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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停車空間設置規範比較分析

第四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規範比較分析

第一節 國內相關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有關國內相關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訂定,建築法是要求建築物附設停 車位之主要法源,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ㄧ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 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 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 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訂,

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由此可見,建築物乃是必須附設停車空間,惟建築基 地面積有限或位於都市計畫區停車場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可採用替代 之停車位供給方式。試想,基地面積有限的建築通常是屬於或偏向哪一類型?

最多的即是住宅類建築,因此,作為旅次起點以及車輛持有者停放車輛之必 需位置的住宅建築,仍具有相當大的彈性不需設置停車空間;另一方面,其 他類型之建築如辦公、百貨商場、或其他大型旅次集中源,則必須提供大量 的停車空間,如此不易解決基本停車需求,反而間接鼓勵小汽車使用。

有關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在台灣主要係按照樓地板面積大小設置某 一比例之附設停車位,並且留有小基地等條件免設附設停車位之法規設計,

本研究基於建築物使用者耗能主要係針對通勤耗能,因此主要著眼於住宅與 辦公兩類之停車設置標準檢討。以建築技術規則為例,在都市計畫區,辦公 類建築在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住宅類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係免設,由 此亦可發現有更多的住宅類可以不需設置停車空間,而要求辦公室設置更多 的停車位,而非都市計畫區則兩者免設標準相同。至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則做了提高住宅類建築物停車供給之修正(沒有免設的排除規定),

亦大幅提高辦公類免設附設停車位之樓地板面積至 2,000 平方公尺,如表 4-1 所示,該修正方向較能符合解決基本停車需求同時抑制小汽車使用之目標。

表 4-1 國內相關建築停車空間設置標準

法規 辦公類 住宅類

建築技術 規則

都市計畫區

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下免設,以上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非都市計畫區

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下免設,以上每 2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都市計畫區

樓地板面積 500 平方公尺以下免設,以上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非都市計畫區

樓地板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下免設,以上每 30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 則

1.汽車

樓地板面積 2,000 平方公尺以下每 100 平方公 尺設置 1 輛;2,000-4,000 平方公尺每 150 平 方公尺設置 1 輛;4,000-10,000 平方公尺每 20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 2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2.機車

每 7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

獨立、雙併

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汽車 1 輛 每 100 平方公尺設置機車 1 輛

多戶住宅

每 120 平方公尺設置汽車 1 輛 每 50 平方公尺設置機車 1 輛

資料來源:[邱瓊玉,93 年]

並且,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二訂有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相關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 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更鼓勵超量 之停車空間設置。

另外,根據前節針對停車位數量與機動車輛總數之分析,台灣地區停車 位整體仍然不足,因此相關停車場法規均相當鼓勵停車位設置,法規內容詳 見附錄,並摘要如下:

1. 停車場法

為因應逐年增加的停車需求,增設公眾停車空間於本法規中多有鼓勵與規 定。其中第九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 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

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二、

第四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規範比較分析

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 之建築。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針對建築物高度與容積率等均有放寬之 鼓勵措施。另外,第十九條「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 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 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 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 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亦提供了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不足時,於建築物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再要求增設停車空間 之機制。

2.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

本方案鼓勵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中,設置停車場亦為最主要項目,包括市 場之三樓以上或地下、公園平面與地下、廣場地下、學校地下、高架道路 下層、加油站二樓以上、道路地下、車站二樓以上與地下、綠地地下、變 電所上層、體育場平面與地下、汙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上層等,

鼓勵範圍相當廣泛,依據該方案設置之停車空間,部分空間乃以月租方式 提供民眾做為固定式停車位,但全面鼓勵與大量設置停車場的結果,目前 已有部分停車場利用率偏低的檢討聲浪,並且在設置過程中亦對基地保水 有所衝擊。其中僅有公園地下停車場有覆土深度 2 公尺以上之規定,綠 地、廣場、體育場地下停車場則未規定,因此考量基地保水需求,建議可 依據綠建築解說與評估手冊增列覆土深度至少 1 公尺之要求,或比照公園 地下停車場,作出覆土至少 2 公尺之要求。

3. 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本辦法主要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ㄧ訂定,其第二條「建築基地位於 都市計畫可供停車場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而建 築物之建造符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

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 區,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 積為準。 二、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在 三輛以下者。 三、建築基地因增建需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其 他經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認定必要者。建 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物建 造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所定半 徑範圍之限制。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其應增 設之停車空間,得由申請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以及第三條「建築基 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其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地 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以下者。 二、本辦法發布施 行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道路直接進出者。三、設 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四、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非臨時性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

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致無法使用者。已附設之停車空間因地形特殊 或因都市計畫變更無法使用者,得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半徑範圍之限制。」均是對無法有效達到建築物附設停車位設置標 準之相關配套措施,由於繳納代金後經台北市政府統籌集中興建或購置的 停車空間均配合一般公眾使用車位(非固定停車位)共同興建,導致設置 總量易超出原實際需求。

4. 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本要點所稱增設公用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法令規 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或原核准之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供公證停車使用之 停車空間。該要點明列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之優惠,其允建應核算

第四章 建築停車空間設置規範比較分析

容積率樓地板面積為基準樓地板面積、增設公用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 容積樓地板面積、以及其他獎勵措施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之總和,另外 本要點為避免車輛出入對較窄道路形成負面影響,並不鼓勵小基地與小規 模、小量之停車空間。但明顯可以看出,其鼓勵公眾停車使用之部分,並 不能完全解決固定停車需求不足之問題,反而使變動停車供給更加充裕,

鼓勵小汽車使用。

5. 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

本要點明列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優惠計算方式,其優惠上限設有折 減係數,優惠上限為基準樓地板面積除以折減係數,係數共包括三類,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案件為 10;本市都市 價話說明書規定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為 15;其他一般案件為 5。

本要點明列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優惠計算方式,其優惠上限設有折 減係數,優惠上限為基準樓地板面積除以折減係數,係數共包括三類,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案件為 10;本市都市 價話說明書規定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為 15;其他一般案件為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