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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撰寫之主軸其實很簡單,首先,提出問題意識與限定研究範圍,而 後觀察現行台灣所有涉及山地入出之管制規範,再針對此等規範進行合憲性分 析,這包含對於行為涉及之基本權態樣、管制目的之正當性,與管制手段是否 合於比例原則等。最後,提出本文對於入出山地管制建構之總體性建議,進而 詳細針對現行各該規範進行評析。以下說明各章節之脈絡與結論:

論文第一章關於緒論之部分,第一節首先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係觀察到 近年來發生多起社會矚目之山難事件,而後國家基於對於山難之預防,開始採 行較嚴格之登山管制手段,再度引起登山活動從事者對於國家管制之不滿。從 而,第二節提出研究之問題意識,即觀察我國目前對於山地之管制規範,並對 這些規範進行分析。惟山地管制包含多元種類、全方位的管制措施,為避免論 文研究主題流於繁雜,故決定聚焦在山地管制之中,針對入出管制之部分,以 此作為研究的核心重點。又第三節承接問題意識,再次強調本文之研究範圍。

第四節則建立本論文之章節架構,同時釐清本文對問題意識分析思考之層次與 流程。

第一章末之第五節,說明本論文所研究之「山地」之概念。首先觀察日常 生活中,對於山、山峰、山巒、山林等山地概念之理解,然進一步觀察到山地 在現行法令上有其作為法律概念之定位,於是分析了國安法、台中市登山條 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範,對於山地之定義,發現大致可以歸納為:以 程序要件,如國安法透過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劃定山地管制區;或兼以實體要 件,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山坡地之定義係海拔 100 公尺以上等方式,對山 地進行法律上的定義。基此,本文亦須說明本研究對於山地之定義,除明確化 討論之客體外,同時具有限定討論範圍之功能。本文認為,山地係相對比較而 來的空間概念,因為相對比較後屬於地勢較高處,故而認為此種地勢較高的實 體要件係山地所應具備者,而此要件可藉由海拔高度來判斷。本文綜觀台灣地 理資訊後,決定將標準設定為海拔 200 公尺作為實體要件之標準。又除了海拔 高度外,本文亦認為山地應透過其他實體要件判斷,如地勢較為陡峭、具有接 近之不便利性,與人煙稀少之特性,惟此等要件不需兼具,而是作為輔助之標 準。最後,可以透過程序要件,如主管機關劃設特定區域,然此等程序要件之 應用,應以具有前述山地之實體要件作為前提。

論文第二章關於入出台灣山地管制制度之部分,第一節分別以清朝、日治 時期,以及國民政府對於台灣山地之管制歷史與制度,供讀者對於台灣淵遠流 長的山地管制脈絡有初步理解。其中,清朝政府以大清律例規範私入臺灣番境 之處罰、日治時期亦以蕃地取締規則管制入出蕃地,兩者均是以原住民居住之 區域進行管制,事實上即是對於山地之管制。戰後,因為處於戒嚴時期,政府 透過戒嚴法、台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辦法

等,形成對山地之嚴密監控,且此等山地管制措施,縱使解嚴後,仍轉換由國 安法無縫接軌接手管制。

第二章第二節,針對現行有效的山地入出管制規範,進行詳細分析與整 理。本文發現涉及入出山地之管制規範,分別有:國安法、國家公園法、森林 法、文資法、野保法、發展觀光條例、大學法、退撫條例、原住民族相關法 律、社維法,與登山之地方自治條例等,共 11 套法律進行管制。然因為這些規 範體系多而繁雜,故本文先按照形成山地管制之法律規範進行分類,形成多個 法律群,再針對各該法律之受管制之山地、入出之管制、申請之程序、申請之 要件,與違反之法效果等,進行詳細的分析與說明。最後以多個表格彙整這些 法律群之規範,包含管制目的、管制範圍、主管機關、形成管制範圍之程序、

管制範圍之申請制度,與違反之法效果等。本文發現,包含國安法山地管制 區、國家公園法生態保護區、森林法自然保護區、森林法林道及沿線林地、文 資法自然保留區、野保法野生動物保護區、退撫條例所轄林區等,均為許可制 之態樣;至於國家公園法之概括禁止條款、發展觀光條例之公告禁止進入地 區、台中市登山條例禁止進入未開放之山域等,則似乎為完全禁止,法令上看 不出有申請許可之可能。

論文第三章關於山地入出管制合憲性分析之部分,則是針對第二章第二節 現行管制法令進行合憲性審查。首先,第一節討論入出山地之行為所涉及之基 本權,又本文認為列舉基本權與概括基本權之間,不必然存在互斥關係,是以 本文認為,入出山地之行為涉及行動自由以及概括基本權中,包含:一般行為 自由、健康權,與環境權等。更重要的是,本文觀察到德國聯邦自然保護法有 關於步入權之規定,於是詳細說明步入權之法源依據、是否具有基本權屬性、

步入權之內涵與要件,並以 2017 年一則聯邦行政法院之北海沙灘案判決作為參 考,最後本文提出,從入出山地行為被限制之歷史淵遠流長,受影響人數之眾 多,絕大多數受到限制的就是基於休憩目的從事登山活動之行為,又步入權內 涵本身較之於一般行為自由等更為具體、精確,較具有規範之落實與遵循可能 性與司法審查之可能性等原因。故而,步入權應可納入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 之範疇,成為一種概括基本權之態樣。

第三章第二節針對管制目的進行探討。首先,觀察涉及入出山地管制規 範,其管制之目的何在?經過歸納後,發現目前山地入出管制之目的有七種,

分別是:國家安全目的、社會秩序目的、環境保護目的、文化保存目的、教育 目的、管制觀光活動目的、人身安全保護目的等。此外,本文另參考德國聯邦 自然保護法上,對於步入權限制之管制目的,發現亦有基於環境保護與人身安 全保護等之管制目的。進一步,本文逐一縝密分析,檢視各個管制目的是否足 以成為限制人民基本權之合憲目的。經過個別詳細的分析論證,本文認為:國 家安全可以是管制目的,蓋山地確與國安有關;社會秩序可以是管制目的,蓋 確實有山老鼠犯罪之嚴重問題,惟我國曾經隱藏著監控原住民之管制目的,則 非合憲的管制目的;環境保護確實是管制目的,我國山地面臨關於遊憩衝擊、

環境承載量、無痕山林實踐尚未完善等環境破壞之問題;文化保存是管制目 的,尤其是我國山地存有諸多與原住民相結合之文化,應受到嚴格的保護;教 育並非獨立的山地管制目的,蓋教育與山地關聯程度不高;觀光活動是管制目 的,蓋山地係諸多觀光活動之所在,無論遊憩衝擊或觀光的永續經營對山地都 有影響;最後,人身安全保護亦為管制目的,對於山地活動可能造成之人身安 全危害,國家負有生命權、健康權之保護義務。

第三章第三節針對管制手段進行討論。首先,說明山地入出管制多層次之 管制架構,亦即第一層次管制範圍之形成、第二層次對於管制範圍採取許可制 或報備制等手段,與第三層次違反管制手段之法律效果。次則,觀察德國法上 關於管制範圍之種類、相對應的入出管制手段,與違反管制之法效果。最後,

將焦點集中在第二層次管制手段之合憲性分析,並分別以許可制與報備制為主 軸,進行目的適當性與手段必要性等原則之檢驗。

關於許可制管制手段,其目的適當性部分,本文認為:國家安全並非適當 的目的,蓋台灣山地未與他國接壤,且較難想像有游擊隊形成之可能,縱防範 於未然亦應以戒嚴法做為更適當之管制手段;社會秩序係適當目的,蓋山地管 制有助於處理山老鼠議題;環境保護係適當目的,蓋能有效地管控進入山地之 人員以維持環境承載量;文化保存原則上係適當目的,蓋自然文化可透過入出 管制避免人為之干預,惟在一些人類文化中,人與文化之交互作用可能才是保 存此等文化之關鍵,管制入出則可能無助於保存此等文化之目的;教育並非獨 立的山地管制目的,應可納入環境保護或社會秩序維護目的之中;觀光活動係 適當之管制目的,蓋能管控遊客數量以確保遊客品質與降低遊憩衝擊;最後,

保護人身安全亦係適當之管制目的,蓋許可制可非常有效地控管對於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之風險。討論完許可制之目的適當性,再進一步說明手段必要性,本 文認為:許可制並非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手段,蓋有如刑事法律、警察職權行 使法等事後追懲規範,應係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許可制是環境保護 之必要手段,蓋事後追懲並不足以有效達到保護環境之目的,且採取許可制較 之於報備制,更能有效的管控進入山地之人員總數與品質,確保其行為對於環 境之衝擊無虞或盡量降低環境破壞之危險,然仍應注意一些配套條件,包含環 境保護不可無限上綱、人民可以自由選擇申請之路線、申請之要件與處分理由

保護人身安全亦係適當之管制目的,蓋許可制可非常有效地控管對於人身安全 造成危害之風險。討論完許可制之目的適當性,再進一步說明手段必要性,本 文認為:許可制並非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手段,蓋有如刑事法律、警察職權行 使法等事後追懲規範,應係對於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許可制是環境保護 之必要手段,蓋事後追懲並不足以有效達到保護環境之目的,且採取許可制較 之於報備制,更能有效的管控進入山地之人員總數與品質,確保其行為對於環 境之衝擊無虞或盡量降低環境破壞之危險,然仍應注意一些配套條件,包含環 境保護不可無限上綱、人民可以自由選擇申請之路線、申請之要件與處分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