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金融控股制度研究及文獻探討
第四節 我國金融控股架構下連結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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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證指出,金控公司之壽險子公司在金控成立後,於財務面(經 營能力)及業務面(業績)均有顯著提升(莊素霞,2004)。
第四節 我國金融控股架構下連結稅制
我國政府於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際,考量應排除租稅上之障 礙,以利金融控股架構跨業經營之運行,故參酌 OECD 各國之 連結納稅制度,並主要參考美國內地稅法對集團合併申報所得稅 之規定(立法院,2001g),於金控法第 49 條引進連結稅制,明定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
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
其立法理由係「由於金控公司與其持有 90%股份之子公司,
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 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爰為本條連結稅制 之規定。」可知財政部於擬定金控法時,深知賦稅面之配套措施 至為重要,乃對金融異業結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機制有 所籌謀,期使金控公司得以集團整體角度衡量稅賦,避免因設立 金控公司而增加集團之稅務負擔。該項政策誠是當時稅賦機關盱 衡國際金融制度之演進現勢,以自由化與國際化之決策思維,妥 善規劃我國金融發展制度之結果。
後財政部並以 92 年 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10458039 號函公 布「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 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以下簡稱「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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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訂定金控公司採連結稅制申報下之各 項計算及抵減、扣抵規定,以期集團資源做整體運用,將金融控 股架構之效能充分發揮。
一、 股利收入之課稅方式 (一) 一般股利課稅規定
在我國兩稅合一的稅制下,營利事業收到國內轉投資 之股利收入原則上不計入課稅。4
(二) 連結稅制股利課稅規定
我國連結稅制下,計算虧損扣抵時無須加回連結個體 之投資收益5,其餘與一般稅制並無不同。
(三) 股利收入相關成本費用之分攤
依財政部 96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33440 號 函,因金控公司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故無法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須分攤,均可認列。
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直 接歸屬於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不得認列。
然實務上因金控公司收益幾近全數來自於投資收益,
稅捐稽徵機關即以此為由,逕行剔除幾近全數之費用 及利息。
4依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 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5 財政部 930705 台財稅第 0930453061 號公司合併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時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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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控股公司為管理目的發生營業費用$5 及利息費用
$20,兩者均非屬資本支出。
母公司 A 子公司 B
營業收入 40 30
營業費用 ( 5)
-利息費用 ( 20)
-財務所得
15 30
稅上調整:
B、C 公司股利不計入課稅 ( 40)
-費用/支出遭剔除數 25
-個別課稅所得額
0 30
連結申報課稅所得
30
政府立意雖美,惟由於依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
我國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係由各公司分開計算 課稅所得額,再將各公司之個別課稅所得額相加得出合併課稅所 得額。而各公司於計算個別課稅所得額時,仍受到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之限制,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中未針對連結稅制之特殊性 予以全面衡酌並考量必要之調整,致連結稅制於實際運用上產生 數項爭議,本文旨在探討美國及日本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獲得子公 司股利時,其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該等控股公司相關費用如何 認列、稅務上母子採連結申報之方式及集團之稅負效果。藉此作 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採用連結稅制時其費用認定方式之參考;此 外,本文進一步針對目前爭議題供數項解決之道,以利主管機關 儘速弭平徵納雙方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