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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管制規範之檢討

第四章 現行山地入出管制之再調整

第二節 現行管制規範之檢討

本節分別就現行入出山地管制之規範體系,逐一檢討其有缺失之處,以及 本文對於改善這些缺失之方向與建議。

壹、國安法群

此部分說明國安法之問題與本文建議,同時本文注意到目前已有國安法之 修法提案,本文建議與之相同,故併予說明。

一、檢討與建議

國安法山地管制,於法律保留原則上亦有值得檢討之空間。人民依照人民 入山作業規定申請入山許可,其第 8 點589之申請要件等,於國安法與國安法施 行細則均無明文授權。依照人民入山作業規定第 1 條,該作業規定依國安法施 行細則第 48 條規定訂定,然國安法第 48 條:「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 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否可以據此推知授權訂定母法所無之申請 要件等事項,其授權明確性已值得懷疑。

更重要者,國安法山地管制,其目的依照本文之分析,包含國安與社會秩 序之目的。又按本文之分析,認為國家安全雖是正當之管制目的,然而,無論 現行採取許可制之山地管制,或採取報備制之山地管制,此等手段均無助於國 安目的之達成,不符合適當性原則。此外,基於社會秩序目的,雖亦為正當目 的,且無論現行採取許可制,或改以報備制,均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目的之達 成,然而,卻因為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規範,使得國安法山地管制變成不必要之管制措施,與必要性原則不符。

是故,關於國安法之山地管制,本文認為應予刪除590。詳言之,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應刪除山地管制區;國安法施行細則第四章第二節山地管制區應刪 除;人民入山作業規定應廢止;「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 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應刪除山地管制區之部分。

589 前揭註 38。

590 相似見解:洪振豪,前揭註前揭註 35,頁 67-68;黃柔立,前揭註 496,頁 88。

二、修法動向

實則,近年來多位立法委員已注意到國安法山地管制之問題,並提案刪除 國安法山地管制。在立法院經過充分討論後,與行政院達成廢除國安法山地管 制之共識。以下簡要說明591

(一)國安法之修正提案

近年來,不分黨派、多位立委針對國安法山地管制均有提出修正案,包 含:立委 Kolas Yotaka、趙天麟等 16 人於 2016 年 12 月 9 日提出國安法第 2 條 之 1 及第 5 條修正草案,主張刪除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山地管制區592;立委 孔文吉等 18 人亦於 2016 年 12 月 16 日亦提出國安法第 5 條修正草案,主張刪 除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山地管制區593

(二)立法院討論與定調

對於立委之修正提案,行政院一開始採取保留之態度,於 2017 年 11 月 15 日之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中,時任內政部長 葉俊榮回應張宏陸委員,表示山地管制區已由警政署跟國防部進行檢討,如尖 石鄉與烏來區均解除山地管制,檢討機制是有在進行的594。隨後葉俊榮回應鄭 天財委員表示山地管制宜採取漸進檢討方式解除或維持管制,因山地管制有軍 事需求、保護山林及協助救災之目的595。然經過立委與官員之詢答,內政部參 酌國防部無軍事需求之意見後,認為保護山林、災害防救等可由其他方法滿足 需求,故亦同意修法,廢除山地管制596

隨後委員會審竣,並於 2017 年 12 月 6 日所召開之立法院第 9 屆第 4 會期 黨團協商會議,經在場委員全體同意,刪除國安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山地管制 區,廢除山地管制制度已協商完畢597。然於本文撰寫之際,此修正案仍未進行 二讀與三讀。惟於主管機關、各黨團委員均無異議之情況下,預料山地管制之 廢除應不會改變。

591 關於國安法山地管制修法動向之詳情,請參考:黃立綸,前揭註 358,頁 166-169。

592 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14 次會議立委 Kolas Yotaka 與趙天麟提出國安法第 2 條之 1 及第 5 條修正草案之關係文書。

593 立法院第 9 屆第 2 會期第 15 次會議立委孔文吉提出國安法第 5 條修正草案之關係文書。

594 立法院公報,第 106 卷第 108 期,委員會紀錄,頁 314。

595 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594,頁 325。

596 立法院公報,前揭註 594,頁 360。

597 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 65 期,黨團協商紀錄,頁 378。

貳、國家公園法群

國家公園法群之檢討,本文分別就以下幾個問題做說明:

一、步入權之確保

國家公園法相關問題於開始討論前,應先正視一個前提,即步入權之保 障。蓋國家公園制度上正是兼具保障環境與提供人民休憩利用之地點,此種步 入權之保障正是調和上開公益目的之具體實踐。此外,台灣共有 9 個國家公園 陸域面積約 3100 平方公里598,占比約 9%,實際對人民親近山林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

本文認為,國家公園法應明文規定步入權保障之一般性規定599,作為基本 原則之宣示,並呼應國家公園法第 1 條提供國民育樂之目的。應說明者,並非 無步入權條款就不用保障步入權,而是應認為,步入權條款宣示與具體化步入 權之保障,即規範事物領域應如何適用的問題。在確立步入權之保障後,關於 管制範圍之劃設、管制手段之採取,以及違反管制之法效果,都應將步入權之 思維納入考量。例如,就管制手段而言,依現行國家公園規範600,禁止未經許 可之溯溪、攀岩、游泳等行為,即是對於步入權之限制。倘若於生態保護區以 外仍禁止溯溪、攀岩、游泳,是否有限制之正當理由,將面臨挑戰。

二、管制區劃設之問題

首先針對生態保護區進行說明。關於形成管制範圍之目的、客體、範圍 等,國家公園法第 8 條第 10 款雖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勉強算是有說明設置 之目的、客體與範圍。惟綜觀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國家公園計 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等,並未強調生態保護區之設置範圍應限於適當、必要之 區域,應明文說明比例原則於劃設管制範圍之適用,避免主管機關濫行劃設管 制區域。更大的問題在於,形成管制範圍之人民參與程序不充分,綜觀國家公 園法、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等,並未明確賦予人民參與程序之機會601,故應明 文賦予人民於管制範圍劃設之始即可參與程序之權利。又生態保護區在所有保

598 林務局自然保育網說明,請參考:https://conservation.forest.gov.tw/total,最後瀏覽日:

2019/4/2。

599 立法建議請見頁 151 以下。

600 例如: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第 6 點、玉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第 8 點。

601 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僅規定國家公園計畫核定後應公開展示。又國家公園計畫書圖製 作要點第 2 點第 4 款雖要求國家公園計畫應檢附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然此係陳情意見亦非明 確賦予程序參與之機會。現行管制範圍之劃設,人民之參與似乎僅能透過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要點第 9 點之每五年應進行國家公園計畫通盤檢討前,應 公開徵求意見之規定。

護區體系定位上,應屬於 IUCN 第一類最嚴格受到保護之區域。

再關於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第 8 款概括禁止規定,管制範圍形成之目的、客 體、範圍等均不明確602,是否適用比例原則亦無明文,且人民程序參與之機會 模糊不清603,均應改善。再此等管制範圍,在所有保護區體系定位上,究竟屬 於 IUCN 哪種保護區域亦不清楚,此應視管制範圍形成之目的等明確規定後再行 判斷。

三、許可制之問題

關於生態保護區之許可制管制,國家公園法第 19 條已明文採取許可制,符 合本文採取較嚴格相對保留之要求。關於現行申請進入生態保護區之主管機關 與程序等,均有相當多而細緻之規範以茲應對604。然可以檢討者係申請要件之 部分,關於客觀要件上,在具有 IUCN 第一類最嚴格受到保護之生態保護區,限 制人民申請之路線,亦即應遵循步道之誡命,現行法令如生態保護區作業須知 第 4 點等605已有規定,且實務上亦有例外非制式化路線申請之規範應對606。然 依照本文見解,遵循步道誡命限制步入權較為嚴重,應採較嚴格之相對保留,

故應於國家公園法、或國家公園法明確授權訂定遵循步道誡命之法令,而非概 括的認為主管機關可以訂定此種規定,主管機關應修正國家公園法之授權規 定。同樣的問題,關於靜山期間之規定,現行法令如玉山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 區管制要點第 5 點607,然此種靜山期之限制,並未於國家公園法或其明確授 權,應修正授權規定。

再關於主觀要件上,現行法令對於進入生態保護區之申請目的並無區別,

然生態保護區係 IUCN 第一類保護區,其實可以透過申請目的去抑制如商業登山 團、甚至單純休憩目的進入者608。此外,現行申請要件如「雪霸國家公園生態 保護區登山路線分級入園申請規定」,其實目的係在保護人民之人身安全,並非 係環境保護之目的。依照本文之見解,保護人身安全不應作為許可制之管制目 的,故此種山岳分級要件不應係生態保護區許可制之主觀要件,應調整為保護 人身安全之報備制之主觀要件。

然而,這也衍伸一個問題,倘若發生颱風、森林火災等有害於人身安全之

602 例如,依照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各款之體系,概括禁止是否限於環境保護事項?人身安全事 項?可否另行創設禁止進入之管制區?

603 例如,不論定性上,此種管制係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對於人民程序參與之保障均不充足。

603 例如,不論定性上,此種管制係法規命令或一般處分,對於人民程序參與之保障均不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