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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及其類型

第三節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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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既已明文規定雇主得訂立工作規則,工作規則中就有關勞工 應遵守的紀律及考績、獎懲等均得加以規定,堪可認定立法者 就此已授權允許企業雇主得自行加以制定。因此,法律授權說 實有其論述依據而較為可採。至於規範意識說的見解,認為雇 主的懲戒權依據須求諸該企業內部構成員的社會規範意識形 成,除了理論內容較為抽象以外,所謂「社會規範意識」究竟 所指為何?是否為道德風俗?對於違規之勞工施加制裁須得 到其他構成員的社會規範意識支持,是否亦可能衍生更多的職 場內部鬥爭等等,均為其理論上值得再商榷處,因此本文認為 亦不可採。

第三節 雇主懲戒權之行使類型

第一項 懲戒規範

雇主對於勞工行使懲戒權的結果,將會對於勞工造成不利 益,而此一不利益的結果,有可能會使得勞雇雙方間的勞動關 係因此而終止,也就是所謂的懲戒解僱,但也可能仍無礙於勞 動關係繼續維持,例如只是單純的口頭訓誡、扣薪或是職務調 整等等,而這些懲戒權的行使類型,於勞動法令中,除了勞動 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列舉了 6 款懲戒解僱要件事由以外,其 餘的口頭訓誡、扣薪或是職務調整等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 的懲戒處分,則並未見有任何法律要件及效果的規定。

另一方面,如果對照國家對於公務員的懲戒處分來看,則 有關公務員的懲戒處分則有非常完善的規範。對於公務員的違 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違反義務行為的處分,可分成懲戒與懲處 二種處分93。所謂懲戒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93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266-274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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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上開由司法院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主管長官對於公務員所為的懲戒處分,無論是撤職

(並停止任用一年,期間至少一年)、休職(期間至少六個月)、 降級(依現職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減俸(減月俸百分之 十或百分之二十,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記過(二 年內不得晉敘,一年記過三次者降一級改敘)、申誡(以書面 為之)等六種類型的哪一種,均未產生終局地將國家對於公務 員的任用關係終止的法律效果。

至於對於公務員之懲處者,則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懲處 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的考績分為年 終考績、另予考績和專案考績三種,而年終考績依該法第 6、

7 條規定分為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 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和丁等(不滿六十分)

四種等級,考績甲等和乙等者均得晉本俸一級,丙等則留原俸 級,丁等則免職。至於平時考績和專案考績則係依該法第 12 條規定,平時考績之懲處可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專 案考績僅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並且依專案考績之懲處若係一 次記二大過者,則免職。立法者對於公務員的懲戒與懲處有如 此詳盡的法令規範,相對地亦使公務員的身分保障地位更加確 立94,相形之下,對照立法者對於勞工的身分保障,亦即雇主 懲戒權的行使規範,除了在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任令企業雇主 得片面制定工作規則規定相關懲戒規章外,對於雇主懲戒權的 種類以及行使程序等要件則未有任何規定,也因此,司法實務 上關於勞工不服雇主的懲戒處分,不論是懲戒解僱或扣薪、職 務調動等乃爭訟不斷,亦因此無法避免。

目前實務上亦普遍肯認雇主得對於違規的勞工,除了依勞

94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即明示公務員應受身分保障,無法律規定即不受懲戒,故有稱 在政府單位任職者為「鐵飯碗」者,其來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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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為之懲戒解僱外,另外較輕微之懲 戒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記過、降職及停職等,雇主 均得本於其企業管理權及裁量權限,而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等原則為之95。另外,實 務上尚有見解將懲戒分為一般懲戒與特別懲戒二種類型,而認 為依在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據而加以懲戒時,例如依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為懲戒,即屬一般懲戒,而所謂的特別懲戒,

則是指懲戒權之基礎是在法律規定之外的,而由事業主所為之 特別規定,屬於一種「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 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均屬之,

此即特別懲戒,而此種特別懲戒與一般懲戒之差別在於,特別 懲戒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96

以下茲就雇主行使懲戒處分的不利益結果,是否造成勞動 關係之終止,說明雇主懲戒權的行使所做成的處分類型有哪 些。

第二項 勞動關係維持

雇主對於勞工行使懲戒權,施加不利益處分的結果,倘結 果並未妨礙於雙方間勞動關係繼續維持者,相較於懲戒解僱,

毋寧是一種法律效果較為輕微的處分,並且為最經常出現的情 形。而由於雇主懲戒權的行使實際情況,因為各行各業的經營 管理方式與職場文化不一,因此獎懲規定通常也不盡相同,無 法一一詳予列舉,因此本文乃將其中較為普遍為雇主所引用者

95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3 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 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記過、降職及停 職等,雇主得本於企業管理權及裁量權,及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 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類似之見解亦可參照台灣高等法 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等。

96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93 年度勞上易字第 96 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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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介紹如后。

第一款 單純訓誡

所謂「單純訓誡」者,訓誡的方式可能以各種形態來呈現,

例如口頭上或書面上,訓誡的用語也可能輕重不一,訓誡的目 的通常是在於使受處分人心理上產生警惕,而未直接使受處分 人的經濟或法律上地位造成任何不利益的情形。單純訓誡這種 懲戒模式的施行方式或合法性要件,在我國法上並未見有任何 深入的論述,文獻上僅有學者黃程貫氏認為於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之勞務給付義務的行為時,企業雇主應得以警告、申誡等 手段作為制裁方式,蓋此時是雇主基於契約的債權人角色地位 所固有的權限,本質上毋須經由團體協約或經營協議、工作規 則之訂定或徵得勞工、勞工團體的同意,即得逕行為之;惟若 企業雇主將其權限委由團體協約、經營協議或工作規則而加以 訂定,或是由企業雇主自行設定須事先或事後徵得勞工團體或 勞工之同意者,亦無不可97。至於我國實務上亦未曾見到任何 相關裁判案例出現。另於德國法上,則有認為倘訓誡處分將會 對於受處分的勞工產生人格上或人性尊嚴上的重大侵害或侮 辱時,則不得為之,亦即,依德國學界普遍見解,企業懲戒勞 工的制裁規範絕對不能以「名譽懲罰(Ehrenstrafe)」的方式為 之,例如將勞工在大庭廣眾之下加以訓斥、羞辱,或者是將勞 工警告、申誡等處分加以公開宣布或是公告而令其他人均得知 悉(例如在開會時宣讀或是張貼於布告欄等),類此方式均可 認為是以名譽懲罰作為制裁措施,均不得為之98。蓋上開方式 非但已逾越企業雇主的懲戒權限的界限(即限於雇主本於其勞 動契約債權人的地位而針對債務人地位的勞工,其違反契約義

97 參見黃程貫著,<企業懲罰權>,《台灣社會研究季刊》,1990.12,頁 47-48。

98 同前註,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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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行為所得施加的懲戒),同時亦對於勞工的人格本身的價值 有所貶損,而侵犯勞工的人格尊嚴。

本文以為,以我國實務上,尤其是司法院大法官數度於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皆已明白揭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99的思考脈胳之 下,上開德國法的見解,於我國法上自亦可作相同的解釋或相 同適用,藉以彰顯我國法亦著重保障人性尊嚴並尊重人格自由 的憲法價值。惟查,在我國實例上,有關名譽懲罰的制裁十分 普遍,甚至到了司空見慣的程度,例如將勞工的行為與制裁張 貼公告之,或者是在大庭廣眾之下(甚至是新聞媒體前)當眾 斥責勞工,更甚者乃極盡人格侮辱或誣衊之能事,均隨處可 見,此對於人格絲毫不加尊重,並且在國人普遍心態下不認為 有任何保護或糾正的必要,誠屬憾事。因此,文獻上乃有主張 應該立法加以糾正或處罰之100

第二款 人事紀錄

所謂的「人事紀錄」,本文的定義是以除了上述的單純訓 誡處分之外,任何對於勞工所施加懲處的書面紀錄方式,常見 的例如記小過、記大過等等,而此一書面紀錄方式通常會對於 受處分勞工在將來升遷或敘薪上產生不利益的效應,換言之,

此種人事紀錄的懲戒處分雖然不會對於勞工產生立即性的不 利益,但卻是會在未來對於勞工的升遷或敘薪上發生不利益的 後果。此一人事紀錄懲戒處分,其實就是現行稍具經營規模的

此種人事紀錄的懲戒處分雖然不會對於勞工產生立即性的不 利益,但卻是會在未來對於勞工的升遷或敘薪上發生不利益的 後果。此一人事紀錄懲戒處分,其實就是現行稍具經營規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