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彌爾所遇到的問題

第一章、 導論

1.5 彌爾所遇到的問題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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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如果某個仇恨言論無法冒犯到所有接觸到該言論的人,那們我們就沒 有理由可以查禁這個仇恨言論;反之,如果某個仇恨言論能冒犯到所有接觸到該 言論的人,那們我們就有理由可以查禁這個仇恨言論。

冒犯的合理可避免原則主張「真正冒犯」必須是那些無可避免的冒犯,如 果今天我可以避免於受到某言論到傷害,例如藉由闔上書或是不去戲院來避免接 受言論,那麼該言論所造成的冒犯就不屬於「真正冒犯」,也就是說,如果某個 仇恨言論所造成的冒犯是可以避免的,則我們就沒有理由可以查禁這個仇恨言論;

反之,如果某個仇恨言論所造成的冒犯是無可避免的,那們我們就有理由可以查 禁這個仇恨言論(Feinberg, 1973: 44)。

綜合兩個原則,范柏格會主張:「如果仇恨言論會冒犯到所有接觸到該言論 的人,且這個冒犯對於所有接觸到的人而言是無可避免的,則政府有理由可以查 禁仇恨言論。」

在這樣的定義之下,可以合理推論出所有書籍與電影不應該被禁止,因為 來自書籍與電影內容的冒犯都是合理可避免的,無論書籍與電影的內容是多麼仇 恨、多麼血腥、多麼色情,然而書本是可以「不被翻閱的」,電影是可以「不去 觀賞的」,故其冒犯是可以合理的被避免的。藉由這種觀點,我們至少可以肯定:

以書籍或電影的方式表達仇恨言論,在冒犯原則的標準下是不應該被政府所管制 的。

1.5 彌爾所遇到的問題

在 1.3 節,把傷害原則套用在仇恨言論議題上面我們得到了初步結論:「如 果仇恨言論會直接、立即的傷害到他人,則政府可以管制;而如果仇恨言論不會 直接、立即的傷害到他人,則政府不可以管制。」然而這個初步結論似乎不夠明 確,有模糊的概念在其中,我們可以問:「傷害是什麼意思?」是物理傷害?還 是精神傷害?

害原則脫離「效益觀點理論」(utility-based argument),而成為一種「權利觀點理

論」(right-based argument),「精神被傷害」或是「物理被傷害」都是一種幸福的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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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原則,記者的言論自由權侵害到女明星的隱私權,所以記者的言論自由要被 限制;然而這樣一來,記者可能會控訴說:「女明星的隱私權侵害到自己的言論 自由權。」此時傷害原則要比照辦理去限制隱私權嗎?我們有很多種權利,在個 別的情境中權利可能會彼此相互角力,以至於權利被權利侵害,在這種情況下傷 害原則應該要如何判斷?何種權利是最重要的權利,唯有當它遭到侵害時才能稱 之為權利被傷害?

三、如何判定權利被傷害?仇恨言論有沒有侵害到人格權?保障智慧財產 有沒有侵害到言論自由權?持有盜版有沒有侵害到創作者的財產權?這些都是 具討論空間的大哉問,這些問題凸顯著:「我們常常很難判定一個行為是否侵害 到某個權利。」在彌爾的玉米商例子中,如果暴民持刀殺了玉米商,那麼玉米商 的生命權被侵犯是無庸置疑的,不過不幸的是世界中不是每一個案例都這麼容易 判斷「權利是否被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