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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出台灣山地之管制制度

第一節 管制制度之歷史

本節介紹台灣山地管制的歷史,雖這些過去的山地管制與本論文討論的現 代的山地管制不盡相同,然仍期望藉由本節歷史脈絡的說明,讓讀者更容易掌 握本論文所要討論的問題。又有別於教條式或編年史的陳述,本文將以故事性 的方式呈現,藉由回憶錄、歷史檔案等文獻回顧,看看過去行走在台灣山地的 人們,所遭遇無論是進出山地或是其行為舉止所受到國家管控的經歷。

壹、清朝時期台灣山地之管制

西元(以下省略)約 1697 年,清朝康熙年間,郁永河渡海來台,前往北投 採取硫磺,以作為彌補一年前福州火藥庫失火所導致的損失20。他將遊台期間 之所見所聞,著成《裨海紀遊》一書,而「番境補遺」是郁永河寫完裨海紀遊 後所寫之文章。番境補遺開頭就有關於玉山之描述,說道:「深山廣遠,平地遼 闊,土番種類繁多,不能盡悉,惟記所知者。玉山在萬山中,其山獨高,無遠 不見;巉巖峭削,白色如銀,遠望如太白積雪。四面攢峰環繞,可望不可即,

皆言此山渾然美玉。番人既不知寶,外人又畏野番,莫敢向邇。21」由此可 見,當時阻止人民接近山地之因素,除路途遙遠外,很大的原因是畏懼原住 民,深怕慘遭其砍頭。

然而,除事實上阻礙人民進入山地之因素外,在清朝時期的規範中,亦存 在管制人民進入山地之法令。例如:依照「大清律例」,其中的「兵律–關 律」,第 225.01 條:「凡民人偷越定界私入臺灣番境22者,杖一百。如近番處所 偷越深山抽藤、釣鹿、代木、採棕等項,杖一百、徒三年。其本管頭目鈐束不 嚴,杖八十。鄉保社長各減一等,巡查不力之值日兵役,杖一百。如賄縱計贓

20 此背景記述於裨海紀遊上卷的一開始。郁永河原著、楊龢之譯著(2004),遇見三百年前的 台灣:裨海紀遊,頁 26-29。

21 原文無標點符號,本文此處引自維基文庫之番境補遺,經核對與原文同,

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裨海紀遊/番境補遺,最後瀏覽日:2019/1/10。

22 本文忠於作者原著或當時政府管理原住民族的官方機構或歷史事件的專有名稱,於書名或是 專有名詞保留「蕃」或「番」字,均無不敬之意。其餘內容描述部份均以原住民等用語取代 之,合先敘明。

從重論。23」應予說明者,當時之管制係以番境作為標的,然本文所稱之山 地,依當時情況,絕大部分都是番境,是以此種對番境的管制自成為進入山地 之管制。

此外,淡新檔案第 17103 案,亦有一件道光 29 年(1849),「淡水分府黃為 示禁私越番境以全民命而杜番衅事」的出示、公告,其內容主要係淡水廳同 知,公告三灣一帶諸色人等,禁止私越番境以交換禁物,並將嚴密查緝,絕不 寬貸,要求所有的人凜遵毋違24

就當時司法實務而言,淡新檔案第 17112 案則是一份供詞與移文,其內容 約為,有一個名叫黃阿蹄的人,被查獲販賣火藥給原住民,然黃阿蹄矢口否 認,官方認為,販賣火藥給原住民,危害沿山居民性命,黃阿蹄辯稱只有交換 貨物而無販賣火藥,非刑訊不足以實供,故而將黃阿蹄移送於此25。此案例雖 未言明黃阿蹄是否有私越番界,與原住民交易,然從此案亦可以知悉,防範原 住民之思維,是清朝政府關注之重點。

綜上,於清朝統治時期,除事實上人民難以接近山地之因素外,在規範上 亦有如大清律例、淡水分府的出示等,雖政府管制之標的以原住民為核心,然 這些原住民活動的空間同時就是山地之所在。因此,我們可以理解到,關於山 地之管制,早在清朝統治台灣之際,就已經有明文之管制規範存在。

貳、鹿野忠雄所遭遇之管制經歷

日治時期博物學家鹿野忠雄,行跡踏遍諸多台灣山地,在那個對原住民仍 存有許多歧視的年代,他已與原住民有很多良好的互動26。依據鹿野忠雄所著 之《山、雲與蕃人》一書,昭和 6 年(1931)的 8、9 月間,他進行東郡大山塊

(位於今南投縣信義鄉)縱走,於郡大駐在所準備出發之際,因突然爆發丹大 社(布農族原住民)原住民集體暴動事件,導致理蕃機關十分緊張,上級單位 擔憂鹿野忠雄的人身安危,故打電話到駐在所命令其中止登山活動。鹿野忠雄 非常失望但仍熱切的想要進行登山活動,從而打電話到新高郡公署向上級長官 表示,願意留下一封證明書向外界表示其違背官方旨意執意上山,非當局未貫 徹命令之故。以今日通俗用語,鹿野忠雄為了登山而自願簽下生死狀。幾經交 涉理蕃當局均拒絕其請求,其理由為擔憂同行者等人遭遇危難,最後官方始同 意其在沒有警備員護衛的情況下,與原住民協作者一同登山27

23 大清律例兵律–關律第 225.01 條係參考自「中國哲學書電子化計劃」,原文無標點符號,為 本文所加,https://ctext.org/wiki.pl?if=gb&chapter=282820,最後瀏覽日:2019/1/10。

24 請參見:淡新檔案電子資料庫,臺灣大學圖書館特藏資料庫,第 17103 案,淡水分府黃為示 禁私越番境以全民命而杜番衅事。又當時淡水分府之管轄包含今日之新竹縣,即原文所稱三灣 一帶。

25 請參見:淡新檔案數位典藏計畫,臺灣大學圖書館特藏資料庫,第 17112 案,供詞。

26 鹿野忠雄的生平,以及與原住民的互動,可參見國史館 2011 年出版之紀錄片 DVD,異人的 足跡﹝11﹞,鹿野忠雄–縱橫山林間。

27 參見鹿野忠雄著,楊南郡譯(2000),山、雲與蕃人,頁 149-150。

由上述需要理蕃機關同意之情形,可以讓我們一窺日治時期,政府對進出 山地行為之管制制度。依照明治 38 年(1905)9 月 22 日公布之府令第 72 號之 蕃地取締規則,其第 1 條即規定:「凡欲出入蕃地之人必須先以所定主旨期限地 界稟請所轄廳發給鑑札。28」亦即,人民應敘明其進入蕃地之目的、期間、地 域,向主管機關申請鑑札,即許可證29。其第 7 條規定:「如有違背第 1 條擅行 出入蕃地者分別擬處重禁錮 11 日以上 6 個月以下或罰金 10 圓以上 100 圓以 下。30」是以由理蕃機關核發蕃地出入許可證,成為合法入出山地之要件,否 則會有刑事處罰。蕃地取締規則在昭和 2 年(1927)10 月 19 日以府令第 58 號 修正全文,其第 1 條關於申請許可證之內容,除明確化其申請之主管機關外,

並明文申請提出之內容應包含:本籍地、現住所、氏名、年齡、職業、目的、

期間、地域。

尚有一點需要說明者,該規範管制的標的係出入蕃地,所謂蕃地,依照官 方定義31係:「蕃地應以既有慣稱之為蕃地之地區為最適當,並非以隘勇線為境 界,因以往蕃地並未與普通行政區域明確劃分,依居住蕃地附近的漢人以往習 慣稱為蕃地的地區,來區分蕃地與平地最為適當。」此乍看之下並非針對山地 進行管制,然涵攝到實際運作,蕃地的範圍與山地的範圍有很大程度重疊,尤 其日後依照原住民教化之程度,將容易教化的,通常亦是居住於平地的原住 民,納入普通的行政區域32,則蕃地與山地之範圍更加的緊密相關。故而,法 規範原意針對蕃地之管制,實際應用上亦成為對山地之管制,何況亦不排出規 範原意本有考慮到山地因素。

參、楊南郡所遭遇之管制經歷

楊南郡為首屈一指的台灣古道踏查學者與登山家,身為台大登山社指導老 師,其行跡幾乎踏遍全台山地,並長期帶領莘莘學子親近山地與調查山林資 源。據他表示,於 1985 年 4 月,登山界很多團體收到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的開會 通知,說國防部有重要議題要討論。當他進入會議室,看到說上放著墾丁、玉 山和陽明山三個國家公園的簡介,當中有美麗的山岳風景。但身為國防部上校 的會議主持人,卻開口要求,為了國防安全,依法海岸線與高山均不許拍攝照 片云云。大家面面相覷之際,想說國防部要禁止帶相機入山,有位男子突然離 座,把放在桌上的國家公園簡介收走,說:「沒收、沒收,這些都是禁書。」此 舉使主持人尷尬的無法繼續說明,會議就草草結束33

28 當時府令第 72 號之中文翻譯,見漢文版臺灣日日新報,明治 38 年 9 月 23 日。

29 林一宏,臺灣日治時期山地「理蕃」建築法制化過程之研究(二):理蕃建築相關法規,國 立台灣博物館 100 年度自行研究計畫,頁 137。

30 前揭註 28。

31 前揭註 29,頁 135。

32 王泰升,薛化元,黃世杰(2014),追尋臺灣法律的足跡:事件百選與法律史研究,增訂第 2 版,頁 102。

33 徐如林、楊南郡(2016),合歡越嶺道–太魯閣戰爭與天險之路,頁 6-7。

由上面這個即將解嚴年代的小故事可以知道,連在山上拍照,都成為政府 管制之標的,可見戒嚴時期,尤其早些年的戒嚴期間,政府對於山地之管制,

無論透過戒嚴法、台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 辦法等,都對山地形成嚴密的管制。舉例說明:於 1965 年以前,人民進入山地 之許可事由,規定於台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 5 條34:「准許進入山地管 制區之平地人民,以言行純正有正當職業在本省已設定戶籍並合於左列各款之 一者為限: 一、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因公奉派入山 經該管機關出具公差證明者。二、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確因公務及研究學術 之必要,經該管學校具文負責證明者。三、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確因業務需 要,經該機關具文負責證明者。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 體人員,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衛生等事務,經該團體具文負責證明核有入山必 要者。五、機關學校之教職員生,及有關山林合法社團會員組隊登山,經各該

無論透過戒嚴法、台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戒嚴期間臺灣省區山地管制 辦法等,都對山地形成嚴密的管制。舉例說明:於 1965 年以前,人民進入山地 之許可事由,規定於台灣省戒嚴期間山地管制辦法第 5 條34:「准許進入山地管 制區之平地人民,以言行純正有正當職業在本省已設定戶籍並合於左列各款之 一者為限: 一、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民意代表,因公奉派入山 經該管機關出具公差證明者。二、各級學校教職員及學生確因公務及研究學術 之必要,經該管學校具文負責證明者。三、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確因業務需 要,經該機關具文負責證明者。四、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社會文化宗教慈善團 體人員,因辦理救濟文化傳教衛生等事務,經該團體具文負責證明核有入山必 要者。五、機關學校之教職員生,及有關山林合法社團會員組隊登山,經各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