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傳會獨立性之探討
第二節 機關爭議之釋憲方法
在具體各案爭議,若涉及憲法機關權限爭議時,應如何解釋適用 權力分立制衡原則,本文已從比較憲法之觀點,詳論不同中央政府體 制下各國之學理及實務見解。
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中,大法官究採何種取向的解釋途徑,亦值得觀 察,蓋不同的政府組織,會影響解釋之途徑;而不同的解釋途徑,亦 會影響最終之結論。本文以下擬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出發,分析大法 官就獨立行政機關之憲政爭議所採取之解釋途徑。
(一)功能論
林子儀大法官於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惟權利分立制衡原則乃一抽 象之原則,其要如何解釋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仍有討論的空間。本院 曾於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以「不得侵犯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 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作為立法院符合 權力分立制衡原則而行使國會調查權之界限範圍。本案多數意見則提 出權力之相互制衡之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 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 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或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
等」。均係於個案建立適用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的具體內涵。本案涉及 立法院與行政院兩院間的權限爭議,而認可將「禁止擴權原則」(the anti-aggrandizement principle) 維入其範圍。而根據該原則,一 權力機關是否以削弱其他憲法機關的權力作為擴張自身權力之代 價,以判定其行為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則。」
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表示:「論者復認為談權力分立,不能太 過形式論,而一律禁止較新穎,也較合目的需要之制衡設計,如果根 據功能論觀點,以寬容態度看系爭規定,仍非無合憲之可能。惟此論 點實屬對功能論之極大誤解。蓋功能論再怎樣容許權與權間之犬牙交 錯,無論如何仍要求一權不能以犧牲其他權為代價,而擴張自己之權 力,或破壞之權力之平衡。何況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將行政院人事權 實質剝奪殆盡,導致行政、立法兩權關係明顯失衡為由,而認定違反 權力分立,反而正是適用功能論之結果。」
依上所述,本號解釋提及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人事決定權正是此行政 保留之範疇,從而立法權僅能限制而不能完全剝奪,此種解釋取向,
正是美國法制下「功能論」的解釋途徑。
(二) 形式論
廖元豪教授指出35,本號解釋毋寧係採美國法制下「形式論」的解釋 途徑,理由如下:
「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目的在於維護 行政一體,使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 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 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是憲法第五十三條所揭示之 行政一體,其意旨亦在使所有行政院掌理之行政事務,因接受行政院 院長之指揮監督,而得經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途徑,落實對人民 負責之憲法要求。」依上述解釋意旨,所有行政事務均劃歸行政院指 揮監督,外於總統及五院的行政組織無存在之可能性,換言之,立法 權不得創設不隸屬憲法機關的國家組織。
「又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賴人事,無人即無行政,是行政權依 法就具體之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擁有決定 權,要屬當然,且是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要件。」依上述解意旨,獨立行政機關之人事權亦屬行政院的權限,
與一般事務官、政務官並無不同。
綜上,本號解釋之論述方式,係先定位獨立行政機關之屬性,亦即行
35廖元豪,〈釋字六一三後,獨立機關還剩多少空間?〉,《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87 期,2006 年 10 月,頁 87-92。
政權之一環,從而隸屬於行政院,人事權亦歸行政院長所掌有,換言 之,不承認我國法制下存在外於五院的行政組織,例如美國行政管制 委員會這種無頭的第四部門(headless foruth branch),其對獨立行 政機關亦與一般行政機關等同視之,未詳究此特殊組織的行政權核心 範圍。故以此觀之,本號解釋係採「形式論」的解釋途徑。
(三) 機關功能最適理論
蘇永欽教授認為36,本號解釋中,大法官亦採取「機關供能最適 理論」之途徑,其主要表現在解釋理由中的幾個層面:
「然獨立機關之存在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既然有所減損,其設 置應屬例外。唯有設置獨立機關之目的確係在追求憲法上公共利益,
所職司任務之特殊性,確有正當理由足以證立設置獨立機關之必要 性,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任務執行績效亦能透明、公開,以方 便公眾監督,加上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 之運作,綜合各項因素整體以觀,如仍得判斷一定程度之民主正當性
36蘇永欽,〈我國憲政體制下的獨立行政機關 中〉,《法令月刊》第59 卷第 2 期,
2008 年 2 月,頁 4-24。
蘇永欽,〈我國憲政體制下的獨立行政機關 下〉,《法令月刊》第 59 卷第 3 期,
2008 年 3 月,頁 4-25。
基礎尚能維持不墜,足以彌補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之缺損者,始不致 於違憲。」
「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 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 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 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 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 及發表言論之自由。通訊傳播媒體是形成公共意見之媒介與平台,在 自由民主憲政國家,具有監督包括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與 監察等所有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以及監督以贏取執政權、影響國 家政策為目的之政黨之公共功能。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 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 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 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 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是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
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 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 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 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 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
依上所述,大法官之審查基準,係先就獨立行政機關之任務出 發,從而肯認設置的必要性;其次,對於民主原則、責任政治所造成 的減損,應以保障人權為目的的制衡方式加以調和,由此觀之,大法 官採取類似德國法制下「機關功能最適理論」的解釋途徑。
(四) 小結
(1) 混合的解釋取向 割裂的論述方式
依前所述,大法官於本號解釋裡,既採取美國法總統制下的解釋途徑 (姑且不論功能論或形式論),亦融合了德國內閣制下機關功能最適理 論,從而造成論理上的矛盾。
若從內閣制或雙首長制下「國會優位」之原則出發,責任政治的具體 表現應採民主正當性的控制,亦即以「重要性理論」或「機關功能最 適理論」作為檢驗標準。然大法官於本號解釋中,雖列舉了眾多
審查基準(聽證程序、透明公開、國會預之監督…),但就獨立行政機 關之人事權一項,卻採用了總統制下「行政立法對抗分立」之觀點,
援引行政權核心領域之概念加以檢驗。本文以為,這種混合的解釋方 式,正是造成論理矛盾的最大關鍵。
(2) 本文見解
如前所述,本文認為不同的政府組織,會影響解釋之途徑;而不同的 解釋途徑,亦會影響最終之結論,從而首先探究者,應為我國中央政 府體制之構造與定位,方能決定應採何種的解釋途徑。
若依本文之見解,我國中央政府體制乃是偏向雙首長制的設計,而根 據比較法之觀察,法國之憲政體制固然留有行政權的固有領域,然實 務學理上仍尊重「國會優位」原則,換言之,得援引德國內閣制之見 解。綜上,本文認為欲討論獨立行政機關之憲政爭議,「機關功能最 適理論」應為較適當之解釋途徑。
若採「機關功能最適理論」,應著重探討民主正當性的控制,組織之 安排,須視行政任務之類型而有不同設計,以達到最有效率之境界,
獨立行政關之目的若在排除傳統行政體制下,政治力的不當干預,則 有國會執長獨立行政機關的人事權,反而更能達成機關設置之原始目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