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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設置及檢查所需法定書、表、證如表 3-46。

表 3-46(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書、表、證)

(資料來源:內政部 95.3.20 台內營字第 0950800456 號令訂定發布,並 自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

其中與管理維護有關書表為:

M-1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請見附件七〉

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 〈請見附件八〉

M-2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 〈請見附件九〉

M- 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書、表、證目錄 M- 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申請書

M- 2.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變更登記申請書 M- 3.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 M- 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

M- 5.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臨時)檢查員登記申請書 M- 6.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員變更登記申請書

M- 7.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註銷及解聘專業技術人員登記申請書 M- 8.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M- 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員資料卡 M-1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臨時)檢查員證

M-1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 M-12.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M-13.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M-14.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範本)

M-15.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數量統計表 M-16.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

M-17.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 M-18.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標準表 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

M-20.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 M-2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 M-22.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數量統計表 M-23.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廠商、檢查員切結書(範本)

M-2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 〈請見附件十〉

M-22.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數量統計表 〈請見附件十一〉

伍 、 燃 燒 設 備 一、燃氣設備

燃氣設備的法定維護保養規定於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13-4 條以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表單內:

1.煤氣事業管理規則第 13-4 條,其內容如下:

煤氣事業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應確認其已裝置緊急遮斷設備或自動遮斷 設備後,始得供氣:

1.十樓以上之建築物。

2.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旅 (賓) 館、百貨商場、

超級市場。

3.年購氣量達一百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且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工 業用戶。

4.同一工作地點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 (構) 、學校或 國防軍事單位。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眾使用場所。

前項設備應由用戶委託煤氣事業或相關業者維護保養;如無法維持正常運轉,

煤氣事業得停止供氣。

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表:

燃氣設備:

則設編 43.3

鍋爐間具有效通風面積達該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或依規 定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

鍋爐設備經證明具有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 生之廢氣物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性能

燃氣設備:

則備編 79~90

設置容量符合

其他:

燃氣設備:

則備編 80.6.1

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之開口其有效面積大於規定值 其他:

燃氣設備:

則備編 80.8

裝置在地下層或其他密閉空間時已在該空間天花板下及地 板面上各 30 公分範圍內依規定開口或以通風管連接室外或 其有效開口面積大於規定值

其他:

二、鍋爐設備:

鍋爐設備應每月檢查一次,小型鍋爐則每年檢查一次。小型鍋爐的定義規定於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係指鍋爐未達危險性設備之容量而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

1.最高使用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 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2.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長度在六 百公厘以下之蒸汽鍋爐。

3.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 汽管之蒸汽鍋爐。

4.傳熱面積在三.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 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5.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6.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 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 爐) ,且傳熱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 分離器之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且其內容積在○.○七立方公尺以下) 。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2.燃燒裝置:

(一) 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 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 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 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 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3.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 、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 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4.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 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 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 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2.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3.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4.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5.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鍋爐定期檢查表如表3-47

表 3-47 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資料來源:中華鍋爐學會

另有鑑於台北市發生亞歷山大俱樂部鍋爐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台北市政府另行 頒定單行法規,針對公共營業場所鍋爐設置規定每年安檢通風設備、一氧化碳偵測 等一次。法令如下:

臺北巿公共營業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訂定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共營業場所設置鍋爐之通風 管理,以確保公眾健康與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公共營業場所,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 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

(一)溫泉浴室。

(二)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 提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

(一)觀光旅館。

(二)旅館。

三 提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一)室內游泳池。

(二)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健身休閒中心。

(三)瘦身美容業。

(四)室內體育場(館)。 四 提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一)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醫院、療養院。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

(三)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 機構(坐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鍋爐,為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鍋爐。但不包括 電熱鍋爐。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之專業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 領有建築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技師或 消防設備師證書,並依法登記開(執)業者。

二 參加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舉辦之講習訓 練,並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之相關執業技師。

第 五 條 公共營業場所內設置有鍋爐者,其設置空間及其連通或相鄰之空 間,企業經營者應設置下列設備,除每日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每 年定期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

一 通風設備。

二 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或設備。

前項專業人員之檢查簽證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並應存留於 場所內供執行機關查核。其檢查簽證紀錄格式,由本府工務局定之。

第 六 條 公共營業場所企業經營者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或經專業人員檢查簽 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

前項情形經限期改善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 自治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陸 、 空 調 設 備

目前空調設備法令規定維護檢查唯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中針對空調風管 防火閘門部分作檢查,如表3-48

表 3-48(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空調檢查項目)

則備編92~102 貫通防火區劃之風管有放置閘門(板)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