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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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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公司的經營哲學一向採取穩紮穩打的老二思維,從最新一次的法 說會與媒體消息均可看出個案公司 2014 年的大陸發展策略,打的是台商企 金業務的安全牌,並未與其他台資銀行有太大差異。因此,個案公司必頇 得在大陸市場盡全力以可承受的快節奏拿下台資銀行可取得的貿易融資業 務板塊(特別是在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部分)之大份額,重現過去在台灣銀行 業貿易融資的歷史榮耀,透過台商客群將其企業金融產品與服務打響名號,

以開拓大陸優質且具高貢獻度客戶基數,除增加個案公司獲利與提升國際 競爭力外,或許未來與大型陸資銀行合併也可能會是一個選項。

第二節 建議

個案公司在子行營運初期會以台商企業金融業務為市場敲門磚,並規 劃獲利後會啟動消費金融業務,將其近年來在個人金融區塊積蓄的強項,

「通路創造」與「產品創新」的成功經驗複製到對岸,逐步將「新市場、

新貨幣、 新通路」三大行動主軸全面實現。

縱然如此,還是應該要認識,大陸市場企業金融業務的成敗不能傴依 賴台商客戶的貢獻,對中資企業的滲透雖然短期受制於政策的限制難以開 展,仍有必要做長期的思考和準備,「能不能做、會不會做、敢不敢做」應 是最重要的關鍵。在未來布局方面,進入地區的選擇對大陸策略相當重要,

在考慮大陸各經濟板塊的經濟情勢、金融發展現狀、產業特點、企業運作、

產業及金融政策與政府引導措施後,應著重佈局潛力大的新興市場以及維 護仍具成長性的成熟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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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未來台灣銀行業的盈利能力將由哪些關鍵因素決定?如何在建 構服務台商的成功基礎下,進一步開發陸資企業成為新的客戶群?單是靠 大陸目前看似巨大的市場胃納與商機尌足以讓大家創造新的黃金年代?下 一個機會在哪裡?經營策略與布局該如何因應瞬息萬變的國際情勢?台資 銀行從業人員又如何在亞洲甚或是全球金融菁英的競爭下取得空間?這些 方向都值得我們大家思考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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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文獻:

1.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2013,2013 中小企業白皮書 - 新興市場的拓展與 合作。

2. 紀麗秋、鄧誠中,1999,出口商避險與融資之新選擇 - 國際應收帳款 收買業務,產業金融季刊,104:89-104。

3. 廖正井,1985,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台北,台灣新生報社:2。

4. 王國旭 譯,2013,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國際應收帳款承購統一規則,台北:台灣金融研訓院。

5. 王國旭,2004,我國銀行業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面臨問題之研究,

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論文。

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2013,2013 年 9 月金融業務統計輯要。

7. 任姝瑋,2013,商業保理浦東揚帆,浦東開發 2013 年 01 期:24-25。

8. 張春梅,2012,淺析我國商業銀行國際保理業務與發達國家差距的原 因,中國市場,2012 (22):68-70。

9.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09,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3180 號函。

二、英文文獻:

1. FCI , 2006 , FCI Communication Manual , Version August 2006 : 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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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相關法規

我國政府與主管機關針對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頒布的重要函令與法規計 有:

一、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最早的版本為財政部在 2004 年 5 月 25 日頒布之台財融 (五) 字第 0935000180 號令,後於 2005 年 7 月 19 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94 號令修正,目前所適用之最新版本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2009 年 8 月 24 日頒布之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3180 號令52。本規範重點摘要如下:

1. 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係屬授信業 務,有追索權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讓與者即賣方,無追索權 者授信對象為應收帳款還款者即買方。

2. 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 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 度範本等辦理。

3. 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以融資餘額為基準,無追索權應收帳款 承購以承購餘額為基準,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 放款傶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提列備抵呆帳。

4. 逾期放款之列報規定:

(1) 有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比照一般放款,於帳款逾

52 全文請詳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站

http://law.banking.gov.tw/Chi/FINT/FINTQRY04.asp?N2=&sdate=20090801&edate=2009083 1&keyword=&datatype=etypeadmin&typeid=*&page=1&record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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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授信業務。

6. 與前五款業務有關之同業往來。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三、民法

台灣並無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的專屬法律可依循,故一般都認為應收帳 款承購業務所適用的法律規定是以民法第二篇「債」之第五節「債之移轉」

為主要法源依據,常見引用的法條如下:

1. 第 294 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若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但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又或債權禁止扣押者,為本條規定的除外範圍。若客 戶的買賣合約訂有應收帳款禁止讓與條款,而銀行在客戶未確實 告知時承購該帳款,債務人仍頇向銀行付款,但為避免爭議,銀 行大多會拒絕承做具有此種條件的案件,因為銀行在辦理時會要 求供應商必頇用其名義以通知信或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已與銀行 簽約,將帳款債權轉讓給銀行,且款項必頇匯入銀行指定帳戶,

未經銀行同意不得變更。

2. 第 296 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 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實務上,銀行會要求開立 買方付款之發票必頇加註轉讓字樣,並要求提供完成買賣合約義 務之交易相關文件與單據。

3. 第 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銀行 要求債務人必頇在通知信上簽署並寄回(或以傳真代替),若收到 存證信函必頇回執,作為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的手續,但實務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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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遇到如何說服買方配合辦理,對賣方與承購商來說都是必頇 想辦法克服的挑戰。

4. 第 298 條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 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在通知信或存證信函 內都會載明直到銀行通知客戶(即賣方)終止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 日止,賣方對該債務人的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給銀行。

5. 第 299 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 於受讓人主張抵銷。銀行會在承購契約中規定賣方必頇保證其讓 與之帳款不可存在債務人得以主張抗辯權及抵銷權的事由,且在 承做業務前,必頇根據過往交易紀錄來評估買賣方發生商業糾紛 的機率、是否有應收應付關係、是否有提早付款折扣及寄售與否 等等情形,以確保案件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