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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性的面向之一---功能上之獨立

第四章 通傳會獨立性之探討

第三節 獨立性的面向之一---功能上之獨立

(一) 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觀察

獨立行政機關就對外行使職權之部分,得於多大程度排除上級行 政機關之干預,本號解釋中有所說明:「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 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 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 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

依上所述,大法官認為獨立行政機關於我國法制下,僅能針對個案作 成裁決,政策決定上仍須與行政院之各部會進行協調,如此行政院方 能以一個整體對立法部門負責。

(二) 釋字第 613 號解釋後,獨立行政機關存有之空間

通傳會成立後,就獨立行政機關功能上獨立之程度,學說大致呈 現兩種看法,析述如下:

(1) 獨立行政機關僅為執法機關

陳淑芳教授認為37,「我國憲法第五章所規範之行政,包括形成國家政

37陳淑芳,〈獨立機關之設置及其人事權-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第137 期,2006 年 10 月,頁 41-59。

策之「統治權」,以及執行法律之「執行權」。行使統治權之機關需就 其決策負責政治責任,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對立法院負 責,從而行使統治權之行政機關不能免於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憲法亦 不容許行使統治權之獨立機關存在;然行使執行權之行政機關原則上 須維持行政中立,依法行政, 故理論上存在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之 獨立機關。」

「關於獨立行政機關執掌之事項,應限於憲法 107、108 條中央立法 並執行之事項,又獨立行政機關就執行面不僅不受他機關指揮監督,

其本身亦不可指揮監督其他機關,否則將破壞行政一體的層級原則。」

(2) 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功能上未必受其監督

廖元豪教授認為38,獨立行政機關縱使隸屬行政權,功能上之獨立應 不限於個案的執行權。

本號解釋中指出「然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 減損,其設置應屬例外。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 公共利益,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 關之必要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

38李震山等,「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與NCC 違憲」座談會〉,《月旦法學雜誌》

137 期,2006 年 10 月,頁 88-103。

開,以方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 獨立機關之運作…」

僅以此觀,若獨立行政機關沒有「政策決定」之權限,只有個案 裁決之獨立性,大法官亦無須強調「公開」「透明」「公眾監督」以及

「立法院監督」這些典型控制決策權之機制,從而反面來說,大法官 並未否認獨立行政機關就政治決定上之獨立性。此外,所謂的個案決 定,其概念亦不確定,蓋行政行為下的「一般處分」以及「行政命令」, 均可能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獨立行政機關難謂無整體政策之決 定權限。

又,參酌美國法制之經驗,獨立行政機關無論在組織或功能上,

都不是行政部門所屬的下級機關,學界亦將其稱為無頭都第四部門,

或認定其負責之對象為國會。質言之,美國的獨立行政管制委員會,

並不受總統之指揮監督,而係直接向國會負責,蓋其本質上乃國會不 信任行政部門所設計的產物,縱使有 OMB 等機制存在,行政部門亦 無從控制獨立行政機關,其功能上之獨立性可謂相當之高。

(三) 實務見解---訴願管轄機關與機關之獨立性

我國憲法本文下中,關於中央政府體制之設計,係以行為作為最高行

政機關,對於起所屬部會之作為兼有「合法性監督」及「專業性監督」

之權能,原則上對各部會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均係以行政院為訴願 管機關。

然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規定,「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 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通傳會若主張其為獨立之行政機關,

不受行政院具體個案之指揮監督,則關於不服通傳會所為之行處分提 起訴願,究應如何進行救濟,不無爭議、實務上之見解如下:

(1)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是釋 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 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 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 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 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 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屬於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其 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不服

通傳會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之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通傳會向訴願管轄機 關行政院提起訴願。」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135 號「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 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 第 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 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 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 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

是以,倘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 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 性監督,而有違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 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3) 小結

上述兩則實務,採取完全相反之看法,本文贊成後者見解,亦即對通 傳會的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以通傳會本身為訴願管轄機關。蓋 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 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 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此外,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組織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2 項規定之依法獨行使職權,其 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其一為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即被 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 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其二為相 對於政黨之獨立;其三為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據上,通傳會應就其 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 監督。39

(四)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就獨立行政機關功能上之獨立性,不應侷限個案的決 定權,亦應及政策的決定權,此觀諸釋字第 613 號解釋余雪明大法官

39黃錦堂,〈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發表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辦「2006 訴願制度研討會」。

之協同意見書可以得證:「國際上獨立機關之典範,是歐洲聯盟 (European Union)依馬斯垂克條約(Maastricht Treaty)建構之歐洲 中央銀行(European Central Bank),其所建立之獨立性之原則包含 1.

機構獨立(I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於涉及職權行使時,政治 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機構)不得對中央銀行決策單位(理事會或其 成員)發出指令,後者亦不得向前者要求指令。政治部門亦不得試圖 對中央銀行決策單位之成員行使影響力。政治部門亦不得核准、暫 停、廢止或延後中央銀行之決定。政治部門亦不得對中央銀行行使適 法性監督。2.功能獨立(Functional Independence):此為中央銀行 基於穩定價格之最高原則執行貨幣政策(如兼具金融監理職責時亦 同)獨立於政治部門而作成有關價格穩定之定義,金融穩定之定義,

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如提升或降低利率)或有關貨幣之規範等。

又,對於獨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以該機關作為訴 願審議機關。湍傳會於組織上雖隸屬行政院而相當於部、會之二級機 關,然其作用法上卻等同於一級機關,故應擴張解釋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規定,以通傳會本身作為訴願審議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