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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及其類型

第二節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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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的目的,看法實無差異,因此,本文以為,雇主對於勞工 所施加的懲戒處分,本質上應該兼具契約罰與秩序罰的性質。

實務方面似亦對於雇主懲戒權之法律性質,亦有兼採契約 罰與秩序罰的見解,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在 95 年度勞 上字第 50 號及 93 年度勞上易字第 96 號即均認為「雇主對勞 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 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

例如懲戒解僱(前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參見),或依民 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 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 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 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 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 應合理妥當76。」一方面認為雇主對於勞工的懲戒權在學理上 稱為秩序罰,另一方面又認為懲戒權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 罰,即顯然認為懲戒權的性質兼含契約罰與秩序罰。

第二節 雇主懲戒權之法理依據

懲戒處分是雇主單方即得以對於勞動者為私的制裁,而強 行施與另一方不利益,換言之,亦即企業雇主為了維持企業單 位的管理與經營秩序,因此而對於違規的勞工所為的處罰,處 罰的種類繁多,輕者的懲戒處分為口頭告誡、扣獎金或扣薪 等,重者則為懲戒解僱之處分。然而懲戒處分其實表面上看起 來言之成理,然則實際上深思之,似乎與現代民主法治觀念進 步,注重人人法律上權利地位平等的觀念有所扞格,並且不無 侵害勞工平等權與自由權的疑慮,蓋勞工與雇主訂定勞動契約 時,並不見得會明白同意或允許雇主得對其加以處罰,然則雇

76 相類似之裁判見解尚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勞上字第 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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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對於勞工懲戒權的行使,於現今勞動實務上甚為常見,可謂 為司空見慣,並且亦為法院裁判所肯認,究竟雇主行使懲戒權 的法理依據何在?實有加以說明的必要,本文以基本以日本學 說為論述基礎,並輔以國內學界的看法作一初步的介紹。

第一項 固有權說

此說認為「企業者乃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活動團體,基於 組織體制度的形成,當然即有統制力」77。換言之,雇主基於 企業統治權、經營權,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雇主當然對於勞 動者有懲戒權。此一說法,將企業雇主的懲戒權看作是企業體 存在而自然具有的一種與生俱來(本來的)權能,倘加以進一 步延伸者,則企業雇主不論採取何種方式,以何種理由行使懲 戒權,均屬合法,也就是說,縱使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無 明文約定或規定的情況之下,雇主乃然得對於勞工施加懲戒 權,此說見解似乎對於勞工基本人權的保障明顯不足,乃明顯 的不當之處。

日本早期法院及學者均採取此種見解,例如有認為「勞動 者違反企業秩序時,危害企業目的及經營之際,縱算無法律授 權,企業亦得對應該行為做出適當處罰,此乃雇主固有之懲戒 權78」。亦有認為「雇主對於勞動者基於經營權為維持企業之經 營秩序,以及為使業務執行正常必要,懲戒權為固有之權利,

而懲戒解僱為雇主排除侵害最嚴重、最不得已之處分79。」而 日本法院的判例亦有基於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企業經營及企業

77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261。

78 北辰精密工業事件,東京地裁決定昭二六.七.一八勞民集 2 卷 2 號,頁 125。轉引自許必奇、絲鈺雲,《論勞資爭議類型與處理機制》,司法研究年 報第 23 輯,2003 年 11 月。

79 細川商店事件、名古屋地判昭三八.五.一三勞民集。轉引自許必奇、絲 鈺雲,《論勞資爭議類型與處理機制》,司法研究年報第 23 輯,2003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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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揮權、企業經營之必須、企業組織體內部準司法機能等理 由,認為懲戒權乃是企業經營秩序維持之工具,係雇主固有之 權利,姑不論工作規則有無懲戒規定,企業主均得行使該懲戒 權利。然而在日本的學說上,採取固有權說者畢竟只是少數 說,並且是較早期的看法,蓋基於上述固有權說,雇主行使懲 戒不必顧及勞動者的意思,這種見解與勞動者係基於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亦即勞動關係的本質相左,因此乃遭受不少學者批 評,並不可採。

第二項 勞動契約說

雇主對於勞工行使懲戒權的法理依據,另有認為是基於勞 動契約而來,此即勞動契約說。採此說的看法,最主要是否認 懲戒權為一種企業雇主的固有權,並認為一般雇主對於受僱人 有所謂的勞務指揮權,此乃是因為雇主對於受僱人有加以整合 管理的必要,因而對於不服從其整合指揮權的受僱人者,雇主 乃對以施加的一種特別的制裁權80。採此說的看法完全否定雇 主固有的懲戒權,而認為前開雇主對於不服從指揮的勞工的懲 戒權,其根據是基於與勞動者之合意而來,若與前一章節所述 工作規則各種法律性質的見解,當即指契約說而言。換言之,

雇主對於勞工之所以擁有懲戒權,實係基於雙方勞動契約中約 定有此種權利,亦即雇主的懲戒權是由勞雇雙方合意而產生。

雖然勞雇雙方於締約時並未就此加以明示約定,但其實可經由 經勞工同意工作規則,而工作規則中經常可見有關懲戒權的條 款,進而認為勞雇雙方實已就懲戒相關事項有所合意。

然則,此一理論亦非完全毫無疑問,蓋勞動關係的本質並 非身分關係,雇主與受僱人之間並不具有身分支配性,並不能 說勞雇雙方有簽定勞動契約者,雇主即當然得對於勞工施加懲

80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 26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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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更何況在個人意識抬頭,自由平等基本人權保障逐漸受重 視的現代國家裡,勞雇雙方的法律地位應為平等,此乃逐漸蔚 為主流看法,而契約說對於懲戒權的法理依據,係立基於雇主 對於受僱人有加以整合管理必要而施加特別的制裁權,前提乃 不對等的勞資地位,此乃理論的破綻處。日本亦有學者認為構 成懲戒處分對象的勞工種種作為,已可評價為違反基於勞動契 約中的忠實義務,雇主可以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等規 定,向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但是,請求損害賠償欠 缺實效性,而解除契約則對勞工過於苛刻,並且如果勞工違規 的情節很輕微,則雇主解除契約亦恐造成權利濫用,因此於勞 動契約關係中,雇主對於勞工行使警告乃至於懲戒解僱的處分 應係合理的。而懲戒處分應係基於契約法則,其事由及型態由 雇主與勞工合意形成,然而,懲戒處分若未成為勞動契約的內 容時,不能認為具有法的效力,其事由及型態應該以工作規則 的懲戒規定為根據81。另外,日本學者菅野和夫教授強調懲戒 必須可以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之工作規則為依據,應該也可以 認為是契約說的支持者82

我國學界亦有採取類似契約說的見解,例如學者黃程貫對 於固有權說採取完全反對的立場,認為雇主懲戒勞工制度的本 質上應係基於契約法秩序的基本原則之下所推導出,企業本身 根本不是一個具有法規範制定權限的團體,所謂企業團體之固 有的、原始的自治權理論根本上應該加以揚棄83。氏並認為在 勞動關係中,勞工受企業雇主懲罰權限的支配範圍如何,以及 勞工之自由受到限制的程度究竟如何,均唯有從勞動契約中始 得推論出,亦即對於違反企業內部的組織秩序或工作秩序者所

81 下井隆史,《雇用關係法》,1989 年 10 月,有斐閣,頁 301-302。

82 菅野和夫著,《労働法》第 4 版,1995 年 10 月,弘文堂,頁 350-351。

83 黃程貫,<企業懲罰權>,《台灣社會研究季刊》,第 2 卷第 3、4 期,1989 年秋/冬號,頁 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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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的制裁,應以契約法秩序基本原則加以解決,並且基於契約 法秩序基本原則,契約當事人間的義務狀態將因此透明化、明 確化,而非以所謂的企業自治刑罰權力這種將勞動關係視作近 似絕對從屬關係的說法,蓋勞動契約乃勞工進入勞動關係的唯 一或最主要的途徑,而既然是由勞動契約制度中探求勞工的自 由受限制程度與範圍,則自然應該要從勞動契約的各義務群中 加以界定企業雇主的懲戒權實施依據及範圍。而從這樣的見解 之外,尚亦可推衍出二個結論:一者,非屬於勞務給付範圍以 內的勞工個人生活領域,例如勞工在企業範圍外的行為或是其 非屬於工作時間所從事的行為,原則上均非屬勞動關係所得限 制,而屬於勞工個人的自治自決範疇,此一範疇內均非企業雇 主的懲戒權所能行使的涵蓋範圍84。二者,企業雇主的懲戒權 既係源自於勞動契約的制度本質,又懲戒權的行使亦須受契約 法秩序基本原則的限制,則企業懲戒制度的制裁效力與制裁結 果,自不應更不利於直接適用現行民法或契約法規定的結果

(例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 等)。換言之,在契約法秩序基本原則下所容許的企業雇主懲 戒權不得更不利於現行法所保障勞工所享有的法律保障空間

(例如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規定 等)。換言之,在契約法秩序基本原則下所容許的企業雇主懲 戒權不得更不利於現行法所保障勞工所享有的法律保障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