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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範形成與政策變遷分析

壹 前言

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法院得逕命相對人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 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

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法院得以逕裁的是認知及親職教育等輔導性質 之處遇計畫,其他處遇計畫可能涉及治療,即需要相關專業人員之鑑定或評估,施以 鑑定主要目的在於辨識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嚴重度與再犯危險性 ,以提供法院裁定必 要處遇計畫之參考,此外,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所涵蓋範之內,及於血親 或姻親之四等親並包含現在或曾同居或夫妻之事實者,在眾多類型家庭暴力案件中以 親密關係暴力案件最多,故本章則聚焦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之後於執行核發加害人 處遇計畫及之後因應修法過程為主。

貳、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立法與修法

一、1998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及 1999 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立法重點 1998 年立法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時,有關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 規定於當時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十、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該立法理由係為明定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及變更程 序、內容25,然而核發之後如何執行規則,於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25  立法院法律系統網址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891881C8C00C66811881C0790C60C119A9C0DC0E60999A91C4C0,瀏覽 日期:2019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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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顯見立法當時,對於如何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準備皆於立法之後由主管機關 再另定之。

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現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規範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本法立法時,將加害人處遇計畫界定為衛生醫療業務,認為加 害人的暴力行為需要治療而得到改變與控制,從而於 1999 年 6 月 22 日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布「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規範」全文共十二點,其中第二 點將處遇計畫定義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 輔導」,第五點酌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評估標準,俾以回應法官於裁定該款保護令 的困境26,第五點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得參酌以下評估標準定之:

(一) 加害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二) 加害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 加害人對被害人慣行施予暴力行為者。

(四) 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然依 1999 年公布之規範第五點所定之評估標準看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命 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的前提是以加害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罹患精神疾 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慣行施予暴力行為及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而這些認定 標準對於法官在認事用法上,皆屬抽象標準,尚無法由法官依職權探知或心證 形成所為之事實,概需經由醫療科學鑑定始可得知,故依照本研究表二來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前二年之統計來看,裁定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定標準過 於限縮與抽象,致使法官核發第十款保護令比例偏低,從而促進 2001 年加害人

       

26  2001 年 9 月司法院召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研究會,邀集各一、二審級法官研討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後,實 務法律上的問題,其中司法院民事廳副廳長沈方維在「有關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核發與落實」

一文指出:「保護令制度正式實施一年多以來,在各機關…研究改進中,將此項境外移植之制度,盡量在本 土生根、成長、茁壯,或許因為客觀條件不能配合,在缺人、缺錢、缺配套機制之執行過程中,難免有些 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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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遇計畫規範修訂。

2001 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一次修訂,此次修訂較原規範 新增十二點,並予以分章,共分四章全文共二十點,修正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第一章總則:第一至七點,明定處遇計畫定義為四種治療或輔導:

一戒癮治療。

二精神治療。

三心理輔導。

四其他治療與輔導(包含認知教育輔導)

第一章係明定處遇計畫畫執行機構及處遇計畫內容,而處遇計畫內容並不具體,

取決於須參酌相對人評估標準。即相對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行為者、相對人罹 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相對人對被害人慣常施予暴力行為者及相 對人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與原規範相同,條文相異之處係修訂 第二點增訂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教育輔導;並新增明定各類執行加害人 處遇計畫執行機構。

第二章相對人鑑定:自第八至十四點,明定由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成立 鑑定小組(第八點)、鑑定小組成員資格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工作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觀護人,明訂法院囑託鑑定應檢附之文 件(第九點),相對人不到鑑定應通知法院及鑑定書面報告應於七日內送交法院,

與原規範相較係新增相對人鑑定制度,由各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成立相對人鑑定 小組,依法院囑託鑑定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之必要並提出處遇計畫建議於 七日內送交法院。

第三章則為加害人處遇計畫:第十五至二十二點,新增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 構相關具體執行程序等,惟並無具體實施方案內容。

第四章為附則第二十三及二十四點,共計新增十二點。

本規範實施 2 年即有一倍的條文新增(修正對照表如表四),顯見此一保護令,

雖自國外移植至台灣,在立法初期階段,於實務運作過程需透過社會執行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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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或驗傷 單影本。

(六) 判決書 (緩刑或假釋者) 。 (七) 危險評估量表。

(八) 相對人前科資料 (無前科者免 提) 。

(九) 其他相關資料。

十、相對人不依指定期日接受鑑定時,防 治中心應即通知囑託法院。

十一、鑑定人員應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視其有無精神異常、酗酒、濫用藥 物、人格違常或行為偏差等及其與 家庭暴力有無因關係,鑑定相對人 應否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並作成 處遇計畫建議書。

十二、法院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囑託進 行書面鑑定者,防治中心應即指定 鑑定人員進行書面審查,作成處遇 計畫建議書。

十三、警察機關接獲命相對人接受鑑定之 暫時保護令時,應命相對人確實遵 行。

十四、防治中心應於鑑定之日起七日內,

將處遇計畫建議書送交囑託法院。

第 三 章 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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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加害人經法院裁定命完成處遇計畫 者,應依裁定所定期日至指定之警 察機關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 安排。防治中心接獲前項裁定後,

應即安排適當之執行機構及開始 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警 察機關、執行機構、被害人及其辯 護人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

加害人未依前二項期日報到者,警察 機關或執行機構應即通知防治中心。

十六、執行機構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時,

應擬訂適當之治療或輔導計畫。

十七、執行機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 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 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通知 防治中心。

十八、防治中心接獲前項通知,應即通知 當事人及被害人,得依本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

十九、加害人有接受處遇計畫之意願且經 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其確屬經濟困 難者,得依規定向地方政府申請補 助處遇計畫部分費用。

二十、加害人有恐嚇、施暴或未遵守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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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輔導計畫者,執行機構應即以 書通知防治中心。

二十一 防治中心接獲執行機構通知加害 人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情事或不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或 接受時數不足時,應即通知警察 機關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十二 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後,執行機 構應於十日內將執行情形通知防 治中心。

第 四 章 附則

二十三 防治中心辦理加害人處遇計畫業 務,應置專責人員,負責聯絡、

協調及建立個案檔案資料。

前項專責人員之姓名、聯絡電 話應知會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署、警察機關及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辦理加害人處遇計 畫,應置聯絡人,並知會防治中 心。

二十四 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護管束裁定 應接受之處遇計畫,適用本規範 之規定

二、2007 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次修法及 2008 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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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重點

家庭暴力防法從立法實施以來,依據司法統計,1998 年至 2006 年法院依保 護令終結件數中獲核發加害人處遇計畫比例約 3~4%(如表三),然就家庭暴力防 治法原立法目的之一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倘能針對施暴者及早介入輔導,以 預防暴力行為再發生,然立法之後,此款保護令為唯一針對加害人輔導的機制,

其餘保護令皆為限制加害人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2007 年第一次修法理由27

其餘保護令皆為限制加害人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2007 年第一次修法理由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