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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各國獨立行政機關之比較與觀察

第三節 法國獨立行政機關

第三節 法國獨立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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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獨立之法理基礎

(1) 以內閣制為基礎的雙首長制

雙首長制的法國,係指行政權分散於總統與內閣手中,總統經由 公民直接選舉產生,擁有相當之行政實權,而內閣除向議會負責外,

亦需向總統負責,其特徵為在雙元行政權力的結構之下,容許行政權 的重心在總統與內閣總理間來回擺盪。由於雙首長制下權力分立制衡 關係較為複雜,因此責任政治的要求亦須分別討論,就總統、國會而 言,人民藉由定期改選及罷免制度要求負起政治責任,就內閣而言,

則視實際政治情況而有差異,可能為總統的幕僚長,亦有可能與總統

28陳淳文,〈從法國法論獨立行政機關〉,發表於台大政治學系主辦「獨立行政機 關之研究研討會」,2007 年 9 月 29 日。。

陳淳文,「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特別調查委員會條例」釋憲案鑑定意見書:實體 爭點部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 期,2004 年 12 月,頁 86-104。

陳淳文,〈法國的行政權及其監督:以左右共治時期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71 期,2001 年 4 月,頁 87-95。

分享部分的行政權力。

(2) 法國獨立行政機關之合憲性

法國法上獨行政機關(或譯為獨立行政官署)的用語,首次出現於 一九七八年的「資訊、檔案及自由法」中。該法創設的「國家資訊及 自由委員會」(CNIL),是第一個法律條文直接只指稱其為獨立行政機 關的組織。

由於法國憲法於一九五八年制訂時,沒有建立獨行機關想法,故 憲法上自無任何條文規範獨立行政機關。自第一個獨立行政機關出現 後,隨即產生合憲性的問題,亦即若機關獨立而出,脫離科層化的行 政組織,將有違憲法二十條所揭櫫的行政一體原則以及內閣對國會負 責的民主課責原則。

法國的憲法委員會針對此種新興的組織類型,給予立法者相當大 的裁量空間,亦即無須以成文憲法為依據,縱使是「不成文的憲法原 則」,也可做為獨立行政機關的建制基礎,其主要見解可分為兩點:

第一、憲法雖未規範獨立行政機關,但既然憲法規定應由立法者 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制定有關其保障的基本規範;而對於通訊 傳播領域的管制規範,又是涉及 1789 年人權宣言第 11 條之自由傳播

思想及意見的權利,此權利又被視為是最為珍貴的一項人權。因此立 法者為保障此項人權,自得設置獨立行政機關。

第二、為了避免機關獨立而出後,不受任何制約,內閣無法基於 行政一體對其有效的監控,從而導致責政治的成敗無所歸屬,法國憲 法委員會認為,無論在何種情形下,獨立機關都不可「完全」脫離內 閣的掌控,即使容許部分自主行政的空間,但內閣仍應對獨立機關享 有最起碼的支配權限(具體方式,本文以下詳述),否則即會受到違憲 的宣告。

(3) 小結

從上述法國憲法委員會之論述,吾人可以發現,其與德國聯邦憲 法法院之見解有諸多相似之處。德國經由基本法之「民主原則」,推衍 出三種不同形式的民主正當性控制模式,而上述法國憲法委員會所持 之第一點理由,即相當於「制度-功能」之民主正當性控制,簡言之,

獨立機關的行政任務與建制目的,必須緊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 旨;至於法國憲法委員會所持的第二點理由,即相當於「組織-人事」

以及「事務-內容」之民主正當性控制,蓋雙首長制既以內閣制為基 礎,則內閣制的重要精神—行政監督下級機關,並做為一個整體向國 會負責—亦成為其體制上不可缺的重要部分,唯一不同者在於,法國

憲法對行政、立法兩權的分際有明確規定,從而國會對獨立機關的介 入程度受有限制,否則即會因侵害行政權的固有領域而受到違憲之宣 告。

(二) 憲政機關權限爭議之釋憲方法

目前的法國第五共和憲法,是在內閣制的架構下,加入總統直 選,而使其憲政體制帶有部分總統制的色彩然而其憲法條文所規範的 行政權,均是以內閣(行政院)為主軸,並維持內閣對國會負責的基本 架構。在此一基礎下,由於具有諸多強化行政權的設計(包括總統與 政府),同時國會的職權較一般內閣制甚至總統制國家均大幅減弱,

使得行政、立法兩權展現出相當不同的風貌。

根據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第八條,總統得任命總理,無須國會同 意。第十三條規定,總統任命國家文武官員,並闡明總統任命的職務 範圍。第二十條規定,內閣(政府)決並領導國家政策﹔內閣支配掌控 行政機關及軍隊。第二一條規定,總理有權任命除憲法十三條以外之 文武百官並具有抽象的規則制定權。第三七條及三四條,則規定凡不 屬於法律範圍之事項,概具命令之性質﹔而法律所得規範之事項,係 採明文列舉的方式。最後,內閣依憲法第四九條及五十條之要件與程 序,對國會負責。

綜上所述,在法國的憲政體制下,對行政、立法的權限劃分已屬 明確(憲法三四、三七條參照),在行政權中,總統與總理的權限亦有 所區分(憲法十三、二一條參照)。從而有關機關間的憲政爭議,

首要者應係尋求「憲法上的依據」,無論是組織定位的安排、獨立性 與責任政治的平衡、亦或人事任命等議題,皆須以憲法明文為依歸;

其次,由於雙首長制係以內閣制為基礎所發展出的制度,因此若無法 由憲法條文中解決爭議,則前述德國法制下的「民主原則」、「民主正 當性」之控制,亦可作為重要的參酌依據。

(三) 獨立性的面向之一---功能上之獨立

若獨立行政機關不在內閣的支配掌控之下,則不僅違背憲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所建立的行政一體原則,同時也牴觸同條第三項內閣對國 會負責的民主課責原則;但如果獨立行政機關直接受內閣支配掌控,

則它就無獨立性可言。法國憲法委員會對此一爭議,分別自三個面向 予以解釋:

(1) 關於獨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之部分

法國憲法委員會在 1986 年有關「國家通訊暨自由委員會」的憲 法爭議中,除了肯定獨立行政機關的合憲性,並進一步闡明其與行政 一體如何相容。本案中的「國家通訊及自由委員會」,其所扮演的角 色亦與我國通傳會十分接近。由於該會乃獨立行政機關,不直接臣屬 於內閣之下,故被認為有違憲嫌疑。憲法委員會在其決定中特別補充 立法者之疏漏,認為基於憲法第二十條之精神,內閣應與一般人民一 樣,對於該會之決定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憲法委員 會之意旨,只要內閣能對該獨立行政機關之行為發動「合法性審查」,

亦即內閣可以針對該會之行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該獨立行政 機關即在內閣的“掌控"之下,故即不違背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此 種見解乃是希望在獨立行政機關與行政一體二者之間尋求平衡:內閣 固然可以對獨立行政機關進行監督,但為尊重其獨立性,故只能透過 發動行政訴訟的方式來實現其合法性監督。

(2) 關於獨立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權之部分

對於獨立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命令權,卻又獨立於內閣之外的部 分,憲法委員會認為:立法者賦予該獨立行政機關的行政命令權,不 得因之而架空「總理」之規範制定權。析言之,基於最高行政機關的 地位,內閣所制定之規範自可拘束其下屬機關;再者,法國憲法第二

一條第一項又明定:「總理確保法律之執行。且除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之外,總理享有規範制定權,並任命文武官員。」換言之,一旦國會 授權獨立行政機關在法律所定之框架下獨自享有命令的制定權,此即 導致總理之規範制定權移轉至該獨立行政機關的違憲情形。然此種授 權並非完全禁止,而是不能達到「完全剝奪」內閣之規範制定權的程 度。換言之,憲法委員會認為前述憲法條文並未排除立法者賦予總理 以外的國家機關為執行法律而制定抽象規範之權,只不過憲法委員會 強調此獨立行政機關之規範制定權必須有明確的範圍、有限的效力及 不得因其設置而限制剝奪總理的規範制定權。

(3) 關於獨立機關的政策制定權

在一九九三年的法國銀行案裏,立法者將國家貨幣政策權授權由 法國銀行負責,但該條文亦被宣告為違憲;因為依照憲法第二十條的 規定,國家政策決定權乃屬內閣之職權,如此才能符合內閣對國會負 責的民主課責原則。獨立行政機關只能是以執行為主的行政機關,而 非決定政策的政治性機關。

然而,法國憲法委員會否決了獨立行政機關政策決定權的同時,

亦招來非議。蓋要接納獨立行機關,不能僅在形式上不否定其合憲 性,卻在實質上掏空其獨立性,若獨立行政機關仍受制於政府,另一

方面政府卻又因其獨立性而減損其對這類行政機關的掌控能力,如此 一來,可說是兩頭皆失。建立獨立行政機關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 要阻絕政治部門的干擾,強化政策的可信度與穩定度,若否認獨立行 政機關享有政策決定權,豈不與其原始建制目的相衝突?由於憲法委 員會的反對,但為加入歐元體系又不得不使法國銀行必須脫離法國政 府的直接控制,所以法國最後只好透過「修憲」的方式,確立法國的 中央銀行享有不受政府掌控的貨幣政策決定權。

綜上,法國憲法委員會採取寬鬆的標準,只要內閣得對獨立行政 機關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亦即發動合法性監督,則行政一體的隸屬 關係即可維持。又,在不侵奪憲法明文的行政權固有範圍前提下,國

綜上,法國憲法委員會採取寬鬆的標準,只要內閣得對獨立行政 機關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亦即發動合法性監督,則行政一體的隸屬 關係即可維持。又,在不侵奪憲法明文的行政權固有範圍前提下,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