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金融控股制度研究及文獻探討

第二節 我國金融控股制度之法律特殊性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節 我國金融控股制度之法律特殊性 一、 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律架構特殊性

(一) 我國金控公司之成立,係經現有金融機構以營業讓與 或股份轉換方式成立,其營運型態與經營目的與一般 母子公司或投資公司大不相同。

由上開對金融控股架構成立背景之簡述可知,我國金 控公司之成立,係開放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並希冀強 化金融產業規模之結果。金控法第 24 條及第 26 條進 而規定,金融機構需透過「營業讓與」及「股份轉換」

之方式,設立金控公司。

基此,我國現有之金控公司,均係由原已設立營運之 各業金融機構轉換設立而來,其成立及營運目的係為 提昇我國金融產業整體發展、及遵循法規要求強化金 融跨業經營及合併監理。其營運目的及型態與一般集 團母子公司(先成立母公司,後為拓展營業版圖、或 因應集團組織功能需要而成立其他子公司)、或投資 與被投資公司(先成立投資公司,再尋找投資標的)等 型態大不相同。

(二) 依金控法規定,金控公司不得對外營業,僅扮演集團 之管理角色

參照金控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 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係賦予金控公司類似「總管 理處」之角色,規定金控公司並不對外營運,而係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職負責集團政策執行、風險控管、績效管理等功能,

並依照各項主管機關規範管理各子公司;而各子公司 則專職負責各項金融業務,以達專業分工之效能。是 金控公司與各子公司概念上為同一經濟實體,各子公 司為該經濟個體負責不同金融業務之部門,而金控公 司為該經濟個體之管理單位,此與一般母子公司單純 之投資關係相去甚遠。

(三) 金控公司得持有子公司業別受高度限制,亦即金融控 股架構下所可涵蓋之業別需完全依循我國金融產業 發展政策及法令規範,而非僅依商業獲利考量而定 依金控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三、票券金融業。四、信用卡業。五、

信託業。六、保險業。七、證券業。八、期貨業。九、

創業投資事業。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該條文立法背景係鑒於金控公司係為擴大金融經濟 規模及經濟範疇而設立之公司組織,故其可投資事業 應以經營金融業務及與金融業務有關之附屬或輔助 事業為主;並由於金融服務日新月異,於上開第 10 款及第 11 款賦予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性、健全經營 及對公平競爭之影響予以審核,以因應金融市場及金 融產品之快速發展(立法院,2001d)。是知,金融控 股架構下得涵蓋之專業子公司業別,係因應我國政府 對金融產業之發展政策,並受相關法令規範限制,實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與一般投資控股公司得自由選擇投資或收購對象之 營運模式大不相同。

(四) 金控公司積極經營各子公司,並受金融監理法規之嚴 格要求,與一般母子公司或投資公司之單純投資、為 求獲利之行為實為迥異

金控公司係金控法給予金融機構跨業經營之機制,此 已表彰於金控法第 36 條之規定,希冀以積極透過成 立金控公司統合集團資源,並藉由共同監理、聯合行 銷、加強客戶整合服務等提升綜效。金控公司並受金 控法之限制,除不得任意減少持股而喪失對子公司之 控制外,尚須以集團觀點受各項金融監理法規之限制,

如金控法第 40 條(金控公司應以合併基礎計算資本適 足率)、第 53 條(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控公司 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第 56 條(子公 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 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時,金控公司應協助其回復 正常營運)等,各項規範均顯示金控公司須擔負積極 經營管理被投資事業及監理之義務。其經營模式與一 般投資控股公司僅持股而無主動經營之單純投資、為 求獲利之行為實為迥異,應無疑義。

二、 金控集團下子公司之法律架構特殊性

依金控法第 29 條規定,100%轉換為金控公司之金融機構原 先若為上市(櫃)公司者,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金 管會金融局發布「金融控股公司法暨相關子法涉及法令或實務程 序疑義之問答彙編」第伍點-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持股問題亦揭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當金控公司以股份收購已上市(櫃)金融機構股份達 70%以上者,

該已上市(櫃)之金融機構應終止上市(櫃)。由於金融機構轉換為 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後,需終止上市(櫃),是有前載金控法第 56 條-金控公司應協助子公司回復正常營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 敘明「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原上市(櫃)之銀行、保 險公司或證券商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櫃),並由該金融控 股公司上市(櫃),故當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 財務困難時,無法於金融市場上順利籌措資金,金融控股公司有 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之義務,防止該子公司倒閉,以維設公共利 益,並降低道德風險。」

此外,目前我國金控集團下選擇採行合併申報之子公司,多 為金控公司 100%持有者。依公司法第 128-1 條第 1 項規定,由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 使;同條文第 2 項並規定,其董事、監察人應由其法人股東指派 之。故金控公司之各子公司無須召開股東會,其盈利結果亦需匯 集至金控公司,合併計算出對股東權益之表彰,在在顯示金控公 司與各子公司實為同一實體。

是知,金融控股架構下之子公司受到金控公司之各項經營決 策拘束,無法自主執行其策略規劃,其與金控公司之間關係非僅 是對股東報告;亦即,金控集團下子公司雖法律外觀上係一獨立 法人,惟觀諸其經營、決策均受金控公司之管理及控制,財務狀 況亦需倚賴金控公司支援,實質上並非為獨立個體。是金控集團 下子公司與金控母公司實如同一經濟實體內之不同部門,絕非僅 為單純之投資關係而已。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