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徵收

第二節 徵收之變遷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施,爲了一定的公共目的,直接剝奪外國人的財產以及財產權,或者將 其財產以及財產權置於國家及公共機關的管制下為目的。126

對外國人財產實行徵收,有時有明顯的事例,而有時也有不明顯的事 例。一般來説,由於財產法上之所有權對特定財產包含所有權、使用 權、管理權、處分權等,故除私有財產的剝奪或沒收,而且對財產權的 干涉或侵害也可包括於「一定程度」之徵收範疇。127

第二節 徵收之變遷

歷史上,外國人資產之徵收和國有化,與保護私人財產權的理論和實 踐是密切相關的。私人財產不得侵犯是私有制社會的基石。在西方,早 在希臘和羅馬時代,私人財產所有權就是一個重要的制度,並受到法律 的保護。依羅馬法的規定,私有財產所有權具有排他的、絕對的和永續 的性質。但是,羅馬法對所有權的行使也給予了必要的限制,如為公共 利益,國家可以通過特別立法,取得私人財產,但財產所有人會就其損 失得到充分賠償。在學説上,法學家們以自然法學説來為私人財產所有 權辯護。羅馬時期關於私人財產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和學説對現代西方各 國的法律理論與實踐均有重大的影響。128

嗣後,到 17、18 世紀,隨著國際交往的頻繁,外國人地位被認定,也 給予外國人保護,不過僅限制於私法上之保護,不給予他們公法上保 護,而且私法上保護也相當加以限制。有了減讓協定和友好通商航海條

126 R.Dolzer,"Expropriation and Nationalization," Encyclopedia of International Law,V.6 (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1985),217p

127 崔昇煥,同前揭文,840頁

128 餘頸松,同前揭文,287-288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約後,才首次給予外國人與財產有關的權利。自此之後,國家不能自由 處理外國人所有的財產,漸漸成為國際潮流。129 於 18 世紀中葉,多數 學者主張「許可外國人入境的國家,須保護外國人免受國家侵害其身體 或財產,且要履行其安全保障的義務」,可是在沒有相關條約情況下,

關於外國人是否有與地主國享有同等權利,當時,沒有明確的解釋。不 過,在這樣的情況下,在法國和美國有要加強市民財產權保護的動向。

這就是自然法學派「洛克(Locke)」學説和美國獨立宣言(1776 年)。

130

在 19 世紀,對外國人財產保護有了進一步的發展。1818 年,當時美 國國務卿主張了為保護外國人財產沒有確定的國際法原則。嗣後,將給 予外國人與本國人同等的財產權之一般原則(即國民待遇原則)條文化 之多數條約,加強對外國人財產的保護。在國内法上這樣的國民待遇基 準,提供了對外國人財產的相當保護水準。1917 年之前,普遍承認定

「依國際法,保護外國人財產,並依據國内法上有關規定,決定具體保 護内容以及範圍」。

在 20 世紀,國際社會發生了許多重要的變化,其中有兩個重要的變化 對國有化問題具有重要影響。首先是 1917 年俄國十月革命,社會主義 國家誕生了,俄國廢除了財產私有制,實行生產財公有制,徹底否定了 資產階級所謂保護既得權的原則,對私有財產,包括外國人財產實行大

129 崔昇煥,同前揭文,841頁

130 洛克的天賦人權思想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有很大的影響,並反映在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中。

該宣言第17條宣布,“財產權是不可侵犯的、神聖的權利,因此,除非由於合法證明的公共需要明 顯要求的時候,並且在公正的、預付賠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去都不受剝奪”。 美國憲法修 正案第5條規定,“非經正常法律手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適當補償,不得

收為公用”。 餘頸松,同前揭文,288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規模的無補償的國有化。1938 年, 墨西哥也實行土地改革與外國石油 資產的徵收。131

其次是 1960 年代至 1970 年代的非殖民地化運動的影響。戰後,殖民 地國家紛紛獨立,這些新獨立的國家登上國際舞臺後,利用集體力量,

猛烈地衝擊舊的國際秩序,同時,爲了取得經濟獨立或爲了實現國家的 經濟目標,許多新獨立的國家或發展中國家對外國人財產實行了國有 化,以結束對外國的經濟依賴,維護本國的經濟獨立和經濟發展。132 現在,一國對其領域内的私有財產和外國財產實行國有化的權利,在 國際社會裡得到了普遍的承認。對外國人財產實行徵收的國際規定例示 如下:

(1) 1962 年通過的《關於天然資源之永久主權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收歸國有、徵收或徵用 應以公認為遠較純屬本國或外國個人或私人利益爲重要之公用事業、安 全或國家利益等理由為根據。遇有此種情形時,採取此等措施以行使其 主權之國家應依據本國現行法規及國際法,予原主以適當之補償。倘補 償問題引起爭執,則應盡量訴諸國内管轄。但如經主權國家及其他當事 各方同意,得以公斷或國際裁判辦法解決爭端。」133

(2) 1973 年通過的《關於天然資源之永久主權決議》(Permanent sovereignty over natural resources)「確認國家爲了保衛自然資源行使主 權而實行國有化的原則,意味著每個國家有權決定可能賠償的金額和償

131在 1938 年,墨西哥徵收美國石油產業當時,赫爾(Hull)美國國務卿主張了國家實行對外國人

財產徵收時國家法上必須實施 「迅速、充分、有效補償」,但是墨西哥政府拒絕了他的要求。

崔昇煥,同前揭文,842頁

132 M. Sornarajah,The Pursuit of Nationalized Property (1986),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5 5p

133 A/RES/1803第四項;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ga/17/17all1.htm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付方式,如有爭端發生,應依據實行這種國有化措施的國家的本國法律 加以解釋」134

(3) 1974 年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義務憲章》(Charter of Economic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將外國財產的所有權收歸國有、徵收或轉 移,在收歸國有、徵收或轉移時,應由採取此種措施的國家給予適當的 賠償,要考慮到它的有關法律和規章以及該國認爲有關的一切情況。因 賠償問題引起的任何爭論均應由實行國有化國家的法院依照其國内法加 以解決,除非有關各國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據各國主權平等並依照自由選 擇方法的原則尋求其他和平解決辦法。」135等。

它們都對國家的國有化、徵收權利予以充分肯定。不過,反對這樣聯 合國(United Nations;UN)大會決議的國家們,只對永久主權具體内 容、範圍以及國際法上之限制提起異議,未必否定永久主權的原則本身 的宗旨。因此,在 UN 體制内對於得到有力支持的《關於天然資源永久 主權決議》與《各國經濟權利義務憲章》之具體範圍和内容,資本輸出 國與資本輸入國之間有不同的見解,並且關於具體適用於這樣原則之外 國人投資有關規制範圍、徵收及國有化有關賠償範圍,國際法上是否有 確定的標準,可爭議的地方很多。這就是基本上起因於資本輸出國與資 本輸入國之間立場相反的理解關係。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