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未來準強盜罪之去向
第二節 意圖要素的修正
現行法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意圖有三,分別是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及湮滅罪證。從與強盜罪手段目的之「目的性關聯」上相似性的要 求而言,唯有防護贓物具備此種手段目的上相類似的特性,而脫免逮 捕與湮滅罪證,欠缺了此種相似性;又從法益保護的面向上來看,脫 免逮捕與湮滅罪證,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攻擊的方向,是對於國家刑事 司法行使利益的攻擊,已經偏離了準強盜罪保護財產利益之目的。因 此,基於強化準強盜行為援用強盜罪法定刑的立論基礎,應將脫免逮 捕與防護贓物的意圖刪除,僅留下防護贓物之意圖,方屬妥適。
綜上所述,本文對於準強盜罪的修正建議為:「犯竊盜罪,意圖 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三節 揚棄「不能抗拒」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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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強盜罪與準強盜罪強暴、脅迫的本質既有不 同,自難謂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
為相同之評價,而認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不須達到致使不能 抗拒的程度,即可成立準強盜罪。大法官釋字六三○號解釋則認為,
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須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 其法定刑。此解釋與向來學界多數的解相同,只是不使用強盜罪
「致使不能抗拒」的文字,而是使用了「使人難以抗拒」的用語。
其實,這樣的解釋與我國實務或學界對於「致使不能抗拒」的解 釋是相同的。若要嚴格解釋所謂的「不能抗拒」,所指的應該是身體 或意思完全受到壓制的狀態,現實上除非是將相對人擊暈或是綑綁相 對人,使得相對人不能形成意思,或依其意思活動的能力完全受到拘 束,否則都難以達到「不能抗拒」狀態。其實實務與學界也都意識到 這樣的問題,在解釋不能抗拒的時候,都認為不必確實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只須要使人難以抗拒即為已足。如本文所述,被害人抗拒與 否其實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完全無關,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強盜罪 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標準,因此,「足使難以抗拒」是比「致使不能 抗拒」能夠被接受的用語。至於最理想的情況應該是,以是否施用強 制手段取得財物作為竊盜罪與強盜罪的區別標準。對原監督支配關係 的破壞,未施用強制行為者,即為竊盜;施用強制行為破壞原監督支 配關係而取得財物者,即為強盜;至於強制行為的強度,則屬於量刑 輕重的問題,搶奪罪並沒有存在的必要。
第四節 破除「以強盜論」產生的迷思
實務上對於準強盜罪的適用,認為刑法第 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 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 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論,而 認為包過加重強盜罪、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與強盜罪結合罪都在準用 的範圍,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理所當然。
在加重準強盜罪,本文認為以加重事由以存在於強暴、脅迫行為 時為必要,若僅存在於竊盜行為時,則無加重準強盜罪之適用。準強 盜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則上沒有可以適用,但是因為現行規定前行為 包括搶奪,因而若加重結果是由搶奪行為所導致時,應不準強盜罪之 加重結果犯,而且應如何論罪,亦有疑問。準強盜結合罪,不論形式 結合犯可能違反平等原則的問題,在適用上也不如同強盜結合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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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順序並不重要,本文排除了先殺人後準強盜而成立準強盜結合罪 的可能性,其他與強盜相結合之犯罪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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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一、 準強盜罪非身分犯也非結合犯
準強盜罪所規定之前行為竊盜或搶奪,並不在創設強制行為的不 法內涵,也非加重強制行為的責任,因此在性質上與特別犯有所不 符。準強盜罪並非結合明示結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故非形式結合犯;
又強暴、脅迫行為不一定成立犯罪,且行為人於著手時並無法對於構 成要件的全部認識,亦非實質結合犯。
二、 準強盜罪之前行為屬客觀構成要件
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必須等同於強盜罪,援引強盜罪之法律效果 才有及基礎。因此,前行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侵害,與後行為強暴、
脅迫所造成的自由法益的侵害,共同構成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方能 與強盜罪能相提並論。
三、 準強盜罪之前行為應限於竊盜
若以搶奪作為準強盜罪之前行為,將產生不少疑慮,故應將搶奪 罪從前行為中刪除。強盜罪雖然在德國多數學說都認為屬於準強盜罪 之前行為,但是本文認為可能會產生評價不足的問題,故而反對準強 盜罪之前行為包括強盜罪。此外,準強盜罪之前行為並非立法者得自 由創設,因為其他的財產犯罪類型的取財行為態樣都有別於強盜罪,
因而欠缺了擬至為強盜基礎的類似性,惟有竊盜在取財行為的態樣上 同於強盜行為,而能成為準強盜罪之前行為。
四、 準強盜罪的強制行為的解釋應同於強盜罪
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既然既然相當於強盜罪,則對於強制行為的 解釋也應該與強盜罪相同。包括施用藥劑或催眠術之情形,亦應屬於 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強制行為的強度上,二者也應該是採取相同的 標準,應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五、 準強盜罪之主觀意圖應限於防護贓物
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因為 行為人主觀上之目的,已經使得該行為的攻擊方向朝向了侵害國家司 法權行使的範疇,與準強盜罪保護個人之財產利益格格不入。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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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的意圖將使得準強盜行為欠缺了與強盜行為「手 段-目的」的類似性,可能也會欠缺擬制的基礎。
六、 準用強盜罪各款時應注意準強盜罪之結構問題
準強盜罪具有前後行為的特殊結構,而且後行為在前行為發生時 尚處於不能確定的狀態,因此再準用強盜罪之各項規定時,必須注意 該結構上的問題,而不能將之視為理所當然。
七、 準強盜罪之既未遂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準
竊盜行為非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準強盜罪之著手應以 強暴脅迫行為時為準,既遂亦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既遂為既遂。
八、 不罰準強盜罪之預備犯
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強暴、脅迫行為,故準強盜的預備行 為應該強暴脅迫的預備行為,但是行為人在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前,並 無從認識將來是否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的可能,是在著手於竊盜前並 無存在準強盜之預備行為的可能。又若是在竊盜後始預備強暴脅迫,
若處罰準強盜罪之預備犯,會有刑罰輕重失衡的問題,因而本文主張 不罰準強盜罪之預備行為。
九、 未參與前行為之人不能成立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參與犯 未參與前行為之人,不論如何都無法將竊盜之責任歸屬於其身 上,則時後參與之強暴、脅迫行為,不論是共同實行抑或是教唆,因 行為之不法內涵上與準強盜罪有別,而不能論以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或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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