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獨立行政機關之起源與發展
獨立行政機關濫觴於世,係起源於十九世紀末期美國的獨立管制 委員會(Independent regulatory commissions),極盛於新政時期,
當時主政之羅斯福總統為因應經濟大恐慌而設立種種新政管制委員 會,例如設立於一八八七年的州際通商委員會(ICC)、其後則有聯 邦準備制度管理委員會、聯邦交易委員會(FTC,1914)、證券交易 委員會(SEC,1934)、國家勞工委員會(NLRB,1935)、聯邦通信 委員會(FCC,1934)等新的行政委員會之設立,並賦予此等機關獨 立行使包括準立法權、準司法權在內之廣泛權限,因而引起是否逾越 權力分立的憲法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實質合憲判決結束爭議,
更引發了另一波獨立管制機關的設立風潮15。
在當代的憲政民主國家中,行政權所轄的官僚層級組織,基本上 是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民主正當性基礎的行政首長與政務人員來負責
15陳彥龍,〈結束後的開始:ncc 成立歷程與釋憲後的修法議題〉,中華傳播協會 2007 年年會論文。
領導與指揮,並十分重視行政決策的政治責任。但有一些管制性或 調查性之公共事務的決策與執行,卻特別需要專業化、去政治化或在 決策時充分考慮到政治與社會的多元價值,才能夠確保公共利益的實 現並獲得人民的信賴;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行政機關,因此必須比一 般的行政機關更為客觀、中立、具備更高的專業能力並且與政治保持 一定的距離。獨立行政機關這種特殊的行政組織型態,基本上便是為 了因應這些特殊公共事務之處理需要所做的組織安排。這類的機關之 所以被界稱為「獨立」機關,乃是因為相對於講求政治領導與控制的 一般行政機關而言,它們必須超越個人或黨派利益的考量,依據專業 以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如何在制度上擔保其擁有自主的專業決 策空間但又受有適當的監督制衡,因此是這類組織法制設計的重要課 題。
根據林子儀教授對於美國聯邦層級獨立行管制委員會之研究,其 組織設計的共通特色在於以下幾點:16
1.由多數委員組成委員會,並以合議制方式行使職權。
2.委員之選任,相當重視政黨因素之限制,隸屬同一政黨之委員人數 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之一半。
3.擁有廣泛制頒法規命令之權限。
16 《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頁 122-140
4.具有舉行司法裁決式的正式聽證程序之權限。
5.掌有調查權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強制貫徹其管制任務之權限。
6.其所主管者,係負責某一特定產業的全部管制事項,或係負責某一 特定業務或特殊問題。
7.委員在職期間,除有法定事由者外,總統不得任意免除委員職務。
8.委員有一定任期,其任期不與總統或國會議員一致,且委員任期不 會同時到期。
第二節 我國法制下的獨立行政機關
按「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代表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行政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由此定義可知,行政機關具有三點特 徵:首先,行政機關擁有法定的權限,因此具有組織法上的獨立性;
其次,行政機關具有外部行為的權限。第三、行政機關得行使公權力。
獨立行政機關本質上仍然係屬行政機關,惟其作為行政組織的一 種特殊類型,目的在於是要讓若干的行政機關能夠獨立、公正地行使 職權,以確保決策上需要高度專業、去政治化或亟需顧及政治與社會 之多元價值的公共事務,能夠合理有效地推動執行。在我國現存
的行政機關中,如中央銀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行政院飛航安 全委員會等機關,均係高度專業化且應該去政治化的行政組織,本質 上已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等新設機關,社會各界對她們也多有期許,盼能夠獨立、公 正地行使職權。然一項制度的導引與移植究竟非一蹴可及的,由於長 期以來,我國不論學界或實務界,對於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類型特 性還沒有清楚而完整的理解,因此在組織法制的設計上並未能有任何 機制來充分回應這些特殊行政機關的特殊需求,所以它們的獨立性與 公正性不僅在法制上還無法獲得適當的制度擔保,在操作上以及觀念 上距離理想類型仍有很深的鴻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