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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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認為,在談判電子商務章節之策略上,觀察各國 FTA 中電子商務章 節條款隨時代之演變,可以發現從早期強調數位產品的定位、無紙化貿易、禁止 對數位傳輸課稅等議題逐漸移轉到討論資料跨境傳輸、伺服器在地化措施以及原 始碼移轉的問題,尤其各國為了維持其產業之競爭力,亦多有搭配保護文化影視 產業的規範。我國目前在對外的 FTA 中,僅有跟新加坡以及紐西蘭之 FTA 有電 子商務章節,在與紐西蘭之相關條款中,僅有簡單關於無紙化貿易、關稅以及合 作倡議等條款,且不得就電子商務所生之爭議訴諸爭端解決,似乎並未放重心在 此章節。在與新加坡的 FTA 中,則多數條款與新加坡與印度在 2005 年所簽訂之 條款相似,隨著新加坡與澳洲之間的 FTA 改採與 TPP 同步調,也許我國也該思 考該採取積極之態度去面對關於電子商務章節之條款,參考新加坡在 FTA 中採 取較為開放之想法,有助於我國在與其他國家洽簽 FTA 時,能先整理好對相關 議題採取的態度,調節好國內產業可能受到的衝擊外,也讓其他國家對於跟我國 談判相關議題能夠有意願。另外,我國目前積極推動新南向政策,而在目前東協 國家參與且有電子商務章節之東協與澳洲以及紐西蘭之 FTA 中,關於電子商務 條款多要求參考國際標準,是以我國在思考此一面向上,應先檢視我國就相關議 題國內之規範上是否合於國際標準,以作為後續談判的基礎,關於國內相關法規 範是否有應檢討以合乎國際標準或是足以作為談判上之基礎,下方分析之。
(b)國內修法的重點上
本研究認為,目前在美國、歐盟以及亞太區域關於 FTA 之電子商務相關條 款中,就涉及消費者保護以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條款為各國重視程度同時提高之議 題,且除了歐盟採行較嚴格之標準外,多數國家還是希望參考國際標準作為 FTA 所採取之遵行典範。我國之國內法規目前在該等議題上,又以個人資料保護與資 料跨境流通、消費者保護以及未經同意之商業電子訊息之三個面向為較值得檢討 與修改之部份,下就相關議題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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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個人資料保護與資料跨境流通部分,我國目前個資法第 21 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時,在個人資料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 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對於 接受國包含哪些國家未有定義,僅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2012 年 9 月公布 之命令中,認為中國大陸為未盡完善保護地區,而禁止之254。是以,在目前個資 法的框架下,對於何謂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未完善定義不明,亦未有更多行政函令 解釋,需個別仰賴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從此點出發,我國對於資料跨境流 通仍是有一模糊的限制存在,對於此一規範宜採更為清楚之定義,以便於電子商 務營運商進行資料跨國傳輸及符合現行 FTA 談判下之對資料跨國流通採取開放 之趨勢。另外,目前個資法主管機關仍無專責機關,雖在個人資料提供者受侵害 時可透過個資法明定之規定或是透過國家賠償法之機制進行救濟,恐緩不濟急。
各該主管機關認定需有目的外使用時,公益之考量範圍有多廣,不同主管機關間 是否有可能作成矛盾之判斷,仍有待後續解釋或發展。此外,目前我國參與之區 域組織中,在亞太經濟合作會議(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於 2005 年公布之 APEC 隱私保護綱領(APEC Privacy Framework)中即提到各經 濟體應共同發展跨境隱私保護規則(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然我國 目前未加入該規則255,將來是否被認為國內的保護合於國際標準,為潛在隱憂。
其次,在消費者保護之部份,我國在 2002 年 1 月 1 日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公布了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該綱領是參照 OECD 所提出的電子商 務消費者保護指導原則所擬定,然該綱領並未有實際上之法律拘束力256,且我國
254 關於該命令內容之內容可以參考,網址:
http://www.ncc.gov.tw/chinese/print.aspx?table_name=news&site_content_sn=538&sn_f=26302(最後 瀏覽日:2017 年 05 月 30 日)。
255 關於 APEC 跨境隱私保護規則,可參考:郭戎晉,「APEC 跨境隱私保護規則、運作與我國參
與課題」,科技法律透析,27 卷 6 期,頁 20(2015 年)以及蔡靜怡,「大數據時代下的 APEC 跨
境隱私保護規則」,APEC 通訊,181 期,頁 9,網址:
http://www.ctasc.org.tw/02publication/APCE-181-P9-10.pdf(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5 日)。
256 關於該綱領更詳細內容,可以參考:郭佳玫,「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解讀」,科技法律透
析,第 14 卷 第 4 期 ,頁 10-16 (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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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消保法尚未完全納入該綱領所提出之各項政策與目標257,執法機關亦對於新型 態之電子商務採取較保守之態度258。因此,我國將來在對外談判之時,亦應注意 消費者保護面向可能衍生的問題。
最後,就未經同意之商業訊息部份,我國國家通訊委員會曾於 2012 年提出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然該草案在立法院審查後,與國家通訊委員會 意見不合而遭退回259。是以,目前我國對於未經同意之商業訊息並無專法予以規 範,將來在談判 FTA 時亦有可能有衍生之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目前就上述三個議題,尚未完全合於國際標準或是未有明確 的立法規範,往後在參與談判時,有可能遭到相關國家挑戰對於相關議題之規範 不完善或是談判完成後需要即時修訂法規而可能造成國內衝擊過大等,都將不利 於我國就相關議題有更完善的討論或是建置較為完整之配套措施。是以,本研究 建議應從盡速開始對該等議題之討論與立法,並思考是否採取如歐盟、韓國般較 為嚴格的規範或將相關國際規範納入修法中,使得我國在此議題上先做好準備,
也較可提高相關國家與我國洽談關於電子商務協定的意願。
(二)對業者之建議
我國電子商務業者在從事跨境電商業務時,或是考慮設立海外據點時,更應 特別注意相關國家之法規,尤其目前各國的趨勢開始更加注重消費者保護法規、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管制未經同意之商業訊息、無紙化貿易的透明度、電子簽章 與認證的相關規範、原始碼移轉以及資料在地化之相關措施,例如要求在投資國 設立伺服器或是限制資料跨境流通等措施。在無紙化貿易的面向上,目前 WTO
257 相關建議可參考: 廖世機,「行動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探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研究,
第 10 輯,頁 281 至頁 301(2007 年)。
258 郭和杰,「Google 付費軟體違法爭議初審判決:北市府管太多!」,2012-12-28,iTho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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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貿易便捷化協定已經生效260,WTO 相關會員國將會開始改善其國內無紙化貿 易相關之程序,國內業者可以持續關注。另外,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消費者保護 以及管制未經同意之商業訊息等議題,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管制與規範力道,業者 可以考慮先了解國際組織,如 APEC,對相關個人資料或隱私保護之規範原則與 指導,作為設計營運相關流程之參考,以避免後續爭議迭生。就原始碼移轉的規 範,業者亦應注意在投資相關國家時,尤其是資訊軟體產業,是否有較透明之法 規或是對智慧財產權保護面向較高之國家,以避免後續之不利益。另外,許多國 家亦對於文化以及數位影視傳播產業採取較保護的態度,如我國相關業者有意投 資相關產業,亦應考量各國之相關法規範以及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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