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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金融控股制度下採連結稅制衍生之費用認列問題分析 33

第四節 解決紛爭所需之法令調整分析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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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解決紛爭所需之法令調整分析建議

針對現行徵納雙方就金控公司課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是否得以認列之爭議,本文提出三項修正建議方向如后:

 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收入成本費用 歸屬認定原則」(下稱「金控費用認定原則」),使金控公司 認列之費用能反映其營運全貌、並彰顯其所受各項金融法令 規範;

 修正「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 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

「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 法」),使連結稅制制度呼應金控法所揭示金控集團整體為一 經濟個體概念;

 修正「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反 應我國兩稅合一制度下,母公司自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實 為虛擬性所得,應免分攤相關成本費用。

此外,為能使上開各修正方案均能適用於目前進行行政救濟 程序之案件,茲一併建議於各申報原則或辦法中增訂條文,使修 定條文得適用於修訂時未確定案件。

一、 修訂金控費用認定原則

財政部於 101 年 9 月 7 日發布金控費用認定原則,同意認列 以下三項費用:

1. 依相關監理法規設立總稽核、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及獨 立風控單位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

2. 資金用於維持持有達 90%子公司之資本適足或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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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資金用於支應發放股利之利息支出。

然金控公司身為集團之總決策者,其各單位人員或為建立集 團之內部控制制度而設,或為貫徹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其職能;是 以,目前認定原則僅核認金控公司之「稽核單位」、「法令遵循主 管」、「風險控管單位」等單一專責單位人員薪資,似過於狹隘,

而未能根本解決此項課稅爭議。

建議可就金控費用認定原則所揭櫫精神予以延伸,使可認列 之費用能全面反映金控公司之營運實質:

(一) 支持理由:

1. 金控公司係法律賦予之「總管理」機制

金控公司設立本意,參諸金控法第 1 條可知「為發揮 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

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是知我 國引進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係為結合金融集團之資本及資 源,擴大金融經濟規模;並藉由金控公司之統籌決策及 支援調度機能,將各子公司之業務、作業平台作進一步 整合,以降低營運成本、發揮整體經營效率,達成擴展 經濟範疇之目標與綜效。

故金控法之立法精神,係將管理機制放置於金控公司,

賦予金控公司「總管理處」之功能,集團中有關政策執 行、業務監理、資本適足、風險控管、績效管理均由金 控公司負責,其具體規範已反應於金控法第 36 條第 1 項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

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據此,金控公司所發生之各項支出,係為達金控法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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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之總管理機制職責而發生,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

2. 金控公司應就子公司各營運面扮演積極管理角色 金融業為高度監理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銀行、

證券、保險等業種均設有監理規範,金控公司擔任「總 管理處」之地位,金控法及相關監理法規即責成金控公 司應督導各子公司落實各項監理機制,如:

 財務面

-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 增資處分時,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 內為其籌募資金(金控法第 53 條);

-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 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 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 其回復正常營運(金控法第 56 條第 1 項)。

 監理及內稽內控面

-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子公司業務風險特性及其 內部稽核執行情形,於年度稽核計畫中訂定對 子公司之查核計畫(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1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 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 形(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第 2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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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旗下子公司遵守其所屬業別所訂定之公 司治理實務守則(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第 1 條第 3 項)

- 金融控股公司設立之稽核及法令遵循單位,除 確保金融控股公司辦妥稽核業務及遵循相關 法令外,並應督導各子公司執行相關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 9 條)

簡言之,有別於一般投資僅係基於投資者持股,金控法 賦予金控公司應有積極管理之職責,而金控公司因管理而發 生之各項支出乃金控法第 36 條賦予金控公司「總管理處」

角色之體現。倘金控公司僅設有目前認定原則核認之各單位,

自然不足以管理與監督集團子公司、使其符合各項金融監理 法規之嚴格要求,故前揭金控費用認定原則所納範圍顯不足 以反映金控公司具體營運之全貌。

102 年 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0 號判 決亦指出「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原本是 為了有利於金融控股母公司,讓其與投資子公司間之內部業 務往來不受「移轉計價」相關規定之規範,降低其作業成本,

如果因此規定使上訴人對其子公司進行管理或提供服務時 沒有收取報酬,事後卻因此受到「對應損費計入投資收益免 稅所得項下,進而增加其應稅所得」之不利益,這樣的結果 顯然有違金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之立法本旨,

故應認此等未收取服務及管理報酬所對應之損費,應排除歸 屬至投資收益免稅所得項下認列。」顯知最高行政法院亦肯 認金控公司對所屬子公司提供服務或管理而生費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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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並主張該等支出不應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而應予以認 列。

基此,提出建議修法如后:

(二) 具體作法:

鑒於我國鼓勵設置金控公司之政策意涵及金控法賦予金 控公司之管理功能及各項法定監理義務,建議修正認定原則 核可金控公司得認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下表 4-2:

表 4-2:金控公司營業費用認定原則修正建議

現行認定原則已核認項目 本 於 法 令 賦 予 金 控 公 司 之 設 置 意 涵,應修正予以核認之支出項目

1.

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法遵

主管及風險控管單位薪資

2.

資金用於增資 90%子公司,以

維持子公司資本適足或業務發 展之利息

3.

資金用於支應發放股利之利息

A. 為發揮金控法第 36 條所定之管 理功能,因應法規或主管機關監 理要求而必要發生者

B. 其他屬金控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 本業而必要發生者

茲依此認列原則,就金控公司監理法令(主要包括「金融控股公 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逐項審視金控 公司之各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納可否符合上開建議之認列 原則如附錄。

二、 參考國外立法例,透過修正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或金控 法,使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得以單一經濟個體概念,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

金控法第 49 條為現行金融控股公司得與合於規定之子公司 之子公司辦理合併結算申報之法源依據,觀金控法第 49 條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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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 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顯見金控法創設 之初即有將金控集團視為單一納稅義務人的概念。

惟財政部頒布之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合併 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計算之所 得額……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

爾後,稅捐稽徵機關遂據此認定:我國非採合併財務報表為申報 基礎,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集團內 之投資損益或交易損益應分別計算,不予沖銷。

亦即,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及稅捐稽徵機關之實務見解,

均似未深究金控法第 49 條之立法意旨,未將採連結稅制之金控 集團整體視為單一經濟個體,一體適用所得稅法,而仍將此經濟 個體之母、子公司強以部門單位個別適用所得稅法。

為根本解決此課稅爭議,試從落實金控法第 49 條的立法精 神角度,提出以下方法:

方案 1:修正連結稅制申報處理原則,於合計母公司及各子公司 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時,消除獲配自集團內之 股利收入

(一) 支持理由:

1. 獲配自集團內之股利收入實為虛擬所得

金控集團採用連結稅制之要件為子公司 90%以上股 份為母公司所持有,各子公司實為金控集團的營運部門,

由金控公司擔綱管理職責。集團分配盈餘之方式為各子 公司先行將盈餘以股利型態分配予金控公司,再由金控 公司分配予投資人,金控公司僅係股利之導管,獲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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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內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僅屬內部損益轉撥,並非額 外賺得之所得。

2. 財政部 93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061 號函(以 下簡稱「93 年函」)亦已肯認金控集團於經濟上實屬 一體

財政部 93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061 號函(以 下簡稱「93 年函」)亦闡釋「金控集團內之投資收益有別 於一般投資收益」之觀念,明訂採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

財政部 93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061 號函(以 下簡稱「93 年函」)亦闡釋「金控集團內之投資收益有別 於一般投資收益」之觀念,明訂採連結稅制之金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