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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既未遂判斷之檢討

第三章 準強盜罪在實務適用上之困境

第三節 準強盜罪既未遂判斷之檢討

準強盜之既遂,依照條文的解釋與學界之意見,有下列四種不同 的看法157,以下說明此四種看法並加以分析,最後提出本文之意見。

一、以強暴脅迫行為既遂為本罪之既遂

如本章第一節所述,我國實務及多數學界認為,準強盜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先有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而此竊盜或搶奪並不以既遂為必 要。若依此論點,竊盜或搶奪未遂之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而實施強暴脅迫者,即為準強盜既遂。如若採 此見解,將使準強盜罪之既遂不須發生財產損害即可成立,此則與財 產犯罪應取得財產或造成財產損害之結果的體例不符。因此,準強盜 之既遂,若不論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而僅以實施強暴脅迫本身為本 罪之既遂,則與準強盜罪財產犯罪之本質有違。

二、以法定意圖之達成為本罪之既遂

犯罪之既遂以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完全實現為判斷之標準,意圖為 行為人主觀上之特殊構成要件要素,故而行為人之意圖是否達成,則 與犯罪既遂之判斷無關。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為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要素,前已論及,在客觀上有否達成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湮滅罪證等目的,並不影響犯罪既為遂之判斷。因此,準強盜罪之既 遂,並不以行為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目的達成為判斷

157 關於以下四種見解,整理自:陳子平著,前揭註 7,頁 24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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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再者,若以實際上達成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為本罪之既遂,則 如同本文先前有關本罪意圖中之論述所言,將使本罪成為保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利益之犯罪,而非單純保護財產權之犯罪。

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為本罪之既遂

我國學界158與實務159對於準強盜罪之既未遂,多數以竊盜或搶奪 之既未遂作為判斷準強盜既未遂之準據,若竊盜或搶奪既遂,則以強 盜既遂論,若竊盜或搶奪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

若依我國實務及學界多數一貫見解,前行為不論既未遂均屬本罪 成立之前提,則只需行為人一實施強暴脅迫,則準強盜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即已全部實現,應已屬本罪之既遂,並無再以前行為之既遂或未 遂來決定準強盜罪之既未遂餘地,何以構成要件已全部實現卻仍可能 成立未遂犯?我國實務及學界對此,並無提出任何理由加以說明。因 此,此見解完全打破了既未遂的判斷標準,使得客觀構成要件全部實 現卻成立未遂犯,在理論上顯無法支持此說。

四、以最終保有財物為本罪之既遂

學界160有採「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判斷本罪既未遂之標準,

認為準強盜之既遂應以行為人最終取得財物為準。若採此一見解,則 前行為之竊盜、搶奪則應以既遂為前提,否則若竊盜或搶奪未遂,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取得財物且最終保有財物,則已屬強盜既遂,而與準 強盜罪無涉。

惟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之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已經建立對 於他人之物的監督支配關係為準161,至於該監督支配關係最終是否穩 固,則屬犯罪是否已經終了之問題,並非既未遂的判斷標準。在強盜 罪,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而一度取得對財物的監督支配關係,即使 該物之後遭被害人追回,仍然不影響強盜罪之既遂;同理,若行為人 在竊盜或搶奪既遂,已經取得對財物的監督支配關係,而後為了防護

158 參照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頁 329;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冊),頁 505。韓忠 謨著,吳景芳增補,刑法各論,頁 421;褚劍鴻著,前揭註 112,頁 1194-1195;林山田著,前 揭註 8,頁 393。林東茂,前揭註 117,頁 5。

159 68 年台上字第 2772 號號判例: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 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近期有 92 年台上字第 2766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160 參照陳子平著,前揭註 7,頁 247;曾淑瑜著,前揭註 6,頁 189。

161 參照黃惠婷著,前揭註 50,頁 21 以下;蔡聖偉著,前揭註 88,頁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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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施以強暴脅迫,但贓物仍然被取回,亦不應影響準強盜罪之既 遂。況且,防護贓物之目的乃行為人主觀之意圖要素,客觀上此一目 的是否達成,並非所問,此說之見解有將主觀要件轉換為客觀結果之 疑慮。因此,此說在論理上恐尚有不足之處。

五、本文意見

由上開論述發現,不論採何種見解,論理上都有其不足之處,本 文認為應是準強盜罪在現行條文上或是在解釋上有瑕疵,才導致於無 解的狀況。因此必須重新了解準強盜罪,還原其原本應有之面貌,才 能徹底解決其既未遂判斷上之問題。

準強盜罪既然「以強盜論」,表示兩者之間的不法內涵相當,兩 者才能相提並論。客觀上,強盜罪是以強制行為剝奪他人對物的監督 支配關係,並取得自己對物的監督支配關係;準強盜罪則是先有剝奪 他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取得監督支配關係的竊盜或搶奪行為,

而後再有強制行為。主觀上,強盜罪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準強盜罪行為人則應係出於「保有已經取得之財物」之目的,即「防 護贓物」之意圖。如此一來,「不法所有意圖」與「防護贓物意圖」

才能在「取財行為」與「強制行為」間建立其關聯性,強盜罪與準強 盜罪間始能相提並論。但是在現行法的架構下,尚有脫免逮捕與湮滅 罪證之意圖,所以使得不論是實務或學界都認為前行為不論既未遂,

都能成立準強盜罪。若採本文之建議,僅留下防護贓物作為本罪之意 圖要素,則前行為將以既遂為前提162,如此即不生上述(一)未取得 財產卻論以準強盜既遂,將不合於本罪為財產犯罪之本質之問題;又 若將前行為竊盜行為限於既遂,則準強盜罪之既未遂,亦無第二說以 竊盜之既未遂來判斷準強盜既未遂之可能。

從既遂狀態是客觀構成要件完全實現而言,準強盜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是竊盜既遂狀態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故而準強盜罪的既遂應以強 暴、脅迫行為的既遂為判斷標準。

第二項

準強盜罪之著手時點

162 同此結論,參照陳志龍著,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頁 367;黃惠婷著,前揭註 48,頁 100。

此 結 論 也 符 合 德 國 通 說 認 為 前 行 為 限 於 既 遂 的 看 法 Tröndle/Fischer, StGB, § 252, Rn. 4;

LK-Herdegen, §252, Rn.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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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依前述本文建議修正之條文,則準強盜罪之未遂,應為犯竊盜 或搶奪既遂之行為人,出於防護贓物之意圖,著手於強暴、脅迫之行 為而不遂時。雖然從著手到既遂之時間可能相當接近,但仍非無成立 之可能。例如,行為人竊盜既遂後,遭人在後追逐,隨手拿起路邊之 鐵棍,並舉起鐵棍欲攻擊追逐之人,但尚未攻擊到達該人即已遭制 服。此例中,行為人將鐵棍舉起,已經著手於強暴行為,但強暴行為 之作用尚未達到他人之前即遭制伏,即成立準強盜未遂罪。

第三項

預備準強盜罪之存否

準強盜罪是否有預備犯成立之空間,我國實務採否定見解163,學 界有肯否兩說不同見解,而其爭論的重心有以下三點,本文先對肯否 二說爭議的理由164加以分析,並提出本文的見解。

一、法條配置

採否定說者認為,從條文的前後配置觀察,強盜預備罪至於準強 盜罪之前。倘若強盜預備罪亦包含準強盜之預備在內,則條文的配置 應該在準強盜罪之後,始屬合理。肯定說則認為法條配置在解釋論上 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說服力尚有不足,且從法條文義的解釋上而 言,「以強盜論」即是指與強盜罪相同處理,自然涵蓋預備強盜罪在 內,使符合法條之文義解釋。

二、身分犯的性質

否定說認為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犯人使得成立之身分犯,既 尚未著手於竊盜或搶奪,並無法成立準強盜罪,自無預備準強盜罪成 立之餘地。肯定說則認為準強盜罪者乃是藉由竊盜或搶奪之實行行為 而得以容易取得財物,因此,該身分只是實施準強盜過程中的一道門 檻。

163 29年滬上字第 7 號判例:「上訴人侵入某花園,意圖行竊,尚未著手被巡捕所見,上前逮捕,

並鳴警笛求援,上訴人復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是其對於該花園之財物,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不能認為竊盜未遂。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原係竊盜應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茲 竊盜罪既不成立,則其前提要件不存在,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即未適合,自不能 以強盜論。」57 年台上字第 1017 號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 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 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164 以下學說見解整理自:陳子平著,前揭註 7,頁 25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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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備行為主觀上之目的

強盜罪預備犯之成立,除了客觀上的準備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 有藉以達成強盜之目的。否定說者即認為,準強盜罪是否成立,在著 手於竊盜或搶奪前,仍然不能確定,因而在預備階段,僅屬未必或附 條件的強盜之目的,在主觀上並不符合。肯定說者則認為,若準強盜 之目的極為強固,則具有高度實現準強盜罪之可能性,亦可成立準強 盜之預備罪。

強盜罪預備犯之成立,除了客觀上的準備行為之外,主觀上尚須 有藉以達成強盜之目的。否定說者即認為,準強盜罪是否成立,在著 手於竊盜或搶奪前,仍然不能確定,因而在預備階段,僅屬未必或附 條件的強盜之目的,在主觀上並不符合。肯定說者則認為,若準強盜 之目的極為強固,則具有高度實現準強盜罪之可能性,亦可成立準強 盜之預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