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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 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 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 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 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 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 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第五十九條 之一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 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 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 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 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 定設置之。

第五十九條之 二

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 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

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第 六十 條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左: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 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 寬減二十五公分。

二、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 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 寬度;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 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四、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 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

附錄

第六十一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

(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以上。

第六十二條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五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三、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二‧一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