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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強盜罪與強盜罪的連結-意圖

第二章 現行準強盜罪規定之檢討

第五節 準強盜罪與強盜罪的連結-意圖

第一項 意圖在財產犯罪中的角色

在故意犯中,某些犯罪具有「意圖」此一額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學理上將此種犯罪類型稱為「意圖犯」110。意圖犯之規定,是在 一般主觀構成要件111之外,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特定內在之目 的,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目的,則不成立犯罪。

所謂「意圖犯」,即行為人之行為僅出於故意,仍不足以充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尚須有行為人具有特定之意圖,方能與行為人之故 意共同決定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此一行為方屬具有應刑罰性之「非價 行為」112。以竊盜罪為例,行為人故意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監督支配 關係,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動產的監督支配關係,若非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則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尚不具備應刑罰性,例如行為人以行使所有 權的意思將借給他人使用之物取回,則此一行為即非具有應刑罰性的 非價行為。

因此,意圖在財產犯罪中,其作用在於限縮犯罪行為的成立,以 避免某些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之行為受到刑法的處

110 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頁 270。

111 相對於一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中又有「意圖」與「傾向」

之區分。詳參閱黃常仁著,前揭註 9,頁 33,註 21。

112 參照黃常仁著,前揭註 9,頁 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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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此外,觀察各種財產犯罪的意圖,不論是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是 不法利益之意圖,都在標示著該行為的不法內涵在於對於財產利益的 侵害。所以,在犯罪行為中,如果行為人意圖的指向並不在於對於財 產利益的侵害,則該犯罪的性質可以就已經不單純屬於財產犯罪,而 帶有侵害其他法益犯罪的色彩。

第二項 準強盜罪中之意圖

第一款 準強盜罪中各意圖要素之意義

刑法第 329 條規定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性 質為何,我國學界曾有113將之解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認為準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應係「強脅防護贓物」、「強脅脫免逮捕」

以及「強脅湮滅罪證」。惟多數學界則認為此要件應屬主觀上之意圖 要素114

本文認為,從現行法而言,若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 證屬於客觀要件,則準強盜罪之既遂,必以該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但 在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的情形,則已經屬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利益 的問題,與準強盜罪在保護決定自由與財產利益有所不合。因此,本 文採通說之見解,認為此三要素為行為人主觀上的意圖,合先敘明。

竊盜既遂之後,始有贓物可言。所以防護贓物意圖,乃是行為人 將他人之財物對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了保護贓物不被追回的主觀 心態115。我國學界116另有認為,防護贓物並不包括為了擺脫「黑吃黑」

而傷人的情況。理由在於,追捕這企圖分贓而遭到小偷的傷害,已經 不在立法上所預設的範疇。本文贊同此一論點,因為若追捕之人的目 的並不是在追回財物,而是對於財產利益的再次侵害,如此行為已經 可能再次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例如竊盜罪甚或是強盜罪等,本質上就 是對前竊盜行為人已經建立的對物的監督支配關係的侵害,屬於一種 現在不法的侵害,竊盜行為人本來就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自然不 應認為其成立準強盜罪。

113 參照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頁 163。惟氏以改變其見解,認為應屬特別主觀 上之意圖要素,參照氏著,前揭註 13,頁 265-266。

114 例見,林山田著,前揭註 8,頁 392。

115 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頁 1197。

116 林東茂著,前揭註 61,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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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脫免逮捕,我國實務117上認為,意圖脫免逮捕,除為自己脫 免逮捕外,尚包括為共犯脫免逮捕;且不僅限於在遭逮捕的當時,亦 包括在被逮捕後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途中亦屬之118。本文認 為若在送交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的途中,若出於脫免逮捕之意圖,

而施以強暴脅迫,在現行法下,亦不成立準強盜罪。理由在於,送交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之途中,已非竊盜行為之當場,亦非尚在跟蹤 追躡之中,恐不能該當於「當場」的要件。否則若依此見解,若竊盜 犯人遭當庭收押,而在看守所對管理員施強暴脅迫藉以逃脫,則也將 成立準強盜罪。因此,縱使竊盜犯人在押送途中出於脫免逮捕之意 圖,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不能成立準強盜罪。

意圖湮滅罪證,則是指為湮滅自己或共犯之犯罪證據,如消滅 指紋,或奪回供犯罪所用之有關遺留物,例如機車、工具包等。

第三項 本文意見

本文認為將來在修法時,應刪除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之意圖,僅 留下防護贓物,主要理由為以下兩點:

一、保護法益的面向

意圖的作用除了限縮犯罪的成立之外,還標示了行為對於法益攻 擊的方向,因為故意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除了客觀上的行為之外,

還包括了主觀上的意思,亦即包括了故意與意圖。因此,雖然在客觀 上都是強制手段,同樣會造成相對人意思自由的侵害,但是基於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而實施的強制手段,其攻擊方向已經與強盜罪 所要保護的法益截然不同。是否應納入準強盜罪的範圍內,尚有待商 榷119

況且,從刑法其他同樣妨害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的犯罪來看,不 論是藏匿人犯罪或湮滅刑事證據罪,都不處罰行為人自己藏匿或湮滅 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這是刑法不處罰自我庇護的原則下的立法模 式,因為行為人處於被追訴的情況下,都有自我庇護的天性,不能期 待行為人不藏匿或不湮滅自己的刑事證據。但是在現行準強盜罪的立

117 96年台上字第 1370 號判決(節錄):「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其所謂之脫免逮捕,應包 括避免共犯之受逮捕。」

118 褚劍鴻著,前揭註 115,頁 1197。

119 相同意見,黃惠婷著,前揭註 48,頁 104;薛智仁著,前揭註 29,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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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上,卻違反了這樣的原則,反而加重處罰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意圖之行為。如本文前面所說,即使基於一些犯罪預防上的考量而不 減輕,至少也不應該加重處罰。

二、強制行為的手段與目的

強盜罪是行為人使用令人難以抗拒的強制手段,而取得他人的財 物,因而行為人為強制行為時主觀上的意思不僅是在壓制相對人的意 思自由,還包括了藉由此壓制的狀態取得相對人的財物。因此,強盜 罪的方法-目的關聯是不可忽視的要件120。準強盜罪既然其法律效果 準用強盜罪的規定,當此兩者間的類似性越高,則準用的基礎越穩 固。因此,除了大法官所說的「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順序相反」之外,

準強盜罪強制行為的手段與目的,也應該與強盜罪有類似性,才能正 當化援引強盜罪的法律效果。因此,準強盜罪實施強制手段的目的,

則應該是以財產利益為強制手段攻擊的對象,在現行法所規定的三個 意圖中,唯有「防護贓物」是為了保全贓物的持有關係,才與不法所 有意圖有類似性。如果是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都欠缺了這種手段與 目的之關聯性。

綜上所述,出於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是造成相對人決定自由的侵害,但是因為行 為人主觀上之目的,已經使得該行為的攻擊方向朝向了侵害國家司法 權行使的範疇,與準強盜罪保護個人之財產利益格格不入。此外,基 於準強盜行為與強盜行為須有其類似性,而脫免逮捕與湮滅罪證的意 圖將使得準強盜行為欠缺了與強盜行為「手段-目的」的類似性。因 此,本文建議應修法將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之意圖,予以刪除。

120 相同意見,黃惠婷著,準強盜罪之強盜本質,台灣本土法學,第九十九期,頁 266-267;薛 智仁著,前揭註 27,頁 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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