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德國與美國環評程序之比較
第二節 德國環評制度
德國單獨就環評制度進行立法,與德國法之歐洲化有關,尤其是 歐體法之影響。461985年歐洲共同體環境影響評估指令47,德國於1990 年始將該指令轉換為內國法而制定公布環境影響評估法48。1997年歐洲
44 環評法第14 條規定參照。
45 參閱葉俊榮、張文貞,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問題之探討,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研究計畫,
2010 年 6 月,計畫編號:RDEC-RES-098-007,頁 10。
46 以下關於「德國環評程序」論述整理自傅玲靜,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論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之法制,中原財經法學,第23 期,2009 年 12 月,頁 57-59;臺灣行政法學會,「環境影響評估及 審查制度」諮詢研討會資料集,2011 年 4 月至 6 月,頁 30-77;劉如慧,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對環境 影響評估案件之審查密度,各國行政法院對環境影響評估事件審查密度研討會,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公法研究中心主辦,2010 年 9 月 10 日,頁 275-308;歐體法指令部 分並參酌歐洲聯盟(EU)網站:http://europa.eu/index_en.htm 。
47 Richtlinie 85/337/EWG des Rates vom 27.6.1985 ü ber die Umweltvertäglichkeitspr ü fung bei bestimmten öffentlichen und privaten Projekten (UVP-Richtlinie), AB1. EG Nr. L 175 S.40.
48 Gesetz zur Umsetzung der Richtlinie des Rates vom 27.6.1985 über die Umweltvertäglichkeitsprü fung bei bestimmten öffentlichen und privaten Projekten (UVPG) vom 12.2.1990(BGB1. I, S.205).轉引 自傅玲靜,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論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法制,中原財經法學,第23 期,2009 年12 月,頁 57,註 42。
共同體之指令大幅修正49,德國一方面面對限期將歐洲共同體環境影響 評估指令以及其他與環境保護有關之指令內化於內國法之壓力,另一 方面德國另有制定一部環境法法典(Umweltgesetzbuch,簡稱UGB)之 立法計畫,由於地方邦政府及政黨之抵制,遲至2001年始公布轉化相 關指令之法律,嗣後修正環評法重新公布50。
德國係聯邦國家,聯邦制定有關環評之法律,但實際之執行與運 用之權限還是在各邦身上。甚而針對實施環評之對象事業尚可由地方 獨自指定之部分,就此部分各邦亦可立法規範,因此根據聯邦環評法 規定,各邦針對由其進行許可之事業,也是環評之主管機關。以下針 對就德國環評程序中與本論文相關之部分作說明。
第一項 歐體法對德國法之影響
德國因歐體法上轉化內國法之時效要求,而於1990年制定環境影 響評估法後,更因歐體97/11/EC指令51以及1996年9月「統合之污染防 止管理指令(96/61/EC)」之發佈,而於2001年後陸續進行修正, 以 下就歐體指令對德國聯邦環評法之影響為概述。
第一目 歐體指令之要求
歐洲聯盟(簡稱歐盟;英文:European Union,德文:Europäische Union,簡稱EU),其前身歐洲共同體52(簡稱歐體;英文:European Community,簡稱EC)之環境政策始於1972年10月巴黎高峰會議的結 論 , 並 於 1973 年 作 成 環 境 行 動 計 畫 ( Environmental Action Programme)。將環境影響評估明確宣示作為一總政策目標則見於1977
49 Richtlinie 97/11/EG des Rates vom 3.3.1997 zur Änderung der Richtlinie 85/337/EWG ü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prüfung bei bestimmten öffentlichen und privaten Projekten, AB1. EG Nr. L 73 S.5.
50 Gesetz zur Umsetzung der UVP-Änderungsrichtlinie, der IVU-Richtlinie und weiterer EG-Richtlinien zum Umweltschutz vom 27.7.2001(BGB1. I, S.1950). 修 正 後 公 布 為 Gesetz ü 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prüfung ( UVPG) in der Fassung der Bekanntmachung vom 5.9.2.2001 (BGB1. I, S.2350); neugegasst durch Bekanntmachung vom 25.6.2005(BGB1. I, S.1757,2797);zuletzt geändert durch Art. 1 des Gesetzes vom 11.8.2009(BGB1. I, S.2723). 轉引自傅玲靜,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論我 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法制,註45、46,中原財經法學,第 23 期,2009 年 12 月,頁 58,註 46。
51 Richtlinie 97/11/EC des Rates vom 3.31997 zur Änderung der Richtlinie 85/337/EEC ü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prüfung bei bestimmten öffentlichen und privaten Projekten, ABl. 1997 L73/5;該 指 令 相 關 規 定 詳 細 內 容 , 請 參 照 歐 盟 網 站 : 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eia/full-legal-text/9711.htm。
52 「歐體」係在歐盟成立之前對其成員國之稱呼。今天該名稱依然存在,但係意義已經改變。現 係「歐盟」三大支柱之一,都係最重要支柱。(其他兩個係歐盟共同「外交政策」和「刑事方面員 警及司法合作」),其係唯一一個以跨國運作為主體機構。參閱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2011 年11 月,3 版第 1 刷,頁 252-253,註 307。
年第二次的環境行動計畫;1980年歐體理事會(European Commission)
首次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指令草案;1985年歐體制定「有關特定公共與 民間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指令(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Projects on the Environment;85/337/EEC)」53後,要求各加盟會員國針對對於環境造 成重大影響或有影響可能性之公共或民間事業(85/337/EEC指令第1 境影響評估之「伊斯波公約」(Espoo Convention, 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54而 修正85/337/EEC指令,於1997年3月另發佈97/11/EC,要求各會員國必 序方面,引進範疇界定程序(das Scoping-Verfahren“),它的作用 是讓開發單位和許可機關就應提出之資料的種類和範圍進行磋商,並 且應有與任務有關機關的參與。除外,對第三國造成環境影響時,強 制必須對第三國通知環境影響評估程序(97/11/EC指令第1條第9項)。
其後因應要求環境事務決定必須緊密結合公眾參與與環境資訊之「奧 爾胡斯公約」(Aarhus Convention)的整合,2003年3月26日歐盟指令 再做部分修正(2003年6月25日生效)為2003/35/EC指令56。
年9 月 10 日,頁 2 以下;Vgl.Becker, NVwZ 1997, 1167, 1168;Schink, NVwZ 1999, 11, 14 ff.;Erbguth, UPR 2003, 321, 322.
56 Directive 2003/35/EC was seeking to align the provisions on public participation with the Aarhus Convention 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 該 指令相關規定詳細內容,請參照歐盟網站: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eia/eia-legalcontext.htm。
第二目 制度現狀
目前德國基本上係藉由聯邦環境影響評估法與聯邦行政程序法規 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運作。惟在其他如聯邦公害污染防治法或聯邦 水利法等有關個別事業之許可程序規定中,雖將環境影響評估列為許 可程序之一環,但具體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時,仍須適用聯邦環 境影響評估法(簡稱聯邦環評法)。而在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過程中,
最重要的在於公眾參與及環境資訊揭露二部分,亦即公眾參與部分在 聯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以下已加以具體規範。
除此之外,具體之程序則必須根據聯邦環境資訊公開法57與聯邦行 政程序法第73條聽證程序之規定進行之。環境資訊公開部分根據現行 聯邦環境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58,任何私人與私法人不論其國 籍為何,均擁有針對環境資訊揭露義務機關,要求環境資訊之請求權
( Zugangsrecht; subjektiv-öffentliches Recht auf Zugang zu Informationen über die Umwelt)59。
第二項 應實施環評之範圍
有關實施環評程序之範圍,規定於聯邦環評法第3條第1項及該法 附件一之名單。同時德國聯邦政府並得於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下,擁有 追加或刪減此一名單中對象之權限。根據聯邦環評法第3條第2項規 定,國防相關事業,國防部長有將之排除環評對象之外的權限。環評 法附件一所列之事業原則上為環評之對象事業,但根據聯邦環評第3f 條第1項規定,附件一中第一欄所列事業(即屬於X類事業者),具有 實施環評之義務60。若僅屬於新方法與新制品之開發或測試,同時未持 續超過兩年之時間者,或者因為篩選(Screening)的結果,認定事業 實施之期間,明顯可知不會對於環境造成影響者,亦得不實施環評。
57 此乃德國 1994 據具體化歐體「1990 年環境資訊公開指令(90/313/EWG)」之要求,之後再因應
「2004 年公眾接近環境資訊指令」之要求,於 2004 年重新修訂之,Bundesgesetz über den Zugang zu Informationen über die Umwelt vom 22. Dezember 2004 (BGB1. I S.3704),參閱臺灣行政法學會,「環 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制度」諮詢研討會資料集,2011 年 4 月至 6 月,頁 47,註 38。
58 此乃德國 1994 據具體化歐體「1990 年環境資訊公開指令(90/313/EWG)」之要求,之後再因應
「2004 年公眾接近環境資訊指令」之要求,於 2004 年重新修訂之,Bundesgesetz über den Zugang zu Informationen über die Umwelt vom 22. Dezember 2004 (BGB1. I S.3704), 亦即任何私人與私法人不 論其國籍為何,均擁有針對環境資訊揭露義務機關,要求環境資訊之請求權參閱臺灣行政法學會,
「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制度」諮詢研討會資料集,2011 年 4 月至 6 月,頁 47,註 38。
59 此種請求權並不需要請求人證明資訊之取得對其有何法律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利益。同時 可在任何程序進行中主張,而不必具備某種程序地位。Vgl. Andreas Theuer, Der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aufgrund des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es(UIG), NvWZ 1996,326,327.轉引自臺 灣行政法學會,「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制度」諮詢研討會資料集,2011 年 4 月至 6 月,頁 48。
60 德國聯邦環評法第 3b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另外於附件一中第二欄位所列事業(所謂A、S、L類之事業61)即使 為開發事業或測試事業,因為篩選的結果,認定事業實施之期間,明 顯可知不會對於環境造成影響者,亦得不實施環評。以下將需實施環 評的範圍分類如下。
第一目 強制實施環評之事項
根據聯邦環評第3f條第1項規定,附件一中第一欄所列事業(即屬 於X類事業者),具有實施環評之義務。另外,在複數之事業屬同種類,
並由同一事業者同時實施者,於事業規模符合附表所列之標準時,該 複數事業全體亦有實施環評之義務62。此即所謂針對「累積事業(die sog. Kumulierenden Vorhaben )」 之 「 加 成 作 用 ( die addierten Wirkung)」63。當事業之計畫內容並不該當附表所列內容,但因事業內 容之修正或事業規模之擴張符合附表規定時,亦應實施環評之義務64。
第二目 一般性篩選
實施之事業規模屬於附件一中記載A類事業者,依聯邦環評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進行一般性篩選(deneral screening, allgemeine Vorprüfung)以決定是否進行環評。此時環評主管機關應依據附件二 所規定之分類基準對事業進行審查,判斷是否會對於環境造成重大不 利之影響,經判斷會有影響,即應進行環評。
第三目 場址關聯性之篩選
實施之事業規模被列為附件一中之S類事業者,依聯邦環評法第 3c條第1項規定,應實施環評程序中有關場址關聯性之篩選。此時環評 主管機關應依據附件二之二中之分類標準,不論事業規模之大小,對 於事業進行是否會對於環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之判斷,經判斷會有重 大不利之影響,則必須進行環評。
61 A類事業係指有必要進行一般性的篩選之事業;S類事業係指有必要進行場址關聯性篩選之事 業;L類事業係指基於各邦制度有必要進行環評之事業。
62 德國聯邦環評法第 3b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63 Vgl. Enders/Krings, DVB1. 2001, 1242, 1246, Koch/Siebel-Huffmann, NVwZ 2001, 1081, 1086.轉引
63 Vgl. Enders/Krings, DVB1. 2001, 1242, 1246, Koch/Siebel-Huffmann, NVwZ 2001, 1081, 1086.轉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