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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及日本之金融控股制度與課稅規範探討

第二節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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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及利息支出,並將獲利全數分配予 A 公司;

3. 除獲配自 B 公司之股利$30,A 公司並獲配 C 公司之 股利$10,總計有股利收入$40,此外 A 公司無其他 任何收入。

4. A 控股公司為管理目的發生營業費用$5 及利息費用

$20,兩者均非屬資本支出。

母公司 A 子公司 B

營業收入 40 30

營業費用 ( 5)

-利息費用 ( 20)

-財務所得

15 30

稅上調整:

B 公司股利消除額(註 1) ( 30) -C 公司股利扣除額(註 2) ( 8)

-個別課稅所得額

( 23) 30

連結申報課稅所得

7

1: 達連結申報要件(持股 80%以上),故股利全數消除 2: 持股比例 20%,得享有 80%股利扣除額 (8 = 10 × 80%)

第二節 日本

日本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則見於西元 1997 年修改「獨占禁 止法」(独占禁止法),廢除第 9 條禁止設立純粹控股公司之規定,

並於同年 12 月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整備法」(持株會社の設立等 の禁止解除に伴う金融關係法律の整備等に關する法律),統合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關係法,以因應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

日本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持株会社)係以純粹控股公司之型 態存在,依據銀行法第 52 條之 21 及保險業法第 271 條之 21 規 定,控股公司除經營管理旗下子公司及其相關之附屬業務、並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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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子公司之健全營運外,本身不從事任何主要業務。

而在集團監理方面,日本之金融法制亦對控股公司訂有諸多 限制;如控股公司應確保其本身及其子公司之自有資本充足(當 連結自有資金比率低於標準時,監理機關得要求控股公司提出改 善計畫)、控股公司應負責集團風險管理等。

二、 股利收入之課稅方式 (一) 一般股利課稅規定

在日本稅制下,股利收入原則上應計入課稅,但依法人 税法第 23 条規定,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股利收入可排除(“算 入しない”)於課稅所得額之外:

1. 若持股比例為 100%且持有期間在 1 年以上(完全子 法人株式,下稱「百分之百持股」),則獲配之股利 可全數排除。

2. 若持股比例在 25%(含)以上,且自除息基準日前持有 超過 6 個月(関係法人株式,下稱「關係人持股」),

則獲配之股利須先扣除應分攤之利息,餘數可排除於 課稅所得額。

3. 若未滿足上述第(a)、(b)點之任一條件,則獲配之股 利須先扣除應分攤之利息,餘數之 50%可排除於課 稅所得額。

4. 另值得注意的是,日本雖非如我國採行兩稅合一制國 家,惟其個人股東就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得享有 5~10%

之稅額扣抵。

(二) 連結稅制股利課稅規定

日本連結稅制(連結納税)對股利課稅並無特別規範,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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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納入連結稅制之條件為持股達 100%,故多適用上段(a)點 規範,獲配之股利可全數排除。

(三) 股利收入相關成本費用之分攤

日本稅法對各項營業費用並無應分攤至股利收入項下之 規範,所有營業費用均可認列;而利息支出部分,依法人税 法第 23 條規定,利息支出應分攤至股利收入項下,而影響 股利收入得排除之金額。

其利息支出之分攤基準與資金之實際用途無關,而係以 平均投資帳面成本占平均總資產帳面價值計算應分攤比例8。 就上述(b)及(c)之持股而言,應以公司之總利息支出乘以各被 投資項目之應分攤比例,即為應歸屬至該股利收入項下的利 息費用;而股利收入減除應歸屬之利息費用後,復依上述原 則計算,方得到該股利收入得排除於課稅所得之金額。

然而,獲配自前述(a)(即「百分之百持股」)之股利得免 分攤利息支出,亦即其股利收入可全數排除,且利息費用可 全數抵減。

(四) 日本連結稅制介紹9

表 3-2:彙整日本連結稅制之法規及主要內容 日本連結稅制 相關法令 法人税法第 1 編第 2 章の 2

法人税法第 2 編第 1 章の 2

立法目的 日本連結稅制之立法目的係為採用控股架構的集團企業提供適 當稅制,並為集團企業重組排除租稅障礙,以增進國際競爭力。

實施條件 (法人税法第 4 条の 2)

日本國內之集團企業得考量其經營現況,自行決定是否以連結

8 依法人税法第 23 條規定,分攤比例為平均投資帳面成本(当期末及び前期末の関係法人株式 等の帳簿価額の合計額)÷平均總資產帳面價值(当期末及び前期末の総資産の帳簿価額の合計 額)

9 日本另於 2010 年引進集團稅制,惟該制度僅係就合於集團稅制規範成員間就特定金額

(2) 特殊目的公司(特定目的会社,tokutei mokuteki kaisha 或

“TMK”)

(3) 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 (4) 公司創設之信託

(5) 其他五年內遭國稅局(国税庁,National Tax Agency)否准適 用連結稅制10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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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連結稅制 所得稅。

若子(孫)公司日後退出連結稅制,則子公司仍續用重估後的價值 做為課稅基礎。

(法人税法第 81 条の 9) 虧損扣抵

連結稅制下之合併虧損扣抵可向後抵用 9 年。最終母公司於連 結前發生之虧損於適用連結稅制後仍可繼續使用;惟若子公司 加入連結稅制時曾進行上述資產重估,該子公司連結前之虧損 將無法帶入連結稅制繼續抵用。

適用方式 股權交易調整

連結稅制下,若連結申報成員轉讓同一連結稅制申報之子公司 之股權,則於試算損益時應將持股成本按該子公司之保留盈餘 予以調整。此係因轉讓子公司股權產生損益,將包含來自於該 子公司之保留盈餘;既保留盈餘已為稅後所得,則計算損益即 應予以調整,以免利得(損失)遭雙重課稅(扣抵)。

此項原則適用於子公司股權於集團內部之轉讓、及轉讓子公司 予集團外公司時。

(五) 日本連結稅制計算簡例

茲試舉例說明日本連結稅制之課稅計算方式如后。

假設條件(此簡例係基於簡化條件如后述,尚不考量以下 假設條件所述以外背景、及其相關稅務規範之影響):

5. A 為一控股公司,持有 B 公司 100%之股權,並持有 C 公司 20%之普通股股權;

6. 當年度 B 公司賺得營業收入$30,未發生任何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並將獲利全數分配予 A 公司;

7. 除獲配自 B 公司之股利$30,A 公司並獲配 C 公司之 股利$10,總計有股利收入$40,此外 A 公司無其他 任何收入。

8. A 控股公司為管理目的發生營業費用$5 及利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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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 A 子公司 B

營業收入 40 30

營業費用 ( 5)

-利息費用 ( 20)

-財務所得

15 30

稅上調整:

B 公司股利排除額(註 1) ( 30)

-C 公司股利排除額(註 2) ( 3)

-個別課稅所得額

( 18) 30

連結申報課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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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百分之百持股,無須分攤利息支出,股利得全數排除

2: 假設 A 公司帳上對 C 公司之平均投資成本為$20,A 公司總資產 平均成本為$100,其獲配自 C 公司股利應分攤之利息為:

總利息支出 $20 × (平均投資成本$20 ÷ 總資產$100) = 4 因持股比例<25%,排除額 = (股利$10–分攤利息$4)×50%= 3

09604533440 號函,因金控公司非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故無法明確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