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現行金融控股制度下採連結稅制衍生之費用認列問題分析 33
第三節 徵納雙方及行政法院見解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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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除上述三項費用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廣邀各金控業者共同研商,討論金控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 資費用應如何歸屬或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
該金控費用認定原則第 6 點並規定「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顯示稅捐稽徵機關盼透過此認定 原則解決過去紛爭,其與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精神相符,實值 得肯定。然考量前述金控架構之法律特殊性,金控公司本於集團 總管理處之角色,受到各項金融監理法規之嚴格限制,其為管理 子公司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僅是「總稽核」、「內部稽核單位」、「法 令遵循主管」及「風險控管單位」等專責人員之薪資,尚包含「董 監事」、「各類功能性委員會」、「集團資產負債管理單位」、「整合 行銷策劃單位」、「人事單位」、「財會單位」、「資訊單位」、「投資 人關係公關單位」及「後勤行政支援單位」等專責人員薪水暨上 市年費、會計師查核簽證費、法律諮詢費等等不勝枚舉;再者,
金控公司舉債併購取得或新設連結稅制之子公司所發生之利息 支出等等亦為符合金控法第 49 條所需之必要支出,卻未見於該 認定原則,足見是項金控費用認定原則之範圍似不足以反映金控 公司具體營運之全貌,而仍無法根本解決此項爭議。
第三節 徵納雙方及行政法院見解彙整
一、 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對本議題之見解及判定
本研究參酌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書,將目前金控公司稅務爭訟 案件中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所採理由、及行政法院之判決主張,整 理彙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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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稅捐稽徵機關主張
1.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所定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金控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免稅投資收益應有其對應 之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係以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
是稅捐稽徵機關主張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係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 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符成本與費 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稅捐稽徵機關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3 號解 釋,「投資收益部分,依 6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 42 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 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
其中 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 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
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強調金控公 司取得之投資收益既係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當歸屬 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2. 金控公司實質上既有管理子公司並獲配投資收益,
必應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故各項營業費用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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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支出應予「合理」歸屬。
稅捐稽徵機關並認為,按前揭財政部 96 年函釋規定,
金控公司既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僅須就各項費用判 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管理,並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各項支出自投 資收益項下減除。
目前稅捐稽徵機關多以自損益表觀之-金控公司 之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之比率高達 90%以上、且
自資產負債表觀之-金控公司之長期投資餘額占全部資 產(及實收資本額、長短期借款)之比率亦甚高為由,認定 既有獲配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雖不可
「直接」歸屬,自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據 此,推定金控公司發生之全部營業費用均係為獲取免稅 投資收益,其借款資金亦係全數挹注於投資,並據以獲 取免稅投資收益,而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悉數轉列投 資收益項下減除。
3. 我國現行所得稅制並無合併財報、內部沖銷之概念,
是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據以連結 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縱有納稅義務人主張金控公司獲配自子公司之投資 收益,實為集團內部之損益應予沖銷,稅捐稽徵機關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強調,僅於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
母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方有與子公司損益作內 部沖銷之概念;惟我國現行連結稅制並未採合併財務報 表之基礎申報,而參金控法第 49 條條文「…選擇以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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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故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應以個別 公司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為連結基礎,是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 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12。
(二) 司法判決理由
目前我國各級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結果均支持稅捐稽徵機關之見解,認為金控公司 絕大多數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於免稅投資收益項 下。
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13進一步認為,現行司法機 關之判決結果並無違背金控法第 49 條之立法意旨,其所採 理由為「…而連結稅制最大效果應在於使同一年度的盈虧可 以互抵,有效的降低應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固然所得稅 法第 42 條免稅收益的影響下,可能降低整體租稅利益,但 採用連結稅制若無租稅利益,原告斷不會申請適用,簡言之,
申報連結稅制稅負上利大於弊,故原告自行選擇採用連結稅 制又主張因此增加稅負,為不可採。」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見解,各金控公司於稅 務爭訟過程中之反駁如后所述。
二、 爭議探討
本研究參考各金控公司進行稅務爭訟時之主張,並以金控法 之立法意旨及架構出發,整理並分析本議題法理如下:
12 引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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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控公司係基於金控法設立,係法律架構及金融監理
規範下給予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管理機制,不應與一 般集團母子公司或投資公司等同視之我國於加入 WTO 後,為提供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機制,
以進而提升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力,因而建立金融控股 公司制度。參諸金控法第 36 條規定,金控公司之業務限於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故金控公司之管理機制係 透過法律所建立。
為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金控法業明文要求金 控公司應落實各項金融監理機制,如:
第40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 足性比率、衡量範圍及計算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 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 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第5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 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 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 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 其回復正常營運。」;第 56 條第 2 項並規定:「銀行子 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 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 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 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 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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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職此,金控公司基於金控法賦予之集團總管理處之地位,
透過對子公司之控制性持股,採主動經營之管理模式,並肩 負各項金融監理要求,有其法律之特殊性,與一般集團母公 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僅持股而無積極涉入子公司經營行為不 同,不應等同視之。是以稅務規範上,亦應體認此一特殊性,
就金控公司之營運目的與營運實質,許其就集團總管理處之 地位所支出各項營業費用與利息費用准予認列。
(二) 金控公司與其持有 90%股份以上子公司實屬同一經濟
實體,故金控公司取自連結子公司之投資收益係為虛 擬性所得,不應要求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依財政部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規定,「公 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自本年度純 益額中扣除前 3 年(按:現為前 10 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 各該期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 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 額中扣除。」亦即可實際抵減之虧損金額應係當期之課稅所 得加回投資收益後之金額。惟採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若適用 此函釋,將造成子公司之收益雖已認列課稅,但仍需於連結 稅制適用虧損扣抵時加回,有同一申報案中重複課稅之虞,致實際虧損金額無法如數申報抵減之不利情形。
為消弭上開所述困境,財政部於 93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0930453061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 93 年函釋」)核釋:「營 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 40 條規定 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 5 年(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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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為前 10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時,合併申報呈虧損之年度,
合併申報各公司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合併申報 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依本部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 第 31580 號函規定,先行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
由前開財政部 93 年函釋可知,財政部已體認到金控公司 與其持有達 90%股份之子公司,於經濟上已為同一實體,金
由前開財政部 93 年函釋可知,財政部已體認到金控公司 與其持有達 90%股份之子公司,於經濟上已為同一實體,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