作為家產之應分人,且女子亦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所由致也29。 又,由於鬮分財產不論在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為之,均無不可30,則享祀人 於生前分配家產時,可否一併以將來自身祭祀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學說上認 為,此種情形應屬於一種信託之祭祀公業31,雖然民間習慣中,有以此方式設定 公業,並藉此達到對家族尊長「生養死祀」之目的者32,但應解為此種公業係享 祀人生前以遺囑委託受託人為己成立祭祀公業,或享祀人之設定行為係附有自身 死亡之始期者為當33。此乃因祭祀公業是基於祭祀之禮教而設34,故在享祀人死

向來不將女子作為家產之應分人,且女子亦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所由致也29。 又,由於鬮分財產不論在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為之,均無不可30,則享祀人 於生前分配家產時,可否一併以將來自身祭祀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學說上認 為,此種情形應屬於一種信託之祭祀公業31,雖然民間習慣中,有以此方式設定 公業,並藉此達到對家族尊長「生養死祀」之目的者32,但應解為此種公業係享 祀人生前以遺囑委託受託人為己成立祭祀公業,或享祀人之設定行為係附有自身 死亡之始期者為當33。此乃因祭祀公業是基於祭祀之禮教而設34,故在享祀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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