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山地之概念
本文研究山地管制,尤其以入出山地之管制制度作為研究核心,則此將面 臨一個前提性問題,何謂山地?這是理所當然、毋庸解釋的概念嗎?因此,本 節先從日常生活中對山地之一般性理解,進入到法規範體系中,探詢法規範對 於山地概念之定義,最後提出本文對山地概念之描述,此除了適度地限縮本文 研究之範圍外,並對山地概念之在法律議題中釐清其輪廓。
壹、日常生活中的山地概念
對山地的理解,首先應就日常生活脈絡觀察。由最上位、最基礎之概念出 發,即「山」的意義,係陸地上高起的部分1。此定義十分廣闊、模糊,於是進 一步聯想日常生活脈絡,經常與山共同使用之字詞,如山峰、山岳、山脈、山 巒、山地、山區、山林等。
山峰的意義,係山的頂端2。山岳的意義,係高大的山,也可叫做山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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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OHMTHJ&o=e0&sec=sec1&op=v&view=1-1。最後瀏覽日: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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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o=dcbdic&searchid=Z00000130625。最後瀏覽日: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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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6F4.Hk&o=e0&sec=sec1&op=v&view=9-1。最後瀏覽日:2018/10/31。
山脈的意義,係許多山嶺相連,沿一定方向延伸而成系統者4。山巒的意義則是 連綿不絕的山峰5。至於山地係指,山岳重疊的地帶、多山的地方,或指高山上
6。而山區係謂山林地區7。山林則謂之山與林,或山上的林木而言8。上述日常 用語,對於山的想像,大致可用點(如山峰、山嶽)、線(如山脈、山巒)、面
(如山地、山區)的關係加以形容。然日常生活中,我們亦可能混用這些概 念,端視對話當下之情境脈絡而定,由此可知,日常生活中對於這些用語的表 達,可能是不精確的。
這裡要說明者係,山、山峰、山巒、山地、山區等用語,作為日常生活的 描述性概念當無疑問,但此等用語是否具有法律概念之地位?要言之,其是否 具有一定之法律上重要性,如為法律之章名、有立法定義、作為構成要件要 素、受多數法律文件所使用等,而具有法律規範之實益?是以,本文接下來將 以我國法律規範做為觀察對象,看看在法律體系中,是否使山地等日常生活概 念具有法律概念之品格?倘若肯定,則在規範上,是如何的對山地及其相關概 念加以描述?
貳、法規範中的山地概念
以山地作為關鍵字,最直接有關的規範,當屬國家安全法及其相關法令。
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 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 為管制區,並公告之。」其中,對於山地之定義,規定在國安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 安需要,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實則,國安法施 行細則第 29 條定義者應為「山地管制區」,由該條條文亦可得知,國防部會同 內政部就臺灣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山地管制區。是以,
對於山地本身,國安法與其相關法令亦未給予明確之立法定義。然可以確定的 是,山地這個概念確實出現在法律體系中,除為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 件外,亦作為國安法施行細則第 4 章第 2 節之章節名稱。此外,於「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中,更作為法規命令之名稱。基於此點,山地 本身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而得成為法律概念,應可獲得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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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yFw8Hm&o=e0&sec=sec1&op=v&view=13-1。最後瀏覽日: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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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o=dcbdic&searchid=Z00000130672。最後瀏覽日: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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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G8PHV&o=e0&sec=sec1&op=v&view=5-1。最後瀏覽日:2018/10/31。
7 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最後 瀏覽日: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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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cbdic/gsweb.cgi?ccd=eFc3Ht&o=e0&sec=sec1&op=v&view=17-1。最後瀏覽日:2018/10/31。
除國安法外,山地用語經常出現在行政區域或與行政區劃分有關之法令,
前者如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之山地鄉、第 83 條之 2 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後 者如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 各三人」,與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對山地原住民之定義:「山地原住民: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者。」值得一提者,已於西元(下同)1991 年廢除之「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有山地保留地之制度,按其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山地保 留地,係指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 言。」與國安法相同的情況,本辦法係針對山地保留地所為之立法定義,並非 針對山地有立法定義。附帶一提,山地保留地制度輾轉演變成今日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少數至今有效之法令仍存在著山地 保留地之條文用語。
此外,法律條文雖非用「山地」,亦可能與山地法律概念有關。本文舉兩例 討論,其一為山域,其二為山坡地。
首先,山域之概念,見諸於地方政府針對登山活動制訂之自治條例9。以臺 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為例,其第 3 條10針對山域之立法定義,係指地理 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
由上述立法定義可以觀察到,其仍著重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此與國安法 相同,均未論及山域之內涵。至於一般管制山域或特殊管制山域,僅係添加國 安法或國家公園法管制措施,故關於山域之內涵仍聚焦在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 上,法律並未另對山域內涵進行定義或描述。
次則,山坡地之概念,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的立法定義:「本 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 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 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與前 述法規範較為不同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直接針對山坡地有立法定義,不 若國安法僅對山地管制區為立法定義。觀察山坡地之定義,可發現有程序要件 及實體要件,後者更可分成消極要件與積極要件。本文用以下表格說明:
表格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關於山坡地之定義
程序要件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實體要件 消極要件 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
9 此部分詳見頁 35 以下。
10 臺中市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山域:指地 理位置座落於本府行政轄區內,且經本市公告列入一般管制及特殊管制之山域。三、一般管制 山域:指需申請入山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步道或山地經常管制區域。四、特殊管制山域:
指需申請國家公園入園許可並經本府公告之山域。」
積極要件 有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 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
關於山坡地之定義,本文有如下說明:
針對程序要件,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惟按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 條之主管機關條款,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基於此點,為何報請中央劃定 山坡地之發動權獨缺縣市政府?查其第 3 條於 2000 年修法時,立法理由僅提 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將原條文序言 所定省主管機關劃定山坡地之職權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改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檢閱該次行政院提案修正之關係文書與立法院各讀會之立法紀錄,均 照本宣科無異議通過,無其他理由之說明。究竟是立法者認為中央主管機關農 委會發動劃定山坡地之職權已足夠,毋庸給予縣市政府發動權?倘若如此何以 授予直轄市政府此種權力?或是只是立法上遺漏了縣市政府?尚不得而知。
而實體要件中的消極要件,所謂「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 地以外」,究竟是包含關係?或是除外關係?詳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的 山坡地,應解釋成「除國有林事業區等以外,更包含符合第 3 條要件者」?抑 或是「不包含國有林事業區等,其他符合第 3 條要件者」?前者所考量者,或 許是山坡地應以第 3 條之兩款要件來判斷,而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 安林地僅為例示,一旦符合這兩款要件之一者,即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 定之山坡地。至於後者所考量者,或許是法律適用範圍的思維。亦即,山坡地 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制;而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應有 其他法令之管制,如森林法及其相關法令等。為避免法律管制之疊床架屋,所
而實體要件中的消極要件,所謂「除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 地以外」,究竟是包含關係?或是除外關係?詳言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的 山坡地,應解釋成「除國有林事業區等以外,更包含符合第 3 條要件者」?抑 或是「不包含國有林事業區等,其他符合第 3 條要件者」?前者所考量者,或 許是山坡地應以第 3 條之兩款要件來判斷,而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 安林地僅為例示,一旦符合這兩款要件之一者,即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 定之山坡地。至於後者所考量者,或許是法律適用範圍的思維。亦即,山坡地 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制;而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應有 其他法令之管制,如森林法及其相關法令等。為避免法律管制之疊床架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