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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下資格及派下權之概念與性質

第三章、 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及派下權之取得與喪失

第一節、 派下資格及派下權之概念與性質

派下資格與派下權之關聯,早年不論係實務或學說均少有提及,當然亦缺乏 體系化之理解。近來有學說從日治時期區分「派下」與「派下權」概念之觀點,

提倡應將派下身分之取得分別兩個層次觀察,必然係已具備派下資格之人始有取 得派下權之可能,並以此批判國治時期最高法院普遍混淆派下資格與派下權之見 解189。由於派下資格與派下權均為探討派下身分取得之要素,本文以下將自此兩 概念之實質著眼,並在前述學說之基礎上,更進一步加入繼承法則之討論,藉以 完整說明派下地位傳承之構造。

第一項、派下資格之概念與性質

由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認之訴,係以法律關係為確認之 標的,而所謂之法律關係,係指現在對人或對物之法律關係而言190,故於祭祀公 業派下權益有無之糾紛,當以「派下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至於「派下資格」

之有無,僅屬於前提之基礎事實關係,原則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191。因此,

國治時期以後之司法實務雖意識到派下為祭祀公業團體成員之意,但對於派下間 權利義務有無之認定,仍多聚焦於「派下權」之性質,較少論述派下資格與派下

189 曾文亮、黃丞儀,同註 188,頁 106-107、110。

190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813 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191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946 號判例(不再援用):「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 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 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去第579 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權間之密切關係192,甚而有反自派下權有無推得其是否該當派下資格之見解者193

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即便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亦不過係將上開見解明 文化,規定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則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由此可知,此處所稱之繼承人或習慣,

實與過去台灣民間之宗祧繼承及家產制度息息相關198

因此,祭祀公業或有其民間信仰之底蘊,關於取得其權利之資格,固然不應

「全問繼承,不思祭祀」不過,既然祭祀公業最初係作為宗族(家)制度之一環,

而台灣之家制度又係以財產為中心之尊長制199,隨著宗祧繼承漸廢後,家族祭祀 之重點已從決定祭祀權之歸屬,轉為祭祀義務的擔負,不得已透過獨立之祭祀公 業財產作為鼓勵祭祀之誘因,可知此時家族繼承之焦點已趨向於財產分配,財產 分配之結果不單關乎家的存立,更涉及祭祀目的的遂行。從而,在習慣中,祭祀 公業之派下資格原則與家產繼承人一致200,並非偶然,其派下資格之問題,某程 度而言,亦是管領(分配)家產之問題,得藉由繼承制度之演變尋得蛛絲馬跡。

但對於派下資格概念之實踐,於派下權認定之訴訟中,往往僅提及宗祧繼承,

而獨漏派下資格而不談,本文認為應有更進一步細緻化之空間,以下將透過解析 繼承法則與派下資格之關聯予以說明。詳言之,認定派下權有無之爭執涉及兩項 因素:一者為繼承法則之認定,二者為派下資格之解釋。前者所涉及者係,祭祀 公業財產應依循民法上不分性別而當然繼承之規定,或仍應按照身分繼承之宗祧 習慣;後者依本文所見乃係團體成員之資格認定方式,非必然與繼承法則畫上等 號,但依最高法院70 年度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似仍依繼承法則之採 擇,進而推導出具派下資格之人,亦即,將宗祧繼承與派下資格等而視之201。對

198 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立法理由雖表示:「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 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 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但派下資格之限制縱與宗祧繼承有關,在民法施行後,似 已不宜認為派下權之繼承係依宗祧繼承而非民法上之財產繼承。

199 吳豪人,同註 14,頁 144。

200 亦即,祭祀公業係以各(大)房為派下,而女子不成房,故係由享祀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為 之,且此等男性卑親屬,又正為家產之繼承人,兩者息息相關。

201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2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 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 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故

此,本文係採保留態度202

首先,若此項推論為真,派下資格之概念實為所謂「宗祧繼承人」之特殊用 語,則派下資格之概念自無須再行研討之必要,僅須決定繼承法則即可,此在適 用宗祧繼承之法制下或無問題;但假使應然面上,祭祀公業之繼承法則應適用財 產繼承之規定,為何祭祀公業得以規約或習慣排除特定人取得派下權?此種「取 得權利之限制」非透過其他概念予以解釋不可,如同部分權利係透過一身專屬性 之詮釋,即便處在財產繼承之法制內,仍非一概由法定繼承人承受一般,祭祀公 業正是透過派下資格之解釋,達到此項目的,故派下資格應有其獨立之意義。

其次,由於國治以後施行於台灣之民法已改採財產繼承制度,能否繼續適用 宗祧繼承之習慣或允許祭祀公業藉由派下資格之概念遁入宗祧繼承,自應審慎為 之。比較法上,日本同為祭祀財產之歸屬陷於兩難,日本民法第897 條特別承認

「家譜、祭具以及墳墓的所有權」應歸由習慣上職司祭祀之人繼承203,或與台灣 傳統上祭祀公業之繼承有幾分異曲同工之妙,而得以相互借鏡。此項規定,係日 本將家督繼承(單獨繼承)改為遺產繼承(共同繼承)的過程中,為滿足國民情 感之需求所為之折衷措施,其理由在於防止共同繼承導致祭祀祖先的專用財產逐 漸散離,反而種下紛爭的遠因,並避免違反日本傳統習俗,故有藉由制定法明確 其歸屬之必要204。然如此妥協之規定,也不難想像將在立法論上受到學說強烈的 批判,其原因不外乎為,「一方面主張廢止家督繼承,他方面卻保留象徵家父長 式統御的特殊繼承方式,不但矛盾,亦妨礙使家族共同生活的民主化目標」、「結

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202 依本文所見,前述決議所謂「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應指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存在派下資格有無之先決問題,尚不得一概認為繼承人當然具有派 下資格之意;具體而論,如本項決議之主題,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是否得為派下之爭議,

實為派下資格有無之問題,不宜全然問道於繼承。然而,最高法院對此項爭議,向來僅復誦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考察之結果,忽略法院檢視規約或習慣法是否切合公序良俗之職責,反令祭祀 公業成為男女平權之化外之地,最終引發大法官會議解釋。

203 日本民法第 897 條:「家譜、祭具以及墳墓之所有権,不依前條規定,而由習慣上應主持祖先 之祭祀者繼承。但被繼承人已指定主持祖先祭祀之人者,由該人繼承之。前項本文之習慣不明時,

應繼承之人由家事法院定之。」

204 小脇一海,〈§897〔祭具などの承継〕〉,載:谷口知平、久貴忠彦主編,《新版注釈民法(27)

相續(2)》,有斐閣,頁 128-129,1989 年 8 月。

果上相當於賦予長男繼承上之特權,為家父長權提供法律基礎」、「間接強迫人民 之祖靈信仰,違反憲法上宗教自由」、「祭祀財產中具有龐大財產價值者不在少數,

隨著核心家庭型墓地需求的增加,墓地的價值早已不可同日而語,確有再行思考 之必要」等等205

因此,台灣之祭祀公業雖係宗祧繼承下之產物,但無如日本民法第897 條一 般,設有祭祀權利繼承之特殊規定,就結論而言,本文認為祭祀財產之歸屬並非 法律漏洞,應令祭祀財產之繼承回歸現行民法之意旨,較為妥適206。其次,既然 宗祧繼承詮釋派下權之繼承資格既有疑慮,自應重新定位派下資格之概念。換言 之,祭祀公業既具有一定之團體性,對於團體成員之資格容有私法自治之空間,

自不能排除此等組織享有對內部成員資格之審查權利,以彰顯其組織之獨立性,

故依據前述理由,派下資格之概念已不宜再認為係象徵宗祧繼承的幽靈,毋寧將 之劃歸為團體內部之自治事項,即對成員資格的審查,而無關乎繼承制度,較為 妥適。而依傳統之見解,可認為係「性別」、「血緣」決定派下資格之內涵,但近 來不少學說均指出,毋寧係「姓氏」真正左右了派下資格之認定207,值得進一步 反思。

另外,既然祭祀公業係作為一種家的附隨組織,並藉由派下資格限制其成員 組成,而設立祭祀公業又係為了鞏固祭祀義務履行之遺產分配方法,於祭祀公業

另外,既然祭祀公業係作為一種家的附隨組織,並藉由派下資格限制其成員 組成,而設立祭祀公業又係為了鞏固祭祀義務履行之遺產分配方法,於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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