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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之檢討修訂

第五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研修訂

第二節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之檢討修訂

根據前述國際間規劃方針發展趨勢與調查分析結果,本研究將探討 如何可使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更能反應固定停車需求。

一、住宅類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考量國際間以每「戶」為單位檢視既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是否足夠,

台灣地區每戶住宅面積約 30 坪30(換算約 100 平方公尺),如標準為每戶至 少 1 輛,雖與目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相同,但鼓勵住宅面積愈大者,設置更多之停車位,以台北市某開發 案共 188 戶為例,由於是大面積住宅市場取向之開發策略,造成停車空間 平均每戶高達 4 輛汽車位,10 輛機車位之現象31,並額外獲得 2,918 坪容積 獎勵,這樣超量的停車空間設計,正是住宅類建築以樓地板面積為計量基 準之盲點。因此,本研究建議住宅類建築仍應以每「戶」為單位,以每戶 1 輛為基本停車需求,並參照國際間考量永續發展之規劃策略,納入最大停 車空間設置標準之概念,以及比照台北市與其他國家(如英國、相加坡等,

美國法規所訂之停車供給過高,不適用於台灣)相關規定,取消住宅類免 設停車空間門檻規定,俾降低住宅類免設之彈性,以滿足必要之固定停車 需求,但對統籌興建停車場之總量部分另作規定,說明如下:

[原條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類別第二類:住宅、

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

1. 都市計畫內區域: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 500 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2.都市計畫區外區域: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免設;超過 500

30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居住空間水準」資料,台灣每戶住宅約 30 坪,其中台北都會區 28.35 坪,高雄、台南都會區為 29.1 坪,台中都會區為 32.6 坪,取其平均約 30 坪。

資料來源:http://www.cpami.gov.tw/lawdata/l6_detail.php?jnno=8&pageno=1

31 2005 年 12 月 29 日東森新聞報,「188 戶設 1613 機車格位,豪宅是北市最大機車停車場?」

資料來源:http://tw.news.yahoo.com/051229/195/2pcmv.html

第五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研修訂

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 30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修正建議方案一]原條文之設置門檻取消,改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 ㄧ由縣市政府以統籌興建辦理,計算方式以每 100 平 方公尺設置 1 輛,並增加最大停車供給限制,保留區 分都市計畫區與非都市計畫區不同標準機制,但有上 限管制。

1. 都市計畫內區域:樓地板面積無免設置門檻,設置標準每 100 平方公 尺設置 1 輛,最高以每戶 2 輛為限。

2. 都市計畫區外區域:樓地板面積無免設置門檻,設置標準每 100 平方 公尺設置 1 輛,最高以每戶 1.5 輛為限。

[修正建議方案二]原條文之設置門檻取消,計算方式改以每戶設置量為單 位,並增加最大停車供給限制。

1. 都市計畫內區域:樓地板面積無免設置門檻,設置標準每戶至少設置 1 輛,並以 2 輛為限。

2. 都市計畫區外區域:樓地板面積無免設置門檻,設置標準每戶至少設 置 1 輛,並以 1.5 輛為限。

二、僅鼓勵對固定停車需求有貢獻的停車空間

目前現行設置鼓勵停車空間之相關規定,其初衷都是在於解決民眾 持有車輛卻停放困難的問題,但現有的鼓勵方式,乃是朝向公眾使用來規 劃,如何將這些提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確實轉化為解決居民固定停車 需求的方案,才是最重要的課題,因此應檢討鼓勵停車空間設置相關規範 是否符合鼓勵的本意。這些因獎勵增設的停車空間,除已明訂供公眾使用 外,應指定不作為計時收費之停車使用32(即不鼓勵小汽車使用),僅可供 月租、季租、或年租使用(即鼓勵小汽車持有者自備停車位),並其費率

32 主要包括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用途,以台北市為例,包括商一、商二、商三、商四、

住四、住四之ㄧ、住三、住三之ㄧ、住三之二、工二、工三等,至於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行政 區與文教區等公有建築物留設之停車空間,為公有停車場性質,可採計時收費之營運模式。

應比照公有停車場一般月租與里民月租之相關標準實施。換句話說,法規 固然對增設停車空間仍保留容積優惠,但這些增設的停車空間,使用權實 係屬於民眾,開發商則已依法獲得樓地板面積的回饋,因此增設之停車空 間產權上雖可屬私有並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營,但在停車費率上,

應視同公有停車場性質,採用相同標準。茲建議各地方政府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 相關鼓勵要點,明訂其增設公用停車空間部分,應劃設公用停車區,採長 期租賃方式營運,並比照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以台北市為例說明如下33: [原條文] 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十點

依本要點設置公用停車空間,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公用停車空間標 示牌,且提供公眾使用,並於適當位置設管理員室、警示膯、圓凸鏡設施。

[修正建議]增列劃設公用停車區,採長期租賃方式營運,並比照公有停車 場收費標準

1. 依本要點設置公用停車空間,應於建築基地明顯位置設置公用停車空 間標示牌,且劃設專區提供公眾使用,並於適當位置設管理員室、警 示膯、圓凸鏡設施。

2. 設置之公用停車空間管理應朝向長期租賃營運方式規劃(至少以每月 為單位),其租用費率比照本市路外公有停車場費率標準辦理。

三、小基地統籌興建設置停車空間標準之總量管制與步行距離限制 依據目前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ㄧ規定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 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 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台北市爰訂 定「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使建築基地 面積 350 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一邊未達 18 公尺者,或依規定

33有關台灣省鼓勵要點,以下建議可增列於第八點;高雄市則為第十一點。

第五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研修訂

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 3 輛以下者,可藉由繳交代金之方式,由縣市政府統 籌興建公有停車場,茲建議其統籌興建數量,應以繳交代金之各建築物原 計算所得停車需求總和為限,並統籌集中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範圍應以 10 分鐘步行時間(約步行距離 500 公尺)為限,避免造成超量設計以及停車 場使用率不彰之問題(試想,如統籌興建之停車場距離繳交代金住戶居住 地點步行距離過長,住戶使用之意願勢必大幅降低,造成住戶偏向寧可多 繞行 10 分鐘,仍選擇其住家附近的路邊停車為主,失去建築物設停車空 間已解決固定停車需求之原意)。

另外,沒有設置停車空間的舊有建築物(比例最大),其住戶的停車 仍未受任何管制,因此建議可將建物起造人得繳交代金之規定,擴及一般 舊建築物住戶,以「里」為單位,統籌設置停車空間。

四、辦公類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目前現行法規再辦公類建築之停車空間規範上,與鄰近且土地使用 型態類似之香港、新加坡等地設置標準與計算方式類似(美國與英國的標 準則相當高,在台灣並不適用),並無明顯超出或偏低之情形,相關管制 策略可比照前述第二點建議,在鼓勵增設部份,作出劃設專區、長期租賃、

與比照公有停車場費率等三項限制即可,目的亦是在於抑制通勤者之小汽 車使用,俾使建築物使用者能夠多選擇替代運聚會共乘方式通勤。

五、考量大眾運輸導向開發之停車空間設置減量係數

有關香港訂有之大眾運輸停車空間設置減量係數,本研究認為相當 值得台灣北部都會區參考,但考量台灣既有停車問題與機動車輛持有現 況,應暫時排除住宅類建築之適用,以辦公等商業類建築率先鼓勵實施,

減量係數應以距大眾捷運站或火車站 500 公尺範圍內為適用條件,並參考 國內一般節能目標 20%34,建議係數值為 0.8。該項減量機制建議增列於建 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說明(七)第一類建築物用途之建築基地位於大

34 參照台灣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在節能要求基準上比現行技術規則合格基準強化 20%。

眾捷運站或火車站半徑 500 公尺範圍內者,其停車空間數量得低於設置標 準,並以設置標準之 80%為限。

六、考量基地保水之相關配合建議事項

綠地、廣場、學校、體育場地下停車場目前未規定覆土深度,因此 考量基地保水需求,建議比照公園地下停車場,建議在准許條件增列覆土 深度要求,例如「綠地作本項規定使用時,覆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