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自殺的道德檢驗
第一節 康德論自殺
一、禁止自殺是「對自己的完全義務」
在《道德形上學基礎》當中,康德對義務提出兩組區分,分別是對自己的義 務和對他人的義務,以及完全義務與不完全義務,而所有的義務會在兩組區分中 各具備一個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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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自己的義務
1. 概念上可能隱含的矛盾及其消解
一般而言,對自己的義務與對他人的義務在這兩組區分當中是比較容易理解 的。不過康德本人指出了對自己的義務這個概念可能具有一個內在的矛盾。在《道 德形上學》當中,康德指出義務的概念本身包含了被動地受到限制的概念,也就 說被置於某個義務規範之下的存有者,是處於一個消極地受到規定的地位。然而,
在對自己的義務當中,我們同時必須設想自己是一個積極的限制者,主動地提出 某種限制。如此一來,在對自己的義務中,人們是被規定要去做出限制自己(be bound to bind myself),形成一個矛盾 (MM, 6:417)。或者,我認為可以較簡單地 說,康德的意思是,在對自己的義務當中,我們主動給出規範以及被動受規範決 定的天性無法被設想出一個合理的優先次序。我們是主動給出規範的,但我們似 乎是受義務的決定而(被動地被決定)來給出規範;我們是被動被規範給決定的,
但是這個規範又是(主動地)來自於我們的理性。看起來,這個問題似乎並不是 對自己的義務所獨有,因為如果這個問題牽涉到我們的意志如何受到約束的問題,
那麼當對他人的義務也是一種約束的時候,後者就也會面臨同樣困難。
康德本人建議的解決之道,是區分出人類概念的兩種意思:
……具有理性的自然存有(a natural being that has reason),能夠被他的理性 所決定,並且作為一個原因在感性世界中行動……但同時人類也被設想成 具有內在的自由(inner freedom)的人格,也就是能夠被置於規範之下的存 有……所以(在這兩個不同意義下被理解的)人類可以承認對他自己的義 務而不落入矛盾當中 (MM, 6:418)。(因為人類的概念不是以單一的同一 個意義被理解。)
看起來,康德這裡的文字可以和兩種解釋相容。第一種解釋是將這兩個意思視為 形上學上的兩個自我:現象世界的我以及本體世界的我,而後者在某種意義上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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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人類「真正的自我」,所以它可以用理性所得出的規範來約束前者;第二種解 釋在存有論上只承認一個自我,它存在於現象世界當中,但是同時有選擇自己的 行為的能力,它作為「施加影響者,也總是可以使人免於義務的約束」所以一個 人「完全不是被規定受到他加諸自身的義務所約束」 (MM, 6:417)。無論我們在 存有論上接受哪一種解釋,都可以看出,對康德而言,自由始終是人性最基礎的 能力,所以雖然義務被理性視為有約束力,然而是否接受理性的約束仍然屬於人 的自由選擇,所以在自由與規範的優先性當中,或許康德會認為自由是較為基礎 的概念。如此,則「被規定著去規定自身」這個表面上的矛盾,實際上就被「主 動地選擇是否被規定」所消解。
2. 對自己的義務是一切義務的基礎
康德認為對自己的義務在倫理學上是最為重要的。他在《倫理學講演錄》中 指出,對自己的義務牽涉到的就是自我敬重,它「獨立於一切利益,只關聯到身 為人類的價值」 (L, 27:347)。我認為康德的意思是,對自己的義務由於不像對他 人的義務,在考慮對自己的義務時,不會有行為者私人的偏好彼此衝突的問題(例 如買賣雙方分別有盡可能壓低/抬高售價的偏好),所以行為者可以純粹就人性 尊嚴的概念本身來思考自己的行為。因此,從另一方面看來,行為者對於對自己 的義務的認識應該是最清楚的,所以違反對自己的義務的人必定是有意識地放棄 了自己身為理性立法者的身份而屈從於衝動。這個解釋可能會遇到困難,就是如 果違反對自己的義務的行為確實存在,那麼顯然行為者在面對對自己的義務時,
跟在面對對他人的義務時一樣,仍然具有與義務相悖的偏好。例如一位賣家可能 有欺騙消費者來增加收入(而違背童叟無欺的義務)的偏好,一位老饕可能也有 暴飲暴食來滿足食慾(而違背維護健康的義務──假設維護健康是出於理性的義 務)的偏好。然而,康德也許會說,幸福是一個存在於人類之間的天生的目的,
並且是偏好的自然目的,然而在追求幸福的時候,即使在同一個議題上,偏好所 面臨的行為選項總是多元的,而長遠看來偏好與理性會是相合的。例如在身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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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上,行為者可能面臨節制的橫飲食與暴飲暴食的選擇,兩者分別在長期與短 期的意義上都能滿足偏好的需求,然而理性比較可能會促使行為者選擇前者,這 就使得理性與偏好在長期上成為一致。
從這個角度出發,對康德而言
一個違反了對自己的義務的人沒有內在價值,所以違反對自己的義務從一 個人身上剝奪了所有的價值,並且對於違反對他人的義務,他的價值也只 是從這個角度被剝奪。因此,前者是後者得以被觀察到的條件 (L, 27:341)。
他並且舉例說明這個觀點。首先,醉漢和那些讓自己像物品一樣為人所用的人,
可能並沒有傷害到其他人,卻仍然受到鄙視。這顯示違反對自己的義務確實是用 行動減損了行為者自己的尊嚴。另外,一個作假承諾的人總是知道自己虧欠債主 並且因此而低人一等 (L, 27:341-2)。前面的案例指出一個人違反了對自己的義務 而減損了自己的尊嚴,而後一個案例則說明了如何用對自己的義務(或者說對自 己的尊重)來解釋對他人的義務。康德的意思似乎是一切對他人的義務都可以用 這個角度來解釋,因此對自己的義務「是一切道德的條件與原則」 (L, 27:343)。
(二)完全義務
比起對自己的和對他人的義務,完全與不完全義務通常被認為是一組更為費 解的區分。康德在《道德形上學基礎》的一個註釋中提到,完全義務「不允許任 何出於偏好的例外」 (GW, 4:421)。然而他的意思並不是指,相對於完全義務,
不完全義務允許出於偏好的例外 (Sedgwick 2008, 121)。康德在《道德形上學》
中提到:
如果法則只能命令行為的格律,而不是行為自身,那麼這表示它給自由選 擇的力量就遵守法則留下了伸展的空間,也就是說,法則不能明確地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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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用什麼方式形式,以及一個人為了本身也是義務的目的該做到什麼 地步。──但是寬鬆的義務不該被理解為允許出於行為格律的例外,而只 能說是允許用一個行為格律去限制另外一個(例如以父母之愛限制一般性 的同胞之愛) (MM, 6:390)。
《道德形上學》將義務分為權利的義務(duties of right)和德性的義務(duties of virtue),而這個區分可以和十七世紀法學家格勞秀斯(Hugo Grotius)與普芬道夫 (Samuel Pufendorf)的分法做出對照。普芬道夫便是將義務分為可以用法律強制執 行的,以及不能如此做的 (Guyer 2007, 135)。權利的義務與德性的義務這個區分 基本上採取了同樣的概念內涵──事實上康德認為,權利的概念與多數行為者各 自運用自己的自由做出選擇時,這些選擇能否彼此在普遍法則下相容有關,因此 必然與政府的強制有著內在的關聯 (MM, 6:231)。然而,在談論道德義務時,對 照這裡的內容,康德似乎認為,完全義務在概念的內涵上與權利的義務有著根本 上的差異。權利的義務關聯到政府權威是否能夠合理地介入,而完全義務則表達 為對特定行為的命令。
當康德在引文中指出道德法則只能命令行為的格律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時候,
他有意識地要讀者注意到,這時候法則所針對的是在特定情況下出於特定的動機 而產生的行為,而不是在所有情境下的一整類行為,這個區分指的是(1)在特定的 情況下為了特定的目的而說謊,以及(2)一般性地指「說謊」這一整類行為 (Guyer 2007, 135)。也就是說,完全義務雖然不允許任何出於偏好的例外,但是它在每 個格律中總是必須將具體的情境考慮進去,所以當我們說對某種行為的命令或禁 止屬於完全義務的時候,我們實際上指的是在某個特定情境下的行為(例如為了 脫離經濟困難而作假承諾),而不是一般地針對所有該種行為(例如作假承諾或 說謊本身)。另一方面,在這一類針對格律/特定處境下的行為的道德命令當中,
至少有一種行為是完全與他人無關,也就是沒有任何相應的權利而不可能由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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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介入的,那就是自殺 (Guyer 2007, 136)。因此,由於有自殺這個特殊的例子,
完全義務與權利的義務兩者不能被等同。
此外,從這段引文也可以看出,相對於嚴格的義務命令或禁止某些特定種類 的行為,寬鬆的義務則只命令某些一般性的目的,而這些目的如何被達成則依賴 於行為者自身的選擇 (Guyer 2007, 135)。然而,這些寬鬆的、不完全的義務仍然 是來自理性的命令,所以它們並不比完全義務更能容許出於偏好的例外,也就是 說我不能根據我的偏好來決定自己要不要服從這些不完全義務,而只能根據偏好 或其他主觀狀況來決定我如何履行不完全義務的命令。而由於不完全義務只粗略 地要求人們追求某些一般性的目的,所以可能在實際上會面臨許多衝突,例如面 對同一個不完全義務的不同方式,或是在履行不同的不完全義務所採取的行為,
此外,從這段引文也可以看出,相對於嚴格的義務命令或禁止某些特定種類 的行為,寬鬆的義務則只命令某些一般性的目的,而這些目的如何被達成則依賴 於行為者自身的選擇 (Guyer 2007, 135)。然而,這些寬鬆的、不完全的義務仍然 是來自理性的命令,所以它們並不比完全義務更能容許出於偏好的例外,也就是 說我不能根據我的偏好來決定自己要不要服從這些不完全義務,而只能根據偏好 或其他主觀狀況來決定我如何履行不完全義務的命令。而由於不完全義務只粗略 地要求人們追求某些一般性的目的,所以可能在實際上會面臨許多衝突,例如面 對同一個不完全義務的不同方式,或是在履行不同的不完全義務所採取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