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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懲戒解僱之合法性判斷及救濟途徑

第二節 常見各種懲戒解僱案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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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處有期徒刑 5 月並得易科罰金,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暫且不論本件刑事判決仍未確定),某丙 之犯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者,雇主自亦不得 依此為由加以懲戒解僱,本件第一審法院對此似未見及,判決 理由對此並未交待,則該判決之法律適用自亦難認正確。

第二節 常見各種懲戒解僱案例類型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的 6 款懲戒解僱之事 由,基本上都屬於一種較為集合概念類型的規範,於實際日常 生活當中可能發生的案例甚多,是否均該當上揭 6 款懲戒解僱 事由之規範,即須一一加以判斷。例如第 1 款規定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於實 際具體可能發生的案例,是指勞工詐欺雇主,而詐欺的方式,

可能為經歷的詐欺,也可能為學歷的詐欺,或是為特種技能的 詐欺等均有可能。又例如第 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所謂暴行或重大侮辱,是否即指刑法上的傷害罪、妨害自 由罪或妨害名譽罪等情形?實際上常發生的「頂撞上司」或者

「對於上司咆哮」,又或者與同事之間發生口角爭吵,乃至於 互毆等情形,是否該當於本款所定之懲戒解僱情形?凡此種種 均有加以論述之必要。

第一項 詐欺 一、經歷詐欺

有關勞工的經歷為何,實為一般公司企業所極為重視,並 且經常成為雇用與否的重要判斷因素,勞務實務上常見的,就 是雇主對於前來應徵工作的勞工,要求具備相關工作經驗者,

即屬之。蓋勞工有相當之經歷或工作經驗,通常會被認為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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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高的勞動能力或價值,較之毫無經歷或工作經驗的「社會新 鮮人」,企業雇主除了可以節省人事訓練成本以外,對於企業 利潤之創造或追求,亦較能達成。除此之外,透過對於勞工經 歷的調查,亦較容易立即得知勞工在先前服務的公司企業中素 行與工作表現情形,因此企業雇主對於勞工的信用與人格即較 能掌握,此乃雇主與勞工之間能彼此信賴的重要因素。

而企業雇主若於勞動契約締結時,對於勞工以明示的意思 表示稱如發現經歷詐欺時將加以解僱,並且在工作規則中明定 經歷詐欺時將成為懲戒事由者,於業界可謂常態司空見慣之 事。倘而雇主確實發現勞工有經歷詐欺的情形時,以此為由而 解僱是否有效?即甚具討論價值。蓋倘若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 時欺騙雇主,而隱瞞其自身的學歷、經歷、犯罪前科或其他特 殊活動等經歷,若在日後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因該經 歷詐欺而導致企業秩序或運作造成具體的損害,則雇主的懲戒 解僱應屬有效,此無庸置疑。然而,倘若勞工的經歷詐欺,對 於其職場中或者是人際關係並未造成實際危害者,則雇主猶加 以懲戒解僱者是否有效?即不無討論餘地。以下茲就日本法上 學說見解及實務討論情形說明如下,並與我國實務關務關於這 方面的案例加以驗證說明:

(一)日本學說討論

日本法上關於勞工求職時為經歷詐欺之意思表示者,學說 方面有不少討論125。例如有學者(近藤富士雄)認為經歷詐欺 將使繼續性勞雇關係之信賴關係遭受破壞;另亦有學者(野村 平爾)則認為,由於勞工不誠實之經歷詐欺行為,將使雇主在 判斷勞工是否有具體勞動力時,作出錯誤之評價,以致擾亂企

125 以下關於日本法上之勞工求職經歷詐欺相關討論,主要參考自許必奇、絲 鈺雲,《論勞資爭議類型與處理機制》,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2003 年 11 月,司法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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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秩序,造成雇主之損害,此時雇主當然可以此為由加以懲戒 解僱。

至於否定說方面,則有認為經歷詐欺係違反誠信原則,得 成為解僱之事由,但並非得作為懲戒之事由,亦有認為經歷詐 欺乃契約締結時之問題,亦即雇主於締結之際意思表示有瑕 疵,因此構成契約無效或是構成契約得撤銷之事由。

以上各種學說之共通點在於,經歷詐欺係違反誠信原則,

咸認為得構成解僱之事由,但是,於是否構成懲戒解僱上,各 學說之理由上則有所爭執而已。

基本上,在上開學者的討論中,肯定說是著眼於勞動契約 並非單純民法上的契約,而認為勞動契約有其特殊性,乃是一 種與勞工生存權息息相關的一種繼續性勞動契約,由於此種勞 動契約與勞工之人格形成與發生極為相關,換言之,勞工並非 僅僅販賣其勞動力而已,勞工提供其實際之勞動,以及勞雇之 間繼續性關係與工作職場上之人際關係等等均相關,基於上述 理由以及保護勞動者之精神,在雇主對於勞動條件有明示之義 務的情況下,相對地,勞工對於其經歷,亦應有誠實告知的義 務,且因為勞動契約是一種繼續性契約,所以勞工之經歷詐 欺,不僅僅與締約當時有關,亦與契約締結後之勞動義務之履 行有關,而可以成為一種懲戒事由,此與企業現實狀況較為相 符合。

另外,在採取經歷詐欺可以構成懲戒解僱的前提之下,尚 有一個問題值得提出討論,亦即,倘勞工有經歷詐欺之情形,

但並未造成雇主企業秩序之實質損害,此時雇主可否僅以違反 誠信原則為由加以懲戒解僱勞工?對此問題,有認為勞工對於 雇主欺瞞其過去之經歷,已經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於不被允許 之行為,並且對於企業秩序已構成抽象危險,於日後的勞動提 供上,也可能造成實際損害,因此當然可以加以懲戒解僱。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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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上開見解不問經歷詐欺之內容、程度為何,僅依違反誠信 原則即加以懲戒解僱,似乎對於勞動者之保護不夠,因此,有 提出修正上開見解之看法,認為應以經歷詐欺在具體情況上對 於企業秩序之影響力、危險有多少等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始 得據以為懲戒解僱是否得行使之依據126

(二)日本實務見解

至於日本法院關於勞工經歷詐欺之案件,所抱持之裁判態 度,基本上,判決大多認為勞工經歷詐欺得作為雇主行使懲戒 處分事由之一。例如在東光電氣事件中,東京地方裁判所曾有 判決認為「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應據實申告其經歷,此乃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違反者,應受懲戒處分127」。又 例如,在川崎製鐵茸合工廠事件中,神戶地方裁判所亦曾有裁 判認為「勞工經歷詐欺而進入公司工作,對雇主已造成抽象危 險之損害,並對於雇主經營之秩序以及生產力之提高,均存在 危險,因此,對於企業存續之危險加以排除,乃必要之手段

128」。再者,又例如在一則神戶製鋼所事件中,大阪高等裁判 所亦認為「經歷詐欺係於勞動契約締結之際,違反誠信原則,

並且在勞動契約履行過程中繼續不斷欺騙雇主,以致對於企業 經營之秩序產生具體危害,乃該當於懲戒之事由。而最終(即 最高)之學歷,乃是勞工個人經歷中最重要之一環,乃表示個 人求學之最終結果,亦較容易有助於雇主了解新進勞工之知 識、能力。尤其對於一名尚未熟識或素未謀面之人,學歷因而 成為各企業團體或機關是否採用新進人員之判斷基準,因此,

雇主倘要求勞工誠實申報其最高學歷,對於其是否採用、以及

126 同上註。

127 日本昭三○.三.三一勞民集六卷二號,頁 164,參見許必奇、絲鈺雲,《論 勞資爭議類型與處理機制》,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2003 年 11 月,司法 院出版。

128 日本昭三一.七.三○判例時報第八八號,參見同上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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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用之後如何分配工作、如何管理、勞動力之評價、勞動條件 之決定等等,均有一定之影響程度。是以學歷乃最為重要之經 歷,並無不當之處129」。亦即認為學歷之詐欺亦構成經歷詐欺 之其中一種類型,得作為懲戒解僱之事由。

(三)我國實例

截至目前為止,最高法院似乎尚未就經歷詐欺是否構成勞 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懲戒解僱之事由表示見解。惟 在下級審法院中,曾經有發生過這樣的案例,亦即在板橋地方 法院 9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9 號裁判中曾明白表示,勞工對於經 歷之詐欺,將會影響到雇主對於任用與否給及給薪高低之決 定,因此,自然會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

雇主自得予以解僱,該則判決說理扼要並明確,殊值贊同,茲 摘錄判決主要理由如下:「按勞工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於應徵之履歷上記載「嘉裕紡織 任職 6 年」「元家現代水產任職 2 年」等資歷,方同意給與被 上訴人該高額薪資,但經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徵信後始知被上 訴人所填載之資歷時間與其真正任職於該二公司之期間不 符,因而予以減薪等語,然而,關於應徵者之既往工作資歷固 為雇主決定是否僱用該應徵者之考慮事項,且亦為雇主決定給 付該應徵者工資數額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稱 其在應徵之履歷上所填載之經歷與實際上之情形並不完全相 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雇主自得予以解僱,該則判決說理扼要並明確,殊值贊同,茲 摘錄判決主要理由如下:「按勞工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 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於應徵之履歷上記載「嘉裕紡織 任職 6 年」「元家現代水產任職 2 年」等資歷,方同意給與被 上訴人該高額薪資,但經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徵信後始知被上 訴人所填載之資歷時間與其真正任職於該二公司之期間不 符,因而予以減薪等語,然而,關於應徵者之既往工作資歷固 為雇主決定是否僱用該應徵者之考慮事項,且亦為雇主決定給 付該應徵者工資數額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稱 其在應徵之履歷上所填載之經歷與實際上之情形並不完全相 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