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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2015 年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參考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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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暴力情形嚴重或特殊才會送鑑定。

3 須考量相對人是否同意接受鑑定,於法無據,難以強制。4 鑑定結果發揮專業 功能,法官多半會尊重並使用。

但從執行系統內的角度視之,鑑定人員反而對短時間所做的鑑定較有擔心,

並認為單方面資料收集(只有加害人資訊)缺乏對照等擔憂68

在相同的研究中,受訪法官也提到法官對行政機關所試辦的裁定前鑑定制 度並不了解69,因此試辦初期使用不多,這可以從法官核發比例在 2001 年即導 入的裁定前鑑定制度後 3 年內並無明顯效果,受訪法官也提到其是在參加轄內 縣市政府辦理的「婚姻暴力危險分級試辦方案」的圓桌會議後,才了解加害人 處遇計畫保護令的必要性與裁定前鑑定制度如何運作後,才開始將相對人送鑑 定,自己逕予裁定的案件也增加。這亦符合魯曼理論所提法官忠於法規範文字。

參、2015 年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參考手冊」

一、手冊內容介紹

2015 年 11 月司法院編印「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參考手冊」本手 冊共計 415 頁,內容包含:

第一篇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家庭暴力理論介紹:細項內容包含: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原由及展望。

貳、家庭暴力成因則介紹了十一種理論有:父權理論(Patriarchic Theory)、女性主義理論(Feminist Theory)、社會交換/社會控 制模式理論(Social Exchange/Social Control Theory)、衝突 理論(Conflict Perspective)、家庭互動理論

(Family-Interactionism)、精神分析模式(Psychiatric Model)、

依附理論(Attachment Model)、社會情境與學習理論(Social        

68  同註 34,P104。 

69  同註 34,P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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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tuationao And Social Learning Theory)、生態理論

(Ecological TheoryLife Model)、資源理論(Resource Theory) 及跨國婚姻的貶抑觀點。

參、家庭暴力特性則提醒法官。家庭暴力有些特性是與一般家事案件 不同,如關係親密性、原因複雜性、時間長期、反覆及循環性、

地點隱密性、手段多樣性及傷害多重性、權力不對等性及關係人 擴張性。

肆、家庭暴力的種類則有騷擾、跟蹤、身體上不法侵害、精神上不法 侵害、經濟上不法侵害、高壓控管(Coercive Control)、目睹家 庭暴力兒少、兒少照顧的疏忽、老人疏忽、互為家庭暴力及其他。

其中針對高壓控管(Coercive Control)、目睹家庭暴力兒少的案 件特性再有專則介紹。此外,也特別簡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CEDAW)」及家庭暴力常見的迷思、對受暴婦女的迷思、

對受暴兒童的迷思與對施暴者的迷思。

第二篇則介紹審理通則:

壹、民事保護令事件處理程序之說明,說明緊急、暫時及通常保護令 的聲請人、聲請方式、管轄法院、審理方式、核發內容、送達及 生效、執行、救濟、撤回、撤銷及邊更與法院處理緊急保護令事 件行政上應注意事項。

貳、辦理保護令事件程序上應注意事項,分別提醒法官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要時得採隔別訊問方式審理、應注意當事人有無新住民、

原住民或其他不通中文之人,還有審理不公開、不得調解、和解 及延緩核發,聲請保護令卷宗當事人得聲請調閱,但應注意確保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資料保密,保護令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者時應注意事項。

參、辦理保護令事件實體上應注意之事項,則包括家庭成員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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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之定義、行為判斷及採證原則與非本國籍配偶之居留議 題等。肆、保護令內容有禁止令、遷出令、遠離令、酌定物品使 用權、暫定親權、暫定探視權、給付扶養費等、給付醫療、輔導、

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 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禁止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 年子女相關資訊、其他必要命令。伍、履行勸告之審酌。

第三篇則為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行 細則、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有涉及家庭暴力被害 人詢問通知書及該注意事項第 34 點第 2 項規定之傳真作業流程說明)、

緊急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辦法、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直轄市、縣(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直 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 程序(範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範例)、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 用辦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與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及施 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 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施行法與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 規範修正草案。貳、危險評估量表及通報表與各縣市政府駐法院家庭 暴力事件服務處及各縣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訊錄等。

本手冊由司法院編印,主要針對裁定十四款保護令內容時所需注意之 程序及實體部分,內容較為完整。

二、有關「命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

但司法院所編製「法院辦理民事保護令事件參考手冊」中有關命加害 人完成處遇計畫部分,從篇幅頁數相較,由執行機關所編的「促進法院裁 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手冊」全篇二十二頁,法院所編手冊所佔比例則僅有十 頁,法院所定手冊有關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內容說明如下:

第一部分為(一)程序說明共分七點第一點先說明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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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有二,一為防制家庭暴力加害人暴力再犯,減少危險情境發生,二 為提供加害人適當的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以協助加害人重建其與家庭 成員之間之和諧家庭關係:

「法院裁定家庭暴力加害愛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其主要目的在於 藉由處遇計畫的實施,有效改變加害人對暴力的認知、降低家庭 暴力再犯。」手冊第 205 頁。

第二點則提醒法官保護令裁定應於主文載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 限。第三點則針對 2015 年之前實施的「審前鑑定」制度予以明文化,但是 否每案加害人裁定處遇畫皆應經過鑑定?法院在手冊內也據以明示:

「2015 年 2 月 6 日修正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就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因對係 以上課或團體活動之方式為之,於修法前,司法實務上多有不 經審前評估或鑑定即為裁判之案例,是以本次修法僅將上述部 分見解實務,加以明文化。」手冊第 206 頁。此外,第三點亦 同時提醒法官:「法官亦得請主管機關為審前評估或命相對人接 受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 實施方式提出建議者,則應視法院與當地主管機關之聯繫配合 情況,妥適處理之。」

第四點則提醒法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緊急保護 令及暫時保護令不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同法第六 十三條之一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則有準用第 十四條第十款之適用。第五點則說明有關法官得請主管機關提出相對人有 無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及其建議之書面資料,聲請人毋庸負擔費用。

第六點具體說明法官在實務上裁定加害人處遇計畫所遇到的困境:1 各地資源不一、2 審前評估或鑑定僅為輔助法官認定有無命加害人接受處遇 計畫之必要並無強制力,在程序上可以如何處理等。

「因法官不具備精神醫學之專業,自宜先為審前評估或命相對 人接受鑑定,始能判別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然審前評估或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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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方式,各縣市政府所能提供資源及服務不同,應按各地實 際情形處理之。」、「又審前鑑定或評估並無強制力,如果法院 已安排,而加害人不到場接受審前評估或鑑定,法院於調查其 他證據,如證人之證言、加害人之醫療紀錄或前案紀錄後,認 加害人確有施以精神治療或戒癮之療之必要者,仍得裁定上開 處遇計畫。」。

第六點也提到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處遇成效難以預測,故亦提醒法官宜 為若干教示說明並有舉例如:

「前揭處遇計畫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未經審前艦定,

於主管機關執行處遇後,如認為成效不彰,而有變更處遇計畫之必 要者,當事人或被害人可妥善運用家庭暴力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變更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可供參考。」手冊第 207 頁。

然實務上,大部分係執行機關有能力發現成效不彰或處遇計畫窒礙難 行,執行主管機關卻無從提請法院變更,此節,手冊即提醒法律研討所做 結論見解:

「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函詢法院可否變更處遇計畫之內容,

如增加或減少時數等,應可視為情事變更,法院得適用家事事事 件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職權變更處遇計畫之內容70。」

第七點則再次提醒法官須考量所在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所能提供之資 源,為適當之裁定。避免裁定後難以執行,而使相對人未能於保護令期限 內完成處遇計畫,而有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虞。

另司法院所編製的手冊介紹及提醒法律程序外,相同亦參考上一節本 研究探討的 2000 年由內政部(現為衛生福利部)出版「向愛傾斜的正義—促 進法院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手冊」介紹加害人處遇計畫實質內容 包含: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酒治療及        

70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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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癮治療等課程及治療主題、內容、實施方式(個別或是團體)及事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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