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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研究結果提出以下具體建議,提供相關機關及人員參考。

(一)儘速研擬全面性室內靶場安全管理規範

國內室內靶場安全管理現有之規範尚未具備完整雛型,目前室內靶 場仍歸屬於特殊使用場所,其空間性質有別於一般辦公廳舍,且現行建 築技術規則並無相關設置規定,另關於目前建築物內有變更使用設置靶 場,應請權責機關加以檢視分類,並檢討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

目前靶場僅依照警政署警察機關常年訓練射擊訓練室內靶場設置 管理規定辦理,但經本研究發現,仍有許多需加強或改善的缺失,相關 單位應儘速進行評估並參照專業人士意見,比照國外研擬出一套適合國 內環境的室內靶場安全管理規範與設備準則,一套優良的管理規範,不 僅能有效提升靶場安全程度,更可營造良好的學習環境與訓練品質。

(二)落實警察室內靶場安全教育與注重管理人員專業發展

研究中發現,受訓學員、授課師資、承辦業務人及靶場管理人,對 於靶場安全的作業程序與管理規範瞭解程度確有不足,身處不安全的環 境及設備中卻渾然不知,因此可見過去對於靶場安全管理教育方面並未 徹底落實。各經營單位應摒除過去靶場安全僅限於〝射擊〞的狹義觀念,

進而重視靶場使用時應具備的認知與知識。此外並注重靶場管理人員、

承辦人員、授課師資等靶場相關專業能力的培養,才能有效的提升全面 性的射擊品質。

(三)建立室內靶場安全管理督導及檢測維護體系

如前面所述,警察室內靶場經營管理往往將焦點置於射擊訓練,對

於室內靶場安全管理人員及安全設備之著墨較少。然而靶場之安全管理 不僅是初期之設計與設置,更重要的是後續的督導、檢測、維護與管理,

為了做好持續控管監測的工作,就必須設置專業靶場管理人員,並且落 實進行各項設備的定期檢修維護,確保室內靶場各項設備保持在許可的 運作範圍內,將有效提升室內靶場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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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 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獵 槍及其他經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 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之子彈(以下簡稱 彈藥)。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

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及列為國際 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即國際殘障奧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 育運動總會。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

(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各級學校,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 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第 3 條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

(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檢 附 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型號、型錄、數量及團體證明 文件、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 件,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初審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 轉內政部。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每年以 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或各級 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體委會專案核定者,不在 此限。經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應於收受內政部核配文件之 日起六個月內進口。

第 4 條 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

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 次月五日前函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 副知內政部、體委會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第 8 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 動,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並檢 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體 委會。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通知活 動舉辦單位,並通知相關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及靶場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 存、管理;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 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第 9 條 提領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 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 及槍枝、彈藥數量,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體 委會核轉內政部申請出入境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 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第一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 原保管處所。

第 10 條 射擊運動團體因舉辦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 者,得相互調借。調借時,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 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賽前訓練證 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 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通知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體委會。

第 11 條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以 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 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 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第 12 條 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

或送回保管,應指定專人專車運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分發管理。

攜出前項槍枝、彈藥送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通 知槍枝、彈藥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數量。

第 13 條 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 體於活動所在靶場內就地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派員監燬。

第 14 條 槍枝、彈藥遺失時,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或使用人應立即向 發生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報繳執照。

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轉報內政部。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射擊運動團體未設置槍枝彈藥庫房或設置 未符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設置完成。

前項期限內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 體,其槍枝彈藥除已獲內政部許可自行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保管 者外,應委託警察機關集中保管。

前項期限內未依規定完成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 體,其槍枝彈藥除已獲內政部許可自行設置槍枝彈藥庫房保管 者外,應委託警察機關集中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