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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環評否決權制度之檢討

第二節 環評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特別規定

關於應受環評事項,於個別法中,除環評法及相關法規命令121外,

並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因此在環評審查中僅須考量行政程序法及 環評法之相關規定,並討論其間之適用關係,亦即環評程序如何適用 行政程序法。

第一項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範圍

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通常係以從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作觀 察,然是否同時觀察同法第 2 條第 1 項122,以行政行為之類型作為行 政程序定義之規定,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之解釋 不得脫離同法第 2 條第 1 項之立法定義,即應於立法所預設之行政行 為類型中,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123。有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者為「行政程序」並非行政行為,且探求立法者之意旨,行政 程序法應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外部公權力行為,不限於同法第 2 條所稱之行政程序類型,於具體個案中,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為非

120 預防原則(Vorsorgeprinzip)係於里約宣言中為環境法上所揭示之一大基本原則,Breuer, Umweltschtuzrecht, in: Schmidt-Aβmann (Hrsg.), Bese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2. Aufl., 2003, 5.

Kapitel Rn.7; Appold, in: Hoppe (Hrsg.), Gesetz ü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prüfung (UVPG):Kommentar, 3. Aufl.,2007,§1 Rn.21.轉引並參閱傅玲靜,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論我國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之法制,中原財經法學,第23 期,2009 年 12 月,頁 43-46;另學者陳慈陽就預防原 則有進一步的闡述,參閱氏著,環境法總論,元照,2011 年 11 月,第 3 版第 1 刷,頁 309-316。

121 例如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森林法、廢棄物清理法、野生 動物保護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公害糾紛處理法等等。

122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係規範適用範圍,同法第 2 條第 1 項係以行政行為之類型作為行政程序定義 之規定,又依同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 定為之。」通說認為行政程序法定位為行政程序之普通法。參閱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

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新學林,2011 年 2 月,第 3 版 4 刷,頁 19。

123 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新學林,2007 年 7 月,第 3 版2 刷,頁 19;湯德宗,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行政法論,元照,2005 年 2 月,第 2 版,頁 140-141;

另有持相同見解而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程序所未規定之行政行為,其程序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參閱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新學林經銷,2011 年 9 月 7 版,頁 765。

屬於「有名」之行政行為範圍內時,該行為僅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 章至第 7 章之規定124

若從法規範體系觀之,總則規定應適用於該法規所涵蓋範圍的基 本規定,而分則或個別行為的規範,則因不同行為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理論上總則規定很難想像可適用於分則或個別行為規定以外之 事項。何況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係以行政行為態樣做為行政程序 之定義規範,行政程序即為作成該項規定所列行為態樣之程序,同法 第 3 條第 1 項隨即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原則上應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基於法體系一貫性之觀點,應認為同法第 3 條第 1 項 所稱之「行政行為」,係指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列之行為。故而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範圍,應綜合觀察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第 1 項之規 定,因此環評法中的資訊公開與公眾參與程序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

第二項 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範與實體規範

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為 規範,立法時即無法單純為程序規定,而應就行政行為之程序及實體 事項一併規範及觀察。

一、程序規範

相較於個別領域之特別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係將一程序共通適 用之準據予以明文化,且其法典化對於我國民主法治之建立具有時代 性之意義,行政程序法亦發揮重要之功能125。鑑於行政程序法於法治 國家中之重大意義,基於「憲法取向性解釋」(Verfassungsorientierte Auslegung)126,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將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視為行政 機 關 應 遵 循 之 最 低 程 度 規 範 或 最 低 限 度 之 程 序 保 障 ( minimum procedural protection),其他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但其規範程度較 為寬鬆者,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127。因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應

124 參閱林明昕,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解讀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法學講座,第 3 期,2002 年 3 月,頁54-55;持相同見解而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 章之規定不必以完成或發動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 列舉之行政行為為前提,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自版,三民經銷,2010 年 9 月 11 版,

頁561。

125 亦即保障一定權利、防範爭訟及預防功能。參閱傅玲靜,由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論我國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之法制,中原財經法學,第23 期,2009 年 12 月,頁 46-47。

126 參閱林明昕,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解讀行政程序法第 3 條,法學講座,第 3 期,2002 年 3 月,頁56-57。

127 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新學林,2011 年 2 月,第 3 版 4 刷,頁19-20;黃俊杰,行政程序法,元照,2010 年 3 月 2 版,頁 20;葉俊榮,面對行政程序法,

元照,2002 年 3 月,頁 265-266。少數學說見解認為此說無說服力,並無標準足以認定行政程序

為最低之程序要求,只有於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可依解釋方法確 認立法者有意排除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已達行政程序法之最低要求 者,則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無適用之餘地,以發揮行政程序之基本 權程序保障功能,甚或保障人民於行政程序中享有之「程序基本權」128。 二、實體規範

實體規範為對於行政行為本應遵循之基本原則、要件與效力等要 求之明文化,原則上應依其性質一體適用129,例如一般基本原理原則 即應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於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處分中關於行政 處分之要件、合法性及效力等實體規定,亦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機 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特別法中有異於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如依 其規範目的及本質而有特殊差異規定之必要性,在不違反「合理差別 待遇」之平等原則下,仍以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實體規定130

第三項 環評審查程序之適用

在個別行政法規中,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事項之特性,而 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例如環評法即為就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影響進行事 前評估時所為之規範,即以環評法為環評主管機關就開發行為進行環 評審查之特別規定;雖然行政程序法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循 之普通法,環評法中之環評審查程序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然而 不能不問行政程序法中相關規範之性質,即逕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之原則,就環評審查之事項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如此一來即將落 入「特別法優先適用」之迷思131,更造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無法落 實。

法屬「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參閱陳愛娥,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法制度的續造-由檢視法務部研 擬之「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出發,法學叢刊,第 52 卷第2 期,

2007 年 4 月,頁 28。

128 在我國行政程序中程序基本權之核心保護領域及內涵,並未充分體現,有學者嘗試將基本權程 序保障進一步主觀化而推演出人民於行政程序中享有「程序基本權」,而與司法上之訴訟基本權相 對應。例如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英美正當法律程序之影響,逐漸得出程序基本權之趨勢,亦有 由德國學說之發展,演繹出程序基本權之概念,惟仍有待發展及充實。參閱李震山,論「程序基 本權」之建構與落實-幾個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行政程序法之檢討、傳播行政之 爭訟研討會,台灣行政法學會,2003 年 7 月,頁 68-71;李建良,論基本權利之程序功能與程序 基本權-德國理論的借鑑與反思,憲政時代,第29 卷第 4 期,2004 年,頁 524-527。

129 參閱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新學林,2011 年 2 月,第 3 版 4 刷,頁17。

130 參閱李震山,論「程序基本權」之建構與落實-幾個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行政 程序法之檢討、傳播行政之爭訟,台灣行政法學會,2003 年 7 月,頁 81。

131 參閱李震山,「程序基本權」之建構與落實-幾個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行政程 序法之檢討、傳播行政之爭訟,台灣行政法學會,2003 年 7 月,頁 75-76。

既然環評審查之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過程中行政行為相關 的行政程序」(mehrstufiges Verfahren; gestuftes Verfahren)133。 關於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概念134,鮮少出現於我國文獻之討論135,而

137 Kopp/Ramsauer,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9. Aufl.,2005, §9 Rn.43. 轉引自傅玲靜,由行政程 序法之適用論我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法制,中原財經法學,第23 期,2009 年 12 月,頁 53,註

中 , 行 政 機 關 依 職 權 對 於 申 請 事 項 之 部 分 要 件 作 成 部 分 許 可

(Teilgenehmigung)或就其先決條件為先行裁決(Vorbescheid)之 情形外,尚包括行政機關作成實體終局決定前須其他機關之協力參 與,並以他機關所為之協力為前提之多階段行政處分的情形139,以及 其他前後階段各自獨立之行政程序,因彼此具有內容上關聯性,後階 段程序中之決定並以前階段程序之決定為前提之情形。

對於開發行為而言,環評主管機關作成環評審查結論與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作成開發許可,乃個別主管機關分別依其職掌事項行使公權 力進行之程序,然二者具有內容上之關聯性,且環評審查結論認可開 發行為之進行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的前提要件,故由最 廣義之角度觀之,二者應為具有階段關係之多階段行政程序。此多階 段程序之設計,係立法者為防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的

對於開發行為而言,環評主管機關作成環評審查結論與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作成開發許可,乃個別主管機關分別依其職掌事項行使公權 力進行之程序,然二者具有內容上之關聯性,且環評審查結論認可開 發行為之進行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的前提要件,故由最 廣義之角度觀之,二者應為具有階段關係之多階段行政程序。此多階 段程序之設計,係立法者為防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