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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全面適用無面額股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第四章 我國全面採取無面額股之芻議

第三節 強制全面適用無面額股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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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強制全面適用無面額股制度及其配套措施

綜觀我國資本制度,一路走來,多因應實務運作之問題而加以修正,

並非全面性地改革資本制度。引進無面額股之變革使得資本制度將重 新被檢視。依前文所述及者,依照現行公司法有關面額股制度之現狀,

因僅有閉鎖性公司得以適用,而可能反而造成無法達到原立法美意,並 且於閉鎖性公司喪失閉鎖性質時,可能產生相關之轉換問題,以及現行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與外國公司之差別待遇。

故倘欲朝向強制全盤適用無面額股制度而達到當初立法美意,使 得公司籌資工具更加健全而有真正之彈性,則勢必涉及公司法整體資 本制度整體規範架構,值得重新省思,並完善規畫相關配套。包括應分 析如何強化董事責任,以確保股份之發行價格合理、妥當,保障股東權 利及公司利益。而於資本制度之處理上,倘若將維持現行擇一制度,應 納入超低面額股以及債權人保護一併考量。又,我國全面採用無面額股,

勢必將給予實務一定之緩衝期間,同時妥適安排過渡措施,使得全面適 用無面額股制度得以至臻完善。

本文將試圖從比較法之經驗借鑒立法演變過程和相關政策考量,

以作為我國得考量朝向全面強制適用無面額股制度之修法參考。

2015 年 9 月閉鎖性公司專節施行後,關於無面額股之發行價格,

依經濟部104 年 8 月 21 日「公司法閉鎖性公司專節條文相關疑義案會 議」會議記錄,閉鎖性公司若欲發行每股金額低於新臺幣壹元以下之股 票者,則可採無票面金額之方式440

現制下,採面額股之公司,其面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元;採無面額 之公司,依照現行法制,我國公司法第356-6 條就無面額股之發行並未 規定最低發行價格,然而,無面額股票之發行價格是否完全不受任何限

440 公司法全盤修正第一工作小組修法建議,同前註 107,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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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相較於面額股不能折價發行,採用無面額股的便利性在於不設定 股份之最低發行價格,如此即提供公司發行新股時極大的彈性,倘公司 可依情況決定適當的發行價格,自可解決創業團隊因欠缺資金,需用極 低價格認購股份以安排與天使投資人或創投事業股權與經營權之比例 的問題。

雖採行無面額股雖為國際趨勢,但不可諱言,無面額股制度下,大 小股東之權益平衡,勢將成為討論焦點。而大小股東之權益衝突主要凸 顯在發行價格,無面額股之股東依其所持有之股份比例享受權利;但持 股比例與出資金額之間並無關連性。準此,公司發行無面額股時,該如 何制約大股東與董事會,以保障小股東,亦成為尚待解決之重要議題441

從外國法制經驗觀之,於仍然保有面額股制度之國家立法例中,大 多數國家皆並未有訂定最低發行價格,故事實上多採行超低面額股制 度。而我國公司法未規定面額股之最低面額,以及無面額股之最低發行 價格,主管機關則以函釋規定面額股最低新臺幣一元,無面額股之發行 價格則無限制。

於選擇面額或無面額股制度擇一制之美國及德國,則有不同規定。

美國多數州允許無面額股之發行,其價格主要仰賴董事會之決定,董事 會可視實際需要彈性決定發行之價格而無最低發行價格之限制,股份 的發行價由公司董事會根據商業判斷予以確定公司籌資較為便利。

立法例上雖有採行無面額國家同時規定最低發行價格者,例如歐 盟與德國的可計價值規定(accountable par),德國股份法允許公司擇一 採用面額股與無面額股,面額股不得低於一歐元,無面額股則不能低一 歐元且不得低於最低平均發行價格,但似為少數。

而真正需要關注的重點在於,股份發行價格是否合理。此一問題,

無論公司採用無面額股或面額股,均可能發生,而以法律規定最低發行 價格或面額實際上並無法防免不合理的發行價格。蓋公司股份之價格

441 曾宛如,同前註 73,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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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許多因素影響,公司即便以高於面額的價格發行新股,該發行價格亦 可能實際上低於股份之真實價值,從而導致原有股東之利益被稀釋;就 無面額股而言,即便以德國法所規定的每股平均價格作為發行價格,也 可能低於公司股份之真實價值,反之,每股平均價格可能高於股份之真 實價值,倘法律規定應以此為最低發行價格,則將阻礙公司籌資。

也因此,與其抽象規定最低面額或最低發行價格,不如從股份發行 價格之決策程序進行規範。考量我國現行公司法第 356-6 條關於無面 額股並未規定最低發行價格,其他如美國、香港、新加坡、日本等國亦 同,應無需限制無面額股票之最低發行價格。

另外並重申股份面額的廢止也不代表董事及得以完全自由地訂定 發行價格,仍應履行其受託義務,勤勉盡責地作出決定。為避免董事濫 用其決定發行價格之權限,似乎可以建議仿日本法公司法第 199 條規 定,若擬發行新股之價格低於現行已發行股份之平均發行價格,董事會 必須出具報告書說明其正當性。並依照學者見解,此份報告書或許可結 合獨立專家意見,以強化其可信度。於董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賦 予董事負連帶賠償之責。

無面額股票既授權董事會因應情勢需要決定股票合理之發行價格,

雖有便利發行之優點,但確有因必須估價,而有可能因估價過高而造 成灌水股之情事,可能有損公司財產基礎,致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應同時考量追究灌水股之配套措施。

固有學者建議,如加以規定發行無面額股票之公司,在出售無面額 股所換取之資產若低於其所設定之價值總額,可依法追究相關決策人 員之責任,使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獲得一定程度保障442

公司發行無面額股時,該如何制約大股東與董事會,以保障小股東?

董事責任之訴究亦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似乎無庸特別規定,因公司法

442 劉連煜,同前註 26,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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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 條第 1 項已課與董事受任人義務,依英美法之受任人義務,董事 本可以濫用其權限,尤其是發行新股一事。並且最後應考慮司法機關介 入之機制,使少數股東有向法院聲請,禁止公司已不合理價格發行新股 之權利443

按公司法第356-6 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發行無面額股者,應於 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閉鎖性公司應選擇面額股或無面 額股中之一種制度發行股份,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份有面額股與無面 額股併存之情形。至於閉鎖性公司原採面額股,其後改採無面額股者,

在面額股制度下,所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並改依無面額 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目前無面額股於我國法之適用上,係因我國閉鎖公司專節所訂定 之「擇一制度」,而僅有欲採用無面額股之閉鎖型公司,始需將原資本 公積轉為資本。然而,倘欲全面實施無面額股制度,則所有一般性之股 份有限公司都將會面臨此問題,原有資本公積於全面實施無面額股時,

應如何處理,如何轉換,則需要更詳細而謹慎之全盤考量。

依照我國現行法之規定,無面額股下僅有股本而無發行新股所生 的溢價公積,面額股下則可能有龐大的溢價公積。於股本與溢價公積的 使用規定不同。舉例言之,採用面額股之公司,擬以資本公積發給現金,

依第 241 條之規定,公司應無虧損,且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採用無面 額股之公司因無資本公積,所有股款皆為實收資本,倘擬減資退還現金,

依第 168 條之規定,僅需股東會普通決議,且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似無 應無虧損之要求。為使公司不因選用不同制度而產生決策與營運規劃 之困擾,也應全面審視現行法下股本與資本公積的使用。

443 曾宛如,同前註 29,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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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外國經驗可知,德國採行保留資本額及應將資本額分為股份之 規定,每一張無面額股票代表其在所有股票總數中之一部分,每一股份 如同面額股票乃代表公司資本之一部分,亦即相當於分攤資本額中之 部分金額。

採用無面額的國家中,德拉瓦州公司法任由董事會決定資本及資 本公積之數額,允許董事會得保留部份股款作為資本公積444,惟公司僅 能就淨資產(net assets)超過股本(stated capital)的數額進行分配445;面額 股制度與無面額股制度於資本及資本公積之運用上並無不同。

美國模範公司法則有不同,其認為面額、股本等概念對於保障債權 人並無實益,因此所得股款全數撥充股本,不區分股本(stated capital)、

資本公積,及盈餘公積(earned surplus),公司可就淨資產超過清算時應 優先分配予特別股之數額進行分配446;換言之,不限制公司就股本進行 分配。

日本公司法與德拉瓦州公司法相同,允許董事會保留一部分股款 作為資本公積,但不得超過股款的二分之一447

香港及新加坡則採行將全數之已發行股份收益列為公司股本,香 港法規定應全數撥充股本,事實上香港全面採用無面額股的原因之一,

正是因為面額股下股款分拆為股本、溢價公積等多個會計科目,而每個 科目均有不同的使用限制,導致會計制度複雜,運作上造成混亂,故採

正是因為面額股下股款分拆為股本、溢價公積等多個會計科目,而每個 科目均有不同的使用限制,導致會計制度複雜,運作上造成混亂,故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