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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及派下權之取得與喪失

第三節、 派下資格之各論

由於派下權之性質與繼承法則在本文見解下均有定見,並非影響特定繼承人 可否取得派下身分之決定性要素。各該繼承人可否繼受派下權,實涉及如何在個 案中解釋派下資格有無之問題。故本章以下將進入派下資格之各論,從司法實務 上曾出現之各種身分之人可否繼承派下權之判決為素材,歸納為男子、女子、養 子女以及共同承擔祭祀者等四大類,經由判決所認定之習慣法,輔以學說之討論 逐步釐清派下資格之有無,再自祭祀公業作為家的附隨組織、其所具有之傳世家 產性質,以及其組織目的變遷之現象提出本文之觀察,同時總結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及第 5 條施行後對派下身分取得之衝擊,特別係該法第 5 條在適用上可能之 解釋方法。

270 近年來,有部分法院見解即採否定說,並更進一步認為,如因歸化他國國籍致變更姓氏時,

亦不影響其派下資格有無,值得思考。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23 號判決:

「(一)歸化他國或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是否因之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中央主 管機關內政部,曾先後於95 年 2 月 14 日、101 年 6 月 7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 號、

第1015036099 號函釋稱:除法令有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喪失本 國國籍而失去派下權(司法院秘書長90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05373 號函釋意旨,亦採 相同見解)。而祭祀公業中央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喪失本國國籍,是否為喪失派下權之 原因,所為之上開釋示,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則依內政部之上開函釋意旨,是否具有中華民國之 國籍,並非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判斷標準。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男系子孫 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內政部98 年 2 月 10 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殆係因祭祀公業乃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其目的,必 須同姓之後裔,始能達此目的之故也(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 20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改從其他姓氏,不再延續傳承享祀人之香火時,依不祭祀他姓先人之習俗,自不能再享有該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至於歸化他國或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既不當然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則派 下員歸化他國取得外國國籍後,依他國法律有關姓氏之規定稱姓或改姓,致與我國姓氏不同時,

因此乃歸化他國之當然結果,且與祭祀共同祖先(亦即不祭祀他姓先人)之目的無違,自不影響 該派下員之派下權。」

第一項、男子

隨著封建社會之宗祧繼承文化在後代已逐漸瓦解,祭祀權已不再由宗子獨攬,

但凡家族之男子,均有權利及義務參與祖先之祭祀,因此,在祭祀公業中,亦少 見家族男子有無派下資格之討論。實則,婚姻制度之不同、或收養形式之差異,

在過去往往被作為審視男子是否仍為家族成員之原因,進而影響其派下資格之有 無,是以男子之派下資格亦非絕對受到保障,而有分別論究其差異之必要。

故,本節以下將先自傳統上男子繼承派下之習慣何來出發,並從最高法院判 決分析招贅婚及出養男子之派下資格有無之問題,最後再一併檢討祭祀公業條例 第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立法與影響。

第一款、男子繼承派下權之習慣

傳統封建社會乃以基於父系血統所組成之男性團體為其骨幹,此種宗族團體 係以祭祀祖先、宗祧繼承與收宗睦族為目的271。因此,宗祧繼承乃家族主義之宗 族社會最為核心之任務,其繼承之資格原係採嫡長主義,由直系、男性之嫡子孫 為限272,但隨後風俗更易,台灣民間已不嚴格落實宗祧繼承之內涵,使家族祭祀 之任務及遺產之分配改由各房諸子均分。不過,立嫡之舊慣雖除,仍未一改台灣 父權社會之本色,斯時重男輕女之觀念依舊普遍存在,家的基本構成單位「房」

唯有男子當之,承接禋祀及承受家產273;反之,女子並非傳宗之人,未出嫁時謂 之為「在室」,屬父宗,即嫁,則改歸夫宗,且基於宗族團體所具有之排他性,

父宗與夫宗不得兼而有之274,故女子原則不能延續父宗之香火,並不獨立成房。

另一方面,在 1930 年民法典制定前,台灣民間並行宗祧繼承與財產繼承,繼承

271 戴東雄,同註 23,頁 62。

272 戴東雄,同註 23,頁 63。

273 鄭碧吟,同註 51,頁 238;陳瑞堂,同註 52,頁 342。

274 戴東雄,同註 23,頁 62。

宗祧者始得繼承遺產275,因而,女子被排除於宗祧繼承及財產繼承之外,僅有男 性子孫得繼承死者之奉祀權及財產權。

而祭祀公業係為實行祭祀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民法制定前,不論係自宗祧繼 承或財產繼承傳承其權利義務關係,均只能得出由設立人之男性子孫取得派下資 格之結論,此乃男子獨占祭祀權及家產之習慣所由致也。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第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其立法理由指出:「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 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雖與本文對於 派下權繼承之看法未盡一致,然已可明瞭前述男子繼承宗祧之習慣,影響祭祀公 業派下資格之形塑甚深。

第二款、出嗣之男子

漢民族傳統上有著「神不歆非類,民不祀非族」之觀念,因此,當發生無繼 嗣者之情形,即有必要透過養子制度以為補救。台灣傳統上由於先民渡台開墾篳 路藍縷,急需人手,因而形成收養養子不限同姓且不限收養人數之風俗276。 而日治時期台灣習慣中,養子有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別,前者係指同宗或同姓 之養子,後者則為異姓養子。過房子應在歸宗之後始得回復財產繼承人地位;至 於螟蛉子原應與本家斷絕關係,而無財產繼承權可言277,但此項習俗於日治時期 被認為背於自然人倫與公序良俗而不許,故兩者在法律上可謂幾無差別278。 國治以後雖然民法就收養已有規定,過房子與螟蛉子之概念亦因缺乏實益,

早已不加分別,但本家出嗣之男子有無派下資格,攸關出嗣及一子雙挑之概念,

275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同註 231,頁 591-592。

276 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同註 5,頁 620。

277 陳瑞堂,同註 52,頁 356。

278 劉紹猶,〈親屬—親屬婚姻部分〉,載: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 163,法務 部,2004 年 7 月六版;林秀雄,日治時期台灣之收養制度(下),台灣法學雜誌,第 265 期,頁 32,2015 年 2 月。

不因民法施行而獲得直接之解答,學說及實務之見解仍見分歧。

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螟蛉子乃與本家斷絕關係之養子,因而無本家繼承權應無疑 問279,但若為過房子,則應問其目的何在,而異其效果。而所謂出嗣,係指由此 某房出而到另一房作後嗣而言,應喪失本家之繼承權,但若過房於他房之目的在 於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依台灣習慣則例外不喪失其本房遺 產繼承權280。至於一子雙祧,參照前清時代台灣之習慣,只許獨子為之,若非獨 子,僅得出嗣而不得兼祧兩房281。總結而言,出嗣之男子對於本家無繼承權,但 若係過房子,應視其目的或是否具備獨子身分判斷是否為一子雙祧之情形,而例 外享有本家之繼承權及派下資格。

二、學說見解

部分學者主張,適用上似應先調查國治以後台灣對於一子雙挑及因出嗣而喪 失繼承權的習慣是否仍然存在。但即便肯認之,亦應考量此種習慣有無背於公序 良俗之疑慮,特別是釋字728 號作成以後,理由書中已明白揭示基於國家對女性

279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969 號判決「按日據時期,依台灣習慣,男人死亡後,如無男性繼 承人時,通常為其追立繼承人(如為同姓或同宗則為過房子,如為異姓則為螟蛉子),以祭祀故 人並繼承其遺產,此即死後立嗣或稱死後養子,俗稱『接倒房』,習慣上螟蛉子雖與本生家脫離 關係,喪失對本生家遺產繼承權,然上開過房子,目的在於祭祀,而不在於出嗣,即令過房於他 家,仍不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即不喪失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相同論旨,尚可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85 號判決。

280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判決:「依台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房遺產繼承權(見司法行政部印行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62 頁之日據時期判例)依此習慣,如為『出嗣』者,即應喪失其本房遺產 繼承權。又所謂『出嗣』其『出』字係『從裏面到外面』之謂(亦即不留在裏面):其『嗣』之 義係:『後嗣』、『人無子而以他人之子為嗣』(均見諸辭源)。再參諸前開台灣習慣即台灣日據時 代之判例『出嗣』一詞,應解為『由此一房出而到另一房作後嗣』,否則何必加一『出』字……

依前開習慣上訴人既已出嗣佛○,而上訴人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雙祧之事實,則 其已喪失其本生房之繼承權,至為明顯……。」

28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依前清時代台灣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 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參照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8、166、338、378 頁)。」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

281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判決「依前清時代台灣習慣,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 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又過房子須兼祧兩房,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參照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8、166、338、378 頁)。」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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