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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及其類型

第一節 雇主懲戒權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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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及其類型

有關雇主懲戒權的法理依據及懲戒權行使的案例類型,乃 本本文的研究重心之一。首先,將從懲戒權的性質開始談起,

有關企業雇主對於勞工所施加的懲戒處分,其性質為何?主要 有秩序罰說與契約罰說二種看法。至於何以企業雇主能對於勞 工實施懲戒?也就是雇主的懲戒權從何而來,法理依據為何?

主要有固有權說、勞動契約說、集體合意說、法律規範說,以 及否定說等各種不同的看法林立。又常見的雇主行使懲戒權的 案例類型,本文主要是分成二個部分來看,第一部分是雇主行 使懲戒權後勞動關係仍維持的情況,第二部分則是雇主行使懲 戒權後,將使勞動關係不再維持,也就是懲戒解僱的情形。以 上乃本章節基本的架構。

第一節 雇主懲戒權之性質

有關懲戒處分的法律性質為何?有認為是具有秩序罰的 性質,另有認為具有契約罰的性質,此二種看法均有其立論基 礎,但亦非無檢討空間,以下分別介紹上開二種見解之內涵,

並扼要提出本文的看法。

第一項 秩序罰說

有關雇主懲戒權的性質為何,主要是有二種學說看法,一 者為秩序罰說,另一則為契約罰說。主張秩序罰說的看法,主 要是認為現代企業的經營方式是以有機結合的方式進行,而為 了使企業運作順利,追求更高的經營利潤,則企業內部所僱用 的勞工,不僅需要依其勞動契約提供勞動服務而已,尚且必須 服從有關該企業內部的職場規章,亦即,為了使勞工均能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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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所要求遵守的工作紀律,並促進企業存立之目的(追求利 潤)以及使每一勞工均能忠實地依勞動契約履行勞動給付義 務,則採用懲戒處分實乃不可或缺的必要手段。

換言之,懲戒處分的意義及其性質,是為了讓企業能保持 順利地經營而制定出來的具有秩序罰性質的規律,此與契約法 概念下所承認的損害賠償性質有其殊異,而是一種著眼於上屬 對於下屬的秩序罰處分72。也就是說,這是立基於維持企業的 服務與規律等企業秩序及利益,因而企業對於違反規律以及侵 害利益者,予以制裁的懲戒處分措施,通常是一種對於所屬勞 工違反企業內部秩序規範行為的一種制裁處罰73

另外,亦有從企業組織體的角度,解釋企業雇主懲戒權的 性質,認為是由於經營秩序的建立,是為了使企業此一組織體 的存續與維持下去的必要方式,因此企業雇主基於其固有的權 限,共且為了使經營秩序良好,因而享有制定工作規則,並且 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懲戒勞工的權限。而此一權限為維持企業經 營秩序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手段,此不僅於私人企業中所獨有 之,凡是以人為集合之組織體集團均可普遍地觀察到這種現 象,例如一些民間團體,甚至是政府組織等均常見到一些懲戒 內部成員的規章等,凡此均可知,為了確保企業此一由人所組 合而成的組織體能有效地運作存在,因此,對於違反組織體內 部秩序規範之人(即勞工)加以制裁,此即懲戒處分,一言以 蔽之,懲戒是為了維持組織體秩序所特有的、共通的方式。

第二項 契約罰說

主張企業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的懲戒處分,其法律性質為契

72 詳參西村健一郎、高木紘一、安枝英のぶ、長淵満男、林 弘子、今野順 夫等六人合著,《労働法講義(3)-- 労働者保護法 新版》,1990 年 6 月,

有斐閣出版,頁 230-231。

73 詳參菅野和夫著,《労働法》第 4 版,1995 年 10 月,弘文堂,頁 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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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罰說的看法,主要是認為該懲戒處分是一種勞工因為違反勞 動契約的義務而受到的處罰,亦即,勞動契約的約定與法律效 果,此乃懲戒發生的原因與其法律性質,也就是說懲戒權是雇 主「依約」所行使的一種契約權利(力)。然則,此一見解的 立論依據,係認為「於近代的企業是一個組織化的集合體,並 且已取得一種超越雇主個人與勞工個人而獨立存在的自主性 地位,因此,為了維此一自主性地位所形成的客觀性秩序,對 於違反該企業秩序的勞工施加制裁手段而懲戒之,實屬必要且 不可缺少,故並無否認企業雇主得依勞動契約懲戒勞工之理由

74。」

第三項 本文看法

基本上,上開二者看法,無論是認為懲戒處分性質為秩序 罰抑或契約罰者,均無法圓滿說明懲戒處分之性質。蓋依秩序 罰之見解,認為懲戒處分乃企業對於違反規律以及侵害利益 者,予以制裁的處罰措施,難免將勞工之自主意思及權益保障 置於不顧,蓋勞動關係之形成乃係基於勞雇雙方間勞動契約之 訂立而形成勞動關係,亦即本質上為私法領域之法律關係,而 秩序罰(Ordnungsstrafe)亦即行政罰(Verwaltungsstrafe),

乃是一種為了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因而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75。則認為雇主對於 勞工施加的懲戒處分為秩序罰性質者,無疑係將雇主視為行政 高權一方之國家,而將勞工視為受國家統治之人民,然則國家 與人民之法律關係,並非透過契約訂立而結合,此乃明顯有異

74 參見片岡 昇著,<懲戒權の根據と限界>,《勞動法と經濟法の理論—菊 池勇夫教授六十年祝賀記念論文集》,有斐閣,頁 449。轉引自周兆昱著,

《勞動關係中雇主懲戒權行使界限之研究》,1999 年 6 月,文化大學勞工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3-24。

75 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5 年 10 月增訂九版二刷,頁 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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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之發生,因此,秩序罰說之見解顯 有疑問。

至於契約罰說,似乎亦頗有疑問。蓋依契約罰的看法,如 果認為懲戒處分是一種契約罰者,恐怕已經否定了民法債編關 於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空間。況且,就通常情形而言,勞工 與雇主在締結勞動契約同時,實在很難想像勞工會同意(或謂 與雇主合意)倘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時,將會接受雇主 的違約制裁(亦即懲戒處分),特別是,實務上有許多勞動關 係,根本並未有任何雇主得對於勞工施加懲戒處分的約定。換 言之,如果勞動契約並未約定雇主得對於勞工施加懲戒處分 者,則所謂懲戒處分性質上乃契約罰說的看法,即顯然已失其 立論依據。

基此,本文基本上認為,雇主懲戒權的法律性質,應該是 兼具秩序罰與契約罰二種性質,較為允當。蓋不可否認者,乃 勞動關係基本上是透過勞雇雙方締結勞動契約而形成,換言 之,倘勞僱雙方間對於懲戒乙節並無合意者,應認即無所謂雇 主得懲戒勞工之權限存在,此乃基於契約罰說的觀點。但另一 方面,乃是於我國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已有明文規定雇主有 單方面制定工作規則的權限,前已有敘及之,而工作規則中關 於勞工應遵守之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與受僱、解 僱等事項均得明文訂定之,換言之,立法者已明文賦予雇主可 以有單方面制定懲戒勞工的規章的權利,僅在於該懲戒規章仍 須受到行政控制(亦即工作規則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與司法 審查(容後述),因此,若從雇主得片面制定懲戒處分行使規 章的角度來看,則認為懲戒處分具有秩序罰的性質,自亦不為 過。且上開無論是基於秩序罰說或是契約罰說的看法,都不約 而同地認為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維持企 業之營運與內部秩序,換言之,秩序罰說與契約罰說對於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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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的目的,看法實無差異,因此,本文以為,雇主對於勞工 所施加的懲戒處分,本質上應該兼具契約罰與秩序罰的性質。

實務方面似亦對於雇主懲戒權之法律性質,亦有兼採契約 罰與秩序罰的見解,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在 95 年度勞 上字第 50 號及 93 年度勞上易字第 96 號即均認為「雇主對勞 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 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

例如懲戒解僱(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參見),或依民 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 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 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 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 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 應合理妥當76。」一方面認為雇主對於勞工的懲戒權在學理上 稱為秩序罰,另一方面又認為懲戒權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 罰,即顯然認為懲戒權的性質兼含契約罰與秩序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