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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之競合問題

第三章 準強盜罪在實務適用上之困境

第五節 準強盜罪之競合問題

第一項 前行為犯罪與準強盜罪

對於準強盜罪與其他各罪間之競合,我國學說與實務並無太多著 墨,一般多認為準強盜罪屬竊盜罪或搶奪罪之特別規定,因此只須論 以行為人準強盜罪即可181

所謂「特別規定」,應係指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其意義是當某 一不法行為構成要件必然包含另一不法行為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 至少多出其他附帶之要素者182,則僅論以該多出其他附帶要素之規 定,即為已足,該被包含之規定則被排斥不用。

本文認為,前行為之行為人若於竊盜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而成立準 強盜罪時,因準強盜罪已經將前行為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其中,故而不 必再另論竊盜或搶奪罪,並無疑問。又準強盜罪之成立,必然行為人 先有一竊盜或搶奪行為,因此準強盜罪與竊盜罪或搶奪罪之間,存在 一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故而在競合上此二者應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 係,僅論以準強盜罪,即為已足。因此,本文贊同前述通說之意見,

認為準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或普通搶奪罪屬於法規競合之特別關 係,論以準強盜罪即可。

第二項 加重之前行為與準強盜罪

181 甘添貴,前揭註 13,頁 267-268。

182 黃常仁,前揭註 9,頁 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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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為有加重事由時,應如何論罪,我國學界對此並無明確說 明,而在德國之學界則有兩種不同看法。若加重事由存在於強制行為 時,則可以論以加重之準強盜罪,此點尚無爭議;但是若加重事由只 存在於竊盜行為階段,有認為只能論以準強盜罪,再與加重竊盜罪想 像競合183,另一說則認為竊盜只是做為前行為,加重事由存在與否不 影響準強盜罪的判斷,仍然屬法規競合,只論以準強盜罪184

本文認為,加重事由只存在於竊盜階段時,若成立加重竊盜罪與 準強盜罪,兩罪在依想像競合,依準強盜罪處斷,因準強盜罪的評價 本來就包含前竊盜行為在內,因此則竊盜行為受到雙重評價的問題,

恐不可採。因此,本文認為仍僅論以準強盜罪,前行為存在的加重事 由,則作為量刑的判斷因素。

第三項

傷害罪與準強盜罪

我國學界185有認為,若強暴、脅迫行為造成被害人輕傷之結果,

應屬想像競合,依準強盜罪處斷。實務186上則認為傷害並非本罪的當 然結果,故兩罪應從一重處斷,但究竟屬於想像競合,或是牽連犯,

判例則並未表明。但是在同樣有強暴脅迫行為的強盜罪,實務上曾有 認為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其傷害人未達重傷以上程度者,因傷害 行為與強盜行為之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74 條(及現行法第 55 條)後段(現行法已刪除之牽連犯)從一種處斷187。實務另外又認 為,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188,似乎又採強 暴脅迫行為,應吸收普通傷害之行為。綜上,我國實務對於因強暴行 為所產生的輕傷結果,究應如何論處,似乎並無定論。

本文認為,強暴、脅迫行為並不當然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因此 兩者間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故準強盜罪與傷害罪並非法規競合之特

183 LK-Herdegen, §252, Rn.21, 25

184 Schönke/Schröder/Eser, StGB, §252, Rn. 13

185 參照林山田,前揭註 8,頁 391。

186 27年上字第 346 號判例:「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 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 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187 20年上字 13 號判例。惟該判例已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因判例不合時宜而 決議不再援用。

188 30年上字第 3701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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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關係,應無疑問。然而,此二者間是否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則 仍有討論之空間。

所謂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是指當一行為涉及數刑罰規定時,而 此數刑罰間雖無必然之包含關係,但在通常情況之下,均將同時伴隨 而生,則此一典型附帶而生的構成要件的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即由較 重的行為構成要件所吸收。換言之,只要適用較重的主要構成要件處 斷,即已足以宣示該行為的不法內涵與責任內涵時,較輕的伴隨構成 要件即被吸收而不適用189

因此,準強盜罪與傷害罪是否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將以強 暴、脅迫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是否有典型伴隨之關係為準。強暴行為,

又可區分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直接強暴,是行為人直接對他人施 以物理上的強制力,此種類型的強暴行為,因屬直接對人的攻擊行 為,在攻擊的過程,或是在掙扎、反抗之中,雖然不必然造成攻擊對 象受傷害之結果,但在通常的情況下,傷害結果與強暴行為均同時伴 隨而生。既然強暴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此種通常伴隨而生的關係,則 在此種情形下,本文認為論以準強盜罪即為已足190,而不另成立輕傷 罪,與準強盜罪依想像競和處理。

第四項 強制罪與準強盜罪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同,均為

「強暴、脅迫」。二者所不同者,在於強制罪明文規定「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行為人成立準強盜罪時,

是否另外成立強制罪,則將依個案情形而有不同之結果,若僅成立準 強盜罪,而不另成立強制罪時,即不存在競合之問題。若同時成立強 制罪與準強盜罪時,本文認為應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論以準強盜 罪。

189 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的意義,主要參照林山田,前揭註,頁 342。黃常仁,前揭註 9,頁 286。

190 同此見解,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四次增訂本,頁 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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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準強盜罪之修正方向

從前兩章的論述可知,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存在諸多 問題,以及實務在適用本罪時,也因為本條的特殊結構,而產生了一 些問題。本章即針對現行法存在的問題提出修正的意見,以及實務上 在適用準強盜罪時的疑義提出建議。

第一節 前行為類型的修正

現行法準強盜罪之前行為包括竊盜與搶奪,但是搶奪罪存在的問 題有:一、與竊盜罪不法內涵高低有別,若在搶奪行為後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與竊盜到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同樣論以準強盜罪,可能有違 反平等原則的疑慮;二、搶奪罪也是以強制手段取得財物,若僅論以 一個準強盜罪,準強盜罪所評價的不法內涵只有取財行為與而後當場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則搶奪罪的強制手段有未受充分評價的問題;

三搶奪罪有加重結果犯的規定,若搶奪時即發生加重結果,則在成立 準強盜罪時,不論如何評價,都存有矛盾的問題。因此,本文建議應 將搶奪從準強盜罪之前行為刪除,配套措施是將現行的搶奪罪一併刪 除,並降低強盜罪最低之法定刑,使法院能依個案情形宣告適當之法 定刑。

第二節 意圖要素的修正

現行法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意圖有三,分別是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及湮滅罪證。從與強盜罪手段目的之「目的性關聯」上相似性的要 求而言,唯有防護贓物具備此種手段目的上相類似的特性,而脫免逮 捕與湮滅罪證,欠缺了此種相似性;又從法益保護的面向上來看,脫 免逮捕與湮滅罪證,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攻擊的方向,是對於國家刑事 司法行使利益的攻擊,已經偏離了準強盜罪保護財產利益之目的。因 此,基於強化準強盜行為援用強盜罪法定刑的立論基礎,應將脫免逮 捕與防護贓物的意圖刪除,僅留下防護贓物之意圖,方屬妥適。

綜上所述,本文對於準強盜罪的修正建議為:「犯竊盜罪,意圖 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節 揚棄「不能抗拒」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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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強盜罪與準強盜罪強暴、脅迫的本質既有不 同,自難謂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

為相同之評價,而認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不須達到致使不能 抗拒的程度,即可成立準強盜罪。大法官釋字六三○號解釋則認為,

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 其法定刑。此解釋與向來學界多數的解相同,只是不使用強盜罪

「致使不能抗拒」的文字,而是使用了「使人難以抗拒」的用語。

其實,這樣的解釋與我國實務或學界對於「致使不能抗拒」的解 釋是相同的。若要嚴格解釋所謂的「不能抗拒」,所指的應該是身體 或意思完全受到壓制的狀態,現實上除非是將相對人擊暈或是綑綁相 對人,使得相對人不能形成意思,或依其意思活動的能力完全受到拘 束,否則都難以達到「不能抗拒」狀態。其實實務與學界也都意識到 這樣的問題,在解釋不能抗拒的時候,都認為不必確實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只須要使人難以抗拒即為已足。如本文所述,被害人抗拒與 否其實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完全無關,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強盜罪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標準,因此,「足使難以抗拒」是比「致使不能 抗拒」能夠被接受的用語。至於最理想的情況應該是,以是否施用強 制手段取得財物作為竊盜罪與強盜罪的區別標準。對原監督支配關係 的破壞,未施用強制行為者,即為竊盜;施用強制行為破壞原監督支 配關係而取得財物者,即為強盜;至於強制行為的強度,則屬於量刑

其實,這樣的解釋與我國實務或學界對於「致使不能抗拒」的解 釋是相同的。若要嚴格解釋所謂的「不能抗拒」,所指的應該是身體 或意思完全受到壓制的狀態,現實上除非是將相對人擊暈或是綑綁相 對人,使得相對人不能形成意思,或依其意思活動的能力完全受到拘 束,否則都難以達到「不能抗拒」狀態。其實實務與學界也都意識到 這樣的問題,在解釋不能抗拒的時候,都認為不必確實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只須要使人難以抗拒即為已足。如本文所述,被害人抗拒與 否其實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完全無關,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強盜罪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標準,因此,「足使難以抗拒」是比「致使不能 抗拒」能夠被接受的用語。至於最理想的情況應該是,以是否施用強 制手段取得財物作為竊盜罪與強盜罪的區別標準。對原監督支配關係 的破壞,未施用強制行為者,即為竊盜;施用強制行為破壞原監督支 配關係而取得財物者,即為強盜;至於強制行為的強度,則屬於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