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各國獨立行政機關之比較與觀察
第二節 德國獨立行政機關
(一)獨立之法理基礎
(1) 強調國會優位的內閣制
內閣制下的德國,係指行政權集中於內閣,其君主或總統皆為 虛位,不擁有實權。內閣原則上由議會多數黨議員組閣,而內閣總理 須經由議會投票同意,因此多數黨領袖通常為內閣總理。由於內閣制 的本質為行政、立法兩權合一,政府存立之正當性來自於國會的信 任,彼此利害與共,因此責任政治的要求,乃是人民藉由定期改選或 罷免的方式,要求國會對人民負責,至於內閣總理及成員,僅向國會 負責。
(2) 德國獨立行政機關之合憲性26
25黃錦堂,《行政組織法論》第六章
26黃錦堂,〈德國獨行政機關之研究---我國法相關議題之檢討〉,發表於台大政治 學系主辦「獨立行政機關之研究研討會」,2007 年 9 月 29 日。
黃錦堂,〈機關爭議問題釋憲方式之應用〉,《憲政時代》第27 卷第 4 期,2002 年4 月,頁 65-99。
在重視內閣責任的德國,其法制下並無美國「獨立管制委員會」
之制度,較為相似的概念,係「部會外行政」中的部會外獨立管制機 關。由於獨立行政機關一詞,並非法律用語,而係學界所使用,
因此必須尋求德國基本法的規定。關於獨立行政機關的憲法依據,主 要可自兩方面加以觀察:
1.法治國原則
肯定機關分立而出的憲法依據,首先為法治國原則,亦即國家各權 力機關之行為須符合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義。行政權之運作必須符合 依法行政原則固不待言,然法治國原則於此進一步的要求為,為使行 政機關能夠做出適切決定,各類型行政機關的組織必須「合於事理之 要求」,也可謂是一項原則。
2.民主原則
德國獨立行政機關所引發的合憲性爭議,集中於民主原則。德國 基本法第二十條共有兩項。其中第一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源於國 民。」第二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將由國民以投票以及經由立法、
行政與司法機關,而為行使。」根據聯邦憲法法院之裁判與學界的詮 釋,「民主正當性」可區分為三種不同類型:
民主正當性的第一個形式,為「制度─功能上」的民主正當性。
其要求行政機關的任務,必須旨在履行憲法明定或由之得導引而出的 功能,而且在制度上必須合乎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學者稱此為憲法層 次之民主正當性要求。若系爭機關為憲法所明定(例如法院);或愈是 旨在履行憲法的重要價值(例如基本人權條款及社會國、環保國甚至 各邦憲法文化國條款),凡此均可證成機關獨立的正當性,其制度─
功能上的民主正當性亦愈強。
民主正當性原則的第二種形式,係指行使公權力的機關,必須在
「組織─人事上」受到民主的監督。就「人事」面而言,係指國會享 有內閣總理的人事同意權,然後由內閣總理提名並任命部會首長;總 理與閣員做為一個整體向國會負責。其次,就「組織」面而言,係指 各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受到上級(即聯邦政府)的指揮監 督,包括合法性、專業性以及職務上之監督;而聯邦政府做為一個整 體亦受到國會的監督,如此一來,相關機關行使公權力的民主正當性 便受到保證。
民主正當性原則的第三種形式,主要係針對行政機關的作為(亦 即行政作用法的部分),由國會加以監督,也稱「事務─內容上」的 民主正當性。就此部分的國會監督,主要方法為立法。立法者得針對 獨立機關之職權行使,於法律中詳細規定有關的要件與裁量,或就行 政程序與行政爭訟之部分予以安排。
民主正當性三種內容間之關係,重要者在於,相關制度「整體」
而言是否合於民主正當性的控制水平,換言之,重要者並非個別面向 的觀察,而是相關機制「整體」是否能夠達到行政任務所要求的民主 效能。
(三) 小結
承上所述,獨立行政機關之設置,從憲法民主正當性原則而言,
應屬於「例外」。依目前學說與實務的共識,可分為兩個層次:
1. 憲法已有明文
若憲法已有明文依據時,設置此類部會外行政機關的民主正當性 基礎,即可由憲法規定證立。德國基本法明白賦予獨立性的機關,可 見諸第九十七條與第一一四條第二項。前者規定,法官獨立審判而且 只服從法律;後者規定,關於地方政預算執行之帳目審核,由聯邦審 計署負責審查,該署的成員享有法官之獨立性保障。
2.憲法未有明文
在憲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機關分立而出必須出於迫切的正當 化事由,所謂迫切,係強調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此外,為彌補機關獨 立所造成之行政一體性監督的弱化,立法者必須引進各種機制,以顧
及民主正當性的要求,簡言之,此部分即為前述三種民主正當性類型 之具體化。
(二)憲政機關權限爭議之釋憲方法
根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關於權力分立的判決,大至可區分為三個 階段:
第一、最早期的見解,係採「核心領域」理論。其認為三權的區 分固屬原則,但若是權力有相互重疊或混合的情況時,亦無須嚴格限 制,只要不挑戰到各權的核心領域即可。然而,德國憲法法院在解釋
「核心領域」的範圍時,採取相當寬鬆的標準,亦即除非某一權擁有
「無所不包的優越地位」時,始可認定違反權力分立,從而所謂的核 心領域即趨形骸化,要認定某項權力侵害到其他權力的核心領域,委 實不容易。此理論已為德國憲法法院所揚棄。
第二、其後,德國憲法法院乃採「重要性」理論。簡言之,其要求任 何涉及基本權重要性之領域,或對基本權的實現具重要性的事項,均 須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理論上,除了干預行政外,給付行政、
行政組織、行政程序、甚至憲法上的重要原則,都有法律保留的適用
的餘地。該理倫目前仍繼續為德國憲法法院所採用。
第三、晚近的判決中,德國憲法法院提出「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以 彌補前述兩種理論的不足。蓋無論是「核心領域」或「重要性」理論,
行政權的地位均無法受到應有的重視,從而該理論重新詮釋行政,立 法兩權的權限分際。簡言之,其認為即使是議會內閣制的國家,國會 不因此就享有絕對優越的地位,而獨佔國家重要政策的決定權;毋寧 須視事務的種類、性質以及行政立法兩權組織結構、程序結構的不 同,究竟歸立法或歸行政始可達到較正確之境地而決定。此為目前的 通說。
(三) 獨立性的面向之一---功能上之獨立
(1) 學理見解---行政一體之突破僅為例外
依德國的通說見解,由於獨立行政機關組織上仍隸屬於行政權的 一環,因此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對於下級機關乃享有 合法性、專業性與職務上之監督權限。此種指令權的客體,包括被監 督者組織與職務的經營事項、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行政裁量準則
的制頒或是相關作業流程的規定。
以聯邦卡特爾署及聯邦路網管制署為例,其仍受指令權的拘束。
原則上仍受到部會首長的指揮監督;此外,主管部長針對獨立行政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監督或將失職人員移送法辦之職務監 督,德國法制均肯認之。
(2) 晚近實務---變遷中的民主正當性
在德國法制下,縱使執掌重要權限的獨立行政機關,其享有的獨立性 有限,但在實踐上造成衝突的情況極為罕見,傳統以來之民主正當性 控制與行政一體性監督之理論,經不起實證檢驗。詳言之,部會首長 對部會內部單位與所屬行政機關能完全掌握並針對鉅細靡遺事項發 布指令,實際上係難以想像,從而有必要正視其侷限性及偏頗性,重 新構築一個補充性的行政監督機制,以便更能符合民主正當性控制要 求。
就進一步新的民主正當性手段的引進,方向在於「擴大參與」,在德 國稱為「新調控模式」。主管機關不須經由綿密的通案性或個案性行 政規則或個案指令而建立監督;但整體而言,其透過績效指標的設定 與評鑑、於不同階段聽取被監督者之報告以及對通盤性資訊的掌握,
應可達到「授權而不致發生濫權」的結果。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而言,
就新調控模式所採的「事務-內容上的控制」,並不強調傳統的法規 命令、行政規則、個案指令等的作法,而係強調績效指標的建立與評 鑑,更能達到當代行政所應追求的價值。
(3) 小結
以上顯示,法條背後的政治與行政傳統更為重要。由於戰後德國 聯邦絕大部分時期由三黨或四黨組成聯合內閣,從而政策與人選考量 已經有較大的周延性與審慎性,機關首長人選也多具聲望而能維持機 關的權威性;再者,德國平面媒體不乏對於政治菁英的濫權或貪腐抱 持高強度監督立場,凡此均使部長不敢輕易下達個案指示或為違法不 當的監督。獨立行政機關之運作成敗具有諸多因素,法制上的獨立性 高低規定只是其中一個部分而已。
(四) 獨立性的面向之二---組織上的獨立
27(1) 獨立行政機關的人事任命權
關於獨立行政機關首長或委員的任命權歸屬,涉及行政權與立法權的
27陳新民,〈試論NCC 組織法的違憲性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3 期,
2006 年 6 月,頁 1-30。
權力分立。德國基本法第八六條係聯邦政府得自行設置機關之組織權 依據:「聯邦政府經由行政規則設立行政機關,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 為限。」上述命題雖側重於行政組織的設置,但也得適用於人事任命 上。然有爭議者,在於兩者的界線何在?
首先,自「重要性理論」而言,凡是與人民基本權越有關係之事
首先,自「重要性理論」而言,凡是與人民基本權越有關係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