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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行政院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六十七內字第七七八七號函頒 行政院七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五六一三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七十一內字第二一六七四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二年十月六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七九八五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三五九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內字第三七五七七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四三○八九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台八十四內字第○○九六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二九二七號函修正

一、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鼓勵民間投資興建使用,促進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 用,以發展都市建設,特訂定本方案。

二、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多目標使用。但高架道路、道路、車站、停車場等用地 或具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在此限:

1.補充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不足。

2.辦理都市更新所需。

3.辦理市場、加油站、變電所舊有建築物改建。

4.因公共安全顧慮或為改善景觀,需更新整建。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捷運系統、上下水道系統設施使用,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

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在直轄市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在縣(市)及鄉(鎮、市)應經縣(市)

政府核定。

四、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除依本方案之規定外,並應依省(市)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獎勵法規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各該公用事業機構興闢或私人團體依本方案投資 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以同時整體闢建完成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 建;其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與建築物之建造、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建築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六、政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作多目標使用時,應先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後辦理。

但都市計畫書圖已敘明得依本方案辦理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停車場使用時,不在此限。

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 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

第二點已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得免再循都市計畫變更途徑增列使用項目。

七、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或地上層停車場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地下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商場及超級市場者亦同。

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得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時,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平 方公尺。

附錄

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使用。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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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場 地下作下列使用:

附錄

八、道

附錄

6.作上列之使用時,應先徵得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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