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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費用認列與利息費用認列爭議、與發展歷程

第四章、 我國現行金融控股制度下採連結稅制衍生之費用認列問題分析 33

第二節 營業費用認列與利息費用認列爭議、與發展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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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人員 之薪資費用。

(二)、金融控股公司舉債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90%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之適 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列之年度,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合前述規定者,

不得減除。

五、金融控股公司借款如係為支應發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 支出,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收益之支出。

六、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 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第二節 營業費用認列與利息費用認列爭議、與發展歷程

承前所述,我國政府於訂定金控法第49 條連結稅制規定時,

已體認到金控公司與其持有 90%股份之子公司實為同一經濟實 體,不應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然稅捐稽徵機關於實 際核定各金控公司之所得稅申報時,對於連結稅制採不同見解,

其發展歷程如后:

 93 年-行政機關認定金控公司係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公司 稅捐稽徵機關於93 年間首次核定各金控公司 9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以金控公司之營業收入多數為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 收益為由,認定金控公司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或「以投 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因此主張金控公司除應將可直 接合理歸屬於免稅收益項下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外,須再將 其申報扣抵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比例分攤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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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稅所得項下,爰幾近將金控公司所申報扣抵之各項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全數剔除,遽增金控公司之所得稅負。

 96 年-財政部發布解釋令釋示金控公司非投資有價證券專 業

上開核定後,引發業界爭議,於各界反應聲浪中,財政部後 以 96 年 7 月 10 日台財稅第 09604533440 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 96 年函釋」)核釋「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規定,金融 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 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 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

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期望透 過該函釋,提供金控公司所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得以認列 之基礎。

 96 年至 101 年-歷經多方溝通研議,惟徵納雙方未達成共識 前開 96 年函釋發布後,金控業者與各金融公會多方與稽徵 機關及財政部溝通研議,惟徵納雙方對於金融控股架構及金控公 司之法律特殊性、及因此所產生何者屬財政部 96 年函釋中所述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

未能達成共識。雖依財政部 96 年函釋,金控公司僅須辨認可直 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不須再間接分攤營業費用至免稅收益項下,

然稅捐稽徵機關仍以金控公司所取得之轉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必 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相配合為由,採間接分攤之概念,以比例 概念主張金控公司大部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直接、合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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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歸屬為免稅費用而予以剔除。

金控公司因對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核定不服,復進行稅務行政 救濟程序。截至 101 年 10 月底為止,計有 8 家金控公司、共計 12 件行政救濟案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其中 8 件案 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其餘案件亦由各家金控公司進行 復查、訴願程序當中。

 101 年 9 月-財政部發布費用歸屬認定原則

為求解決此一長久以來之爭議,並使金控公司得有一確定之 課稅方式,若干金控業者於 101 年 4 月間聯袂拜會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金控公司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認列爭議請命11。經金管會多次與財政部溝通,財政部 於 101 年 9 月 7 日發布「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金融控股公司 收入成本費用歸屬認定原則」(以下簡稱「金控費用認定原則」),

同意三項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得予認列:

1.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1 條及相關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設立之總稽核及內部稽核單位、

建立法令遵循主管及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其相關 人員之薪資費用;

2. 金融控股公司舉債轉增資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 90%之本國子公司,且該筆資金供子公司用於維持資本 之適足或業務經營發展者,其利息支出。但利息支出認 列之年度,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之股權,不符 合前述規定者,不得減除;

3. 金融控股公司借款係為支應發放股利,該筆借款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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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

除上述三項費用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101 年 10 月 4 日廣邀各金控業者共同研商,討論金控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薪 資費用應如何歸屬或分攤至投資收益項下。

該金控費用認定原則第 6 點並規定「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顯示稅捐稽徵機關盼透過此認定 原則解決過去紛爭,其與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精神相符,實值 得肯定。然考量前述金控架構之法律特殊性,金控公司本於集團 總管理處之角色,受到各項金融監理法規之嚴格限制,其為管理 子公司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僅是「總稽核」、「內部稽核單位」、「法 令遵循主管」及「風險控管單位」等專責人員之薪資,尚包含「董 監事」、「各類功能性委員會」、「集團資產負債管理單位」、「整合 行銷策劃單位」、「人事單位」、「財會單位」、「資訊單位」、「投資 人關係公關單位」及「後勤行政支援單位」等專責人員薪水暨上 市年費、會計師查核簽證費、法律諮詢費等等不勝枚舉;再者,

金控公司舉債併購取得或新設連結稅制之子公司所發生之利息 支出等等亦為符合金控法第 49 條所需之必要支出,卻未見於該 認定原則,足見是項金控費用認定原則之範圍似不足以反映金控 公司具體營運之全貌,而仍無法根本解決此項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