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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ㄧ、訂定維護獎勵規定

修訂明確法令規定,對於古蹟的維護及投資參與者,應該適度給予租稅優 惠,以獎勵和鼓勵。

二、容積移轉優先

依我國房屋市場特性,容積移轉市場是買方市場,為避免私有古蹟容積失去 市場競爭力,建議政府視轄區古蹟及保存區分佈數量及狀況,於都市計畫書 訂定相關規定,表明容積移轉優先適用於古蹟。

三、 公產民營

工業遺址的 經營與維護,涉及專業領域及市場機制,宜由公部門提供 公有工業遺址、土地,並擬定藝文發展方向,以有償方式,租賃予民 間具備整體空 間軟、硬體之規劃 與經營能 力之團體,再 由民間經 營團 隊自行出資包 辦所有軟 、硬體規劃與經營,並定期接受 公部門監督考 核。

四、觀光資源整合規劃

為塑造愛河流域文化景觀整體發展,並利用鼓山、鹽埕地區現有豐富文化史 蹟達成群聚效應,以營造中都磚窯廠之再發展契機,建議將中都磚窯廠之經 營發展策略併入高雄市政府「鹽埕風華再造計畫」統籌規劃,俾免因區位而 被邊緣化。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一)、書籍:

1.內政部(2002)「古蹟活化再利用國際學術研討會全輯」。 2.文化建設委員會(2004)「文化白皮書」。

3.中國技術學院(2004)「第三級古蹟『台北水道水源地』調查研究」台北市政府 自 來水事業處。

4.王玉豐(2004)「揭開昨日工業的面紗―工業遺址的保存與再造」,高雄科學工藝博 物館。

5.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3 )「文化空間創意再造―閒置空間再利用國外案例彙 編」。

6.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3 )「世界遺產基礎知識」。

7.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2005 )「馬樂侯文化管理研討會―法國工業遺址的保存與 再利用專刊」。

8.邱上嘉(2006)「新文化資產保存法的新思維與新做法」,高雄縣政府文化局。

9.唐榮公司(1992)「唐榮五十年」,唐榮五十年編輯委員會。

10.高雄市政府(2004)「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份〉中都地區工業區及 第 42 期重劃區主要計畫」。

11.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2005)「高雄市市定古蹟 台灣煉瓦會社打狗工場〈中都唐榮 磚窯廠〉調查研究及修復計畫」。

12.高雄市都市發展局(2005)「高雄市三民區原農業區(農 27、農 28)及中都地區都 市設計規劃案」。

13.高雄市都市發展局(2005)「『蛻變中都、編織願景』中都地區開發願景與都市設 計方案創意構想」。

14.高雄市政府研考會(2006)「高雄都會區發展觀光整體策略之研究」。 15.徐明福(2006)「古蹟保存再利用」,高雄縣政府文化局。

16.耿鳳英(2006)「文化資產之展示教育―以日本三島町的水資源綠化計畫為例」, 高雄科學工藝博物館。

17.張梅英(1995)「高雄市發展史」,高雄市文獻會。

18.許齡玲(2003)「磚仔窯的故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19.黃定國、彭光輝(1998)「都市老舊住宅社區更新規劃及開發原則之研究」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

20.曾梓峰(2004)「工業文化遺產再利用與地方活化發展―德國魯爾區再發展的經驗」國 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21.傅朝卿( 2004)「工業遺產再生論―探索世界工業文化遺產之保存與永續經營」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22.傅朝卿( 2006)「21 世紀世界遺產的保存趨勢」,高雄縣政府文化局。

23.劉銓芝( 2006)「建築維護及再利用」,高雄縣政府文化局。

(二)、論文、期刊:

1.林華苑(2007)「古蹟保存政策與再利用策略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

2.吳文彥(2002)「都市規劃調節範型變遷之研究―高雄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分析 (1955〜2000」國立成功大學博士論文。

3.曾憲嫻、林純存( 2005)「由英美兩國經驗檢視我國古蹟合夥模式」國立成功大學 都計所碩士論文。

4.夏鑄九 (2006)「對台灣當前工業遺產保存的初期觀察:一點批判性反思」, 國 立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所學報,第 13 期。

5.陳啟仁(2002)「台南古蹟保存與經濟開發」,環境議題與環境教育研討會。

6.陳君如、陳品孜(2005)「華山過渡:藝術空間作為一種文化工業的體現」建築與 規劃學報,第 6 卷第 2 期第 95―108 頁。

7.陳坤宏(2005)「社區居民對都市觀光衝擊之態度反應―台南市安平區之個案研究」

建築與規劃學報,第 6 卷第 2 期第 109―127 頁。

8.賴麗巧(2005)「全球在地化理念下都市閒置空間再發展之研究―以台南市中山、

中正路歷史性都市軸線街廓空間為例」國立成功大學碩士論文。

二、英文部分:

1. Ann O'm. Bowman, Michael A. Pagano,2000,Transforming America's Cities' Policies and Conditions of Vacant Land. Urban Affairs Review, Vol.35,No.4

2. Clark,D. 1996 ,Urban World/Global City. London: Routledge.

3. Eade,John.1997,Living the Global City : Globalization as Local Processes. New York : Routledge.

4.Richard A. Bernstein,2003,A Guide to Smart Growth and Cultural Resource Planning:

Wisconsin Historical Society.

5.Robertson, Roland. 1992, Globalization. London : Sage Publications. Shuman Michael.2000, Going Local : Creating Self-Reliant Communities in a Global Age, New York : Routledge.

三、網路部份:

1.賴芬蘭 95.8.15 http://ivy3.epa.gov.tw/H/ESTP/Document/1 2.森情寫意 95.10.8 http://forestlife.info/Onair/104.htm 3.八卦窯餐廳 95.9.2 http://www.brick.com.tw/about2.html

4.台灣旅遊生活網 95.8.11 http://gofuntaiwan.net/columnpage/specol/store/ML-brick.asp 5.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網站 95.8.3 http://www.khcc.gov.tw

6.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網站 95.10.3 http://borkcg.kcg.gov.tw

7.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 95.9.6 http://urban-web.kcg.gov.tw:8080/ks/index.jsp

附錄:一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古蹟及歷史建築本體現況位置圖

附錄:二

資料來源: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古蹟與地籍套繪圖

附錄三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95 年 4 月 14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50801606 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 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 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 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 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 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 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 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 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 5 條 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 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 為限。

第 6 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

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 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 市、縣(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 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 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 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 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 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送出基地毗鄰土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三筆距離最近之可建築 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計算之。

第 9 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 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第 10 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 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 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 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 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 12 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