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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主義之法定要件

在文檔中 日本反恐政策之研究 (頁 72-76)

第四章 日本反恐法制發展趨勢

第一節 恐怖主義之法定要件

舉國際反恐文書來說,恐怖主義行為的認定有三要件:1

一、在多數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恐怖攻擊行為是刑事犯罪行為。

二、該行為必須針對政府或特別團體人員作為攻擊目標。

三、必須有政治上動機與目的。

此外,部分國際法學者強調,恐怖主義行為應涉及於對無辜平民百姓造成死 亡或大規模傷害,此說法確立「對平民百姓的攻擊與傷害為恐怖主義的核心界定」

關鍵所在,因為這項原則的確立,是在保障國際人權結構與人道法之核心,而可 以不去論及政治目標與動機為何。2

日本公安調查廳在 1998 年版的國際恐怖主義要覽中,將恐怖主義定義為國 家、國內或海外等組織集團,為實現其政治目的,對一般民眾產生心理影響,或 對非戰鬥人員實施的非法暴力行為。3在此可以看出日本政府對恐怖主義的定義 為,以實現政治目的為意圖,並造成對一般民眾之影響為行為結果要件;東京大 學政治系教授豬口孝所著的政治學辭典,將恐怖主義定義為通過謀殺來鎮壓或殺 害政治敵人的行為,4認為恐怖主義是試圖通過暗殺政府領導人來使整個政治勢 力崩潰,這番定義強調恐怖主義壓制政治勢力之目的。上述兩方定義顯示日本政 府及學界定義本有落差。

學術研究常透過定義進行論述整理的工作,而恐怖主義在學術上仍充滿爭議 性的主要原因與其定義不夠明確有很大的關係。不過,既然將一個群體貼上恐怖

1 Antonio Cassese, 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p. 258-259.

2 Paul Hoffman,HumanRightandTerrorism,Human Right Quarterly, Volume 26, Number 4, pp.

932-955.

3 公安調査聽,《国際テロリズム要覧(1998)》。テロリズムとは、国家の秘密工作員又は国 内外の結社、グループが、その政治目的の遂行上、当事者はもとより当事者以外の周囲の人 間に対してもその影響力を及ぼすべく、非戦闘員又はこれに準ずる目標に対して計画的に行 われる不法な暴力の行使をいう。

4 豬口孝,《政治学事典》(東京:弘文堂,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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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的標籤,而非敵對軍隊、叛亂組織等等,如此具政治性意味的標籤,想必難 以客觀進行理論的梳理,無論國際組織、個別國家的官方定義,抑或學界定義皆 是形形色色,5全球至今對恐怖主義並無一致之定義固有其現實因素。本文在此 無意贅述,惟不同的定義卻無礙各國打擊恐怖主義之堅定信念。

本節整理日本依據國際法要求進行國內法律整備以達成反恐合作下,其中所 提及構成恐怖行為的法律定義,期藉日本法律所規範的反恐定義,瞭解日本政府 防制恐怖主義之想法。

壹、 處罰提供脅迫公眾為目的犯罪行為資金法

911 事件後各國為回應聯合國第 1373 號呼籲全力合作防制恐怖行動之決議,

加上美國力推加速簽署 1999 年制定之「聯合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 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第 2 條要求締約國將提供、蒐集恐怖活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第 8 條要求沒收凍 結供恐怖活動所用的一切資金,第 18 條則要求會員國之金融機構應對於有關恐 怖活動的資金交易負有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報 告之義務,以便識別、偵查、凍結或扣押用於提供、蒐集恐怖活動之資金及犯罪 所得收益予以沒收的行為。該公約主要是制止提供、蒐集恐怖活動的一切資金,

成為日本開始檢討國內法相關法制之契機,於 2002 年立法通過「處罰提供脅迫 公眾為目的犯罪行為資金法」,成為這個時代下的產物,用於處罰並制止提供恐 怖活動的一切資金。

「處罰提供脅迫公眾為目的犯罪行為資金法」第 1 條定義稱脅迫公眾為目的 之犯罪行為,係指以脅迫公眾、國家、地方公共團體或外國政府(含外國之政府、

地方公共團體或依條約、其他國際協定設立之國際機構)為目的而實行犯罪,而

5 關於各類型恐怖主義定義,參閱:林泰和,《恐怖主義研究概念與理論》,同第二章,註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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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言明「恐嚇公眾或類似行為的犯罪行為」所指的是:6 一、 殺人、用武器或其他方式嚴重侵害身體健康、綁架或劫持人質的行為。

二、 讓飛機或船舶在運輸途中墜沉或其他航行危險的行為、使用攻擊、恐 嚇或其他脅迫手段控制飛機或船舶之行為。

三、 對飛機、船舶等大眾交通工具、重大建設等,通過爆炸、縱火或其他 嚴重行為造成摧毀或嚴重損害。

該法律旨在懲罰為特定犯罪提供資金或收集資金的行為,名義上是脅迫公眾 的犯罪行為,但立法目的則是為防止提供恐怖活動資金的行為,因此可將上述三 種攻擊態樣視為對恐怖攻擊的解釋。

本法共計 8 條,針對提供恐怖活動資金的教唆犯(第 2 條)、實行犯(第 3 條)、

未遂犯(第 4 條)、國外犯(第 6 條)及自首減刑(第 5 條)規定,以及與刑法之競合關 係(第 7 條)皆有清楚規定。

貳、 特別秘密保護法

「特定秘密保護法」(特定秘密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於 2013 年 12 月 6 日通 過,立法意旨為保護與國家外交及安全保障有關的機密情報,因面臨日益嚴峻的 國際情勢下,防止有關日本安保的情報,特別是秘密情報的洩露,確保國家和國 民的安全。該法案為強化與同盟國、友好國之間的情報交換並管制相關機密情報 保護,針對防衛、外交、防諜和反恐四大領域之「特定秘密」,與涉及四大領域 之行政機關涉密人員須接受「適任性評估」。7

6 條文參閱:公衆等脅迫目的の犯罪行為のための資金等の提供等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

http://elaws.e-gov.go.jp/search/elawsSearch/elaws_search/lsg0500/detail?lawId=414AC0000000067

&openerCode=1#1。

7 條文參閱:特定秘密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

http://elaws.e-gov.go.jp/search/elawsSearch/elaws_search/lsg0500/detail?lawId=425AC0000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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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12 條為對行政機管首長實施適性評估的規定,第 1 項規定需要進行 適性評估之特定對象,第 2 項為實施適性評估的調查項目,包含特定有害活動及 恐怖主義傾向(特定有害活動及びテロリズムとの関係に関する事項)、犯罪記錄 (犯罪及び懲戒の経歷に関する事項)、訊息管理不善記錄(情報の取扱いに係る非 違の経歷に関する事項)、成癮性(薬物の濫用及び影響に関する事項、飲酒につ いての節度に関する事項)及信用狀態(信用状態その他の経済的な状況に関す る事項),其中有關恐怖主義傾向,法規中補充提到有關恐怖主義活動之定義8, 要件如下:

一、 基於政治上其他主義之主張。

二、 要脅國家或他人。

三、 以製造社會不安或施以恐怖為目的。

四、 進行殺傷人員或破壞重要設施其他物品為手段、方法的(犯罪)行為。

從前述兩項法律關於恐怖主義之定義,可以看到日本國內法本身對於恐怖主 義的規定即有落差,這個問題在國際法中亦仍存疑義。細究「特別秘密保護法」

與「處罰提供脅迫公眾為目的犯罪行為資金法」對於恐怖主義規定不同的是,「處 罰提供脅迫公眾為目的犯罪行為資金法」強調的是手段,而「特別秘密保護法」

除手段外,更限制具政治目的並製造社會不安心理狀態的影響;前者目的為阻斷 金流,進行行為結果之懲治,後者則為防範人員心理狀態,期待能預先發現,雖 然定義不同,或可解釋成兩者具相輔相成達到防制恐怖主義的效果。

8 政治上その他の主義主張に基づき、国家若しくは他人にこれを強要し、又は社会に不安若し

くは恐怖を与える目的で人を殺傷し、又は重要な施設その他の物を破壞するための活動をい 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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