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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七節 差額負擔

一、差額負擔介紹

Philip 等人(1990)提出「差額負擔」(Balance billing)就是當病人就醫之 費用超出保險單位所認定給付之最高額,此超過給付額之費用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也就是當醫師所訂的價格與保險公司所支付的價格有差距時,

由病人負擔此額外費用。差額負擔與部份負擔不同在於差額負擔的費用是 由醫師決定是否收取,差額之多寡也由醫師決定,不像部份負擔的比率是 由保險單位來決定。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NPF,2002)認為差額負擔制度的實施目的包含 以下三點:

1.就保險對象的立場而言,能滿足其選擇醫療品質的需求,並配合醫療科 技的發展,讓病人有更多選擇的自主權。

2.對保險人而言,差額負擔是限制給付範圍,有控制醫療費用的機轉。

3.就醫事服務機構而言,可作為支付標準的調節,以反映醫院成本之差異,

並產生價格競爭的機構,以提供高品質之醫療服務。

並建議應以漸進方式合理擴大差額部份負擔的使用範圍,應訂定優先順 序,從爭議較小及較單純的項目先開放,如藥品、特材、部份論病例計酬 項目,應以個案數多,診療模式單純一致,非急診個案為主;如自然分娩,

白內障,裝置心律調節器,裝置義肢等均可。

二、台灣差額負擔的現況與相關法令規定

公勞保時代保險機構對差額負擔的態度一向是禁止,如果被查封,或 申誡不聽,就解除的關係。由政府出面成立的保險公司,對統一的支付標

(一) 醫療法

  醫療法中相關規定如下:

1.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2.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 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明細表供病人查閱。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 準,超額收費。」

3. 第七十六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責令期限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予警告處分。」

在勞保特約醫療醫院所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不得向被保險人收取費 用,不得因病患的要求額外處方。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者,以書面通 知糾正改善。因此,當時差額負擔仍只是契約的行為規範而已,出現了下 列問題:

1.醫師將支付制度變為診治病人的主要考量,而不以臨床需要程度來決定。

2.「地下收費」心照不宣,差額負擔對醫療資源的消費者-病患而言,是在 負擔固定的保險費用之外,再「多付」一些費用,自然希望得到更高 品質的醫療照顧。病人常要求醫師給較好的的藥,醫生在順應病人的 要求,另外收取費用,只是未浮出台面。例如紅包、醫師指定費等。(周 偉倪,2003)

(二) 健保法

健保法中相關差額負擔規定如第 39 條:下列項目之費用不在本保險 給付範圍:

1. 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2. 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3. 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 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4. 成藥、醫師指示用藥。

5. 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6. 血液、但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7. 人體試驗。

8. 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9. 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10.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11.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12.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除了上述條件可收取差額或自費費用外,其餘醫療項目,若向病患收 去費用時,則會被以違反全民健保法招致健保局指正,其目的不外乎減少 健保醫療資源的過度使用,並且有牽制保險對象使用醫療的浪費行為。在

「全民健保法」第 33、34、35、36、37、39 條提到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 費用之規定。

三、差額負擔帶來的問題及醫療行為

無論差額負擔或部分負擔,對病人而言,都是出自個人口袋的金錢,

都算是就依財務上的負擔,與所繳的保費都一樣是所得的一部份。而這兩 種負擔方式都強調個人要有就醫的成本意識。就部分負擔的想法是抑制道 德危害的不當需求。而就差額負擔而言,是品質的追求,也隱含了對醫療 資源應當有效率運用。(周偉倪,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