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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建議一

(物業管理產業各行業分類標準的建議):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行政院、經濟部、財政部

協辦機關: 行政院經建會

物業管理產業構成的各種行業,必需保持各行業的「獨立性」及各行業 群聚的「整合性」,因此,從物業管理的產業架構、行政管理、及服務型態 等觀點,研提下列五項物業管理各行業分類標準的建議:

1. 物業管理服務業的各行業,在不同的政府主管機關修訂行業分類標準時,

其歸類、定義及內容、細類等宜相互調整以達一致性。

2. 物業管理服務業的各行業分類時,宜以行政院主計在2006年4月公佈的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訂,強化物業管理服務業行業分類的層級關 係,將物業管理服務業的各行業在分類中明確定位。

3. 物業管理服務業中提供複合性支援業務的行業,行業分類標準的大分類、

中分類、小分類、細分類等,物業管理服務業宜列入大分類的「不動產業」

下,訂列為中分類或小分類的「不動產管理業」或「物業管理服務業」,

而在細分類中訂列提供物業管理複合性支援業務的行業細類,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業、老人住宅業等

4. 物業管理服務業中提供單一支援服務的行業,應視其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 別。

5. 未來若研訂「物業管理服務業法」,應隷屬於「物業管理法」而為物業管 理的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但物業管理服務業的型態集合,應與行業分類 的概念一致。

建議二

(物業管理服務業與現行許可業務法規契合):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各許可業務中央主管機關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警政署)

許可業務的行業,或由於對業務範圍的規範、或對專屬公司名稱的規範、

或對業務複委託的規範等,導致提供綜合性服務的物業管理服務業而言,形 成莫大的障礙,此種現象已發生在目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的營運上,為了 消除許可業務影響物業管理服務業的正常發展,本研究研提下列四項改善建 議:

1. 許可業務不限制使用專屬的「公司名稱」

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不限制公司名稱,則物業管理公司經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即可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或 相關物業管理業務。

2. 許可業務允許複委託

如保全業允許複委託,則物業管理公司經由總包或責任受託即可從事整體 性或需經許可的物業管理業務。

3. 許可業務作業務的分類規範

如保全業的駐衛保全業務,允許複委託或規範允許非專屬的「保全公司」

可以經營,而重要的保全業務維持嚴格規範,則物業管理公司即可在有條 件規範範圍內經營部份的保全業務。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宜予取消僅得 提供區分所有權標的服務的規範,以擴大其服務對象。

4. 許可業務同時以法人及自然人為規範對象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消防檢查申報等業務均同時規範公司及個人營業事 項,保全業的駐衛保全業務如增加對保全人員個人從業的規範管理,則保 全服務範圍即更符合社會需求。

建議三

(導正物業管理的觀念及確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物業管理的 核心行業):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台灣目前(2006年6月)以「物業管理」名義設立的公司計150家,其登記 營業內容共計264項(表3-8),超過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登記724項細類三 之一強,顯見物業管理公司的業務範疇在實質上並無定性的內涵,而且由於 相關法令的限制,導致主要的物業管理業務(如保全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等許可業務),反而無法登記成為物業管理公司的營業項目,此與政府推動輔 導的物業管理服務業範疇顯然存著極大的差異。此種現象,已造成業者及社 會大眾對物業管理認知的混淆,對物業管理研究工作也產生嚴重的誤導。因 此,目前台灣以物業管理公司名義為表徵的結構型態,並不足以作為行業觀 點解釋物業管理產業結構的型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兼具法源及訂列於營業項目中的I類~專業、科 學及技術服務業。依目前台灣現行的公寓大廈管理制度實與國外的物業管理 制度類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服務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的規範,其綜合性業務範圍涵蓋相關行業別的產 業,而有別於單一業務性質(如保全業、清潔業等)行業別的產業,實為台灣

「物業管理」產業群聚的核心行業。

建議四

(「不動產管理」、「建築物管理」、「物業管理」及「公寓大廈」等名 詞在法律上的適用及定義):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不動產管理」、「建築物管理」、「物業管理」及「公寓大廈」等名 詞其定義、語意及使用時混淆不清,產生歧義及謬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 區分所有權建築物適用,而物業管理的定義尚未形成共識,亦未為台灣社會 大眾所了解,造成業者及社會大眾對物業管理認知的混淆,對物業管理研究 工作也產生嚴重的誤導。而國外立法及行業分類多以「不動產管理」或「建 築物管理」為基礎,本研究建議採用「不動產管理」或「物業管理」,但是 否妥適宜另案深入檢討。

建議五

(以產業觀點的廣義基礎修正管理服務人的範疇及法律規範):立即 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對管理服務人 的業務標的限制在「公寓大廈」,法律關係及行政管理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對象,但實際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的專業機構及專業人員種類繁多,本研究在第三章第二節(表3-13)及第四章第 一節(表4-5)已彙整羅列,建議研擬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將管 理服務人的對象主體及業務標的作適度擴張,並可作為未來研擬物業管理法 時,將資產管理及生活服務與商業支援的相關服務行業納內法律規範。

表6-1 管理服務人的範疇及法律規範 管理服務人

的法規規範

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法規 已規範

目前公寓大廈管理法規 未規範

對象主體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護公司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服務人員

建築物管理維護 相關專業機構

建築物管理維護 相關專業人員 業務標的 公寓大廈 不動產、建築物

參考資料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本研究表3-13、表4-5

建議六

(公寓大管理服務人員增訂「相關業務人員類別」):中長期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協辦機關:

依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條 例 的 立 法 意 旨 及 營 建 署 函 釋( 營 署 建 管 字 第 0930039760號函),「管理維護公司得將承攬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涉及保全 行業專業法規部分,經管理組織同意,轉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辦理。」但 警政署則函釋(警署刑偵字第0939106445號函),認為「保全業之營業實需高 度之信頼性與安全性,其與客戶之高度安全信頼,不應為『管理維護公司』

所遮斷。」,此並非法律問題,而屬行政主機關認定差異的歧見,業者實難 以適從。建議由內政部法規會能明確釋示,同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主管機 關,修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增訂相關 業務人員類別,如「公寓大廈安全管理服務人員」及「環境清潔管理服務人 員」,使取得認可証者能够以管理服務人員的資格,從事或配置服務於公寓 大廈,以完善管理業務的專業內涵。

建議七

(以公寓大廈管理制度為基礎研修物業管理制度):立即可行建議 主辦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協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台灣公寓大廈管理制度為因應物業管理產業化及社會需求的發展,並與 國際物業管理制度接軌,建議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基礎,進行研修法規內 容,以完善法制化與產業化的物業管理制度,建議增修訂內容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名稱為「物業管理條例」或「不動產管理條 例」。

(二)增訂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及設定地上權建築物的法律規範。

(三)增訂非區分所有建築物管理組織的法律規範。

(四)增訂前期物業管理的法律規範。

(五)增訂長期修繕管理的法律規範

(六)增修正法人型態管理服務人的適用對象及法律規範。

(七)增修正自然人型態管理服務人的適用對象及法律規範。

(八)增修正所有權人與住戶的法律規範。

(九)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從行政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的可行性研究

附錄一:專家座談會會議紀錄(三場次)

「物業管理服務業產業結構暨支援資訊服務系統之研發」

專案座談會會議記錄

一、開會事由:召開「物業管理服務業產業結構暨支援資訊服務系統之研發」

專案座談會

二、開會時間:95 年 9 月 18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30 分 三、開會地點:「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會議室

四、主持人:高永昆計劃主持人 記錄:顏世禮研究員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姚智燃總幹事

‧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楊啟銓常務理事

‧台北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劉東奇理事長

‧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 江清永理事長

‧台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 楊祥堅總幹事

‧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 蔡金葉理事長

‧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 林文祥理事長.梁心禎常務理事

‧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 林文祥理事長.梁心禎常務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