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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

第二節 情事變更原則與合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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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情事變更原則與合意排除

一、事變更原則與其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在民法第 227-2 條,其目的與功能在於針對契約成立後之 履行期間,發生了非當事人於簽約當時所能預料之客觀環境或事實變動,且雙 方當事人皆無可歸責之事由,此時若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恐對一方當事人 顯失公平,所創設之一種調整與衡平機制,亦為一種誠信原則之具體化。惟,

既然情事變更原則係針對客觀環境之變動而創設,則所謂「雙方當事人皆無可 歸責之事由」應已非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了,也應無須特別強調,就此,

學說及實務正反見解皆有。藉由情事變更原則的運用,得以調整當事人之間法 律關係的效力,使契約正義在私法自治下得以兼顧。雖然契約之嚴守是私法自 治的核心與賴以維持之基礎;然而,契約之實質正義對於契約自由亦具有不容 忽略的重要性。質言之,若契約生效後,客觀環境已發生巨大之改變,卻強令 當事人仍應恪守契約之所有約定,將導致當事人之實質不公平。因而,法院應 介入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以衡平民事法上之契約之嚴守及契約之實 質正義。因為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私法自治及契約之嚴守的限制,故法院在運 用上通常都比較謹慎甚至是保守。

一般而言,工程承攬契約其期間往往較長,其中可能遭遇之客觀變化因素 也較多,因而,即比較容易發生屬於事先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最高法院往往會 以較寬鬆之態度來認定長期間的工程承攬契約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據最高 法院對於工程承攬契約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見解,由於通常繼續性供給契約之 履行期皆需持續一段長期間,為一般所認定或通稱之長約,也容易發生非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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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要件不符,故應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否則,契約中已明訂之價格將因 諸多因素或成本變動而處於不確定狀況,將影響交易市場甚鉅。因而,類此之 聲明記載於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中,並非情事變更原則經由當事人之合意排除 而不適用;毋寧為該等記載因為屬於簽約當時已能預料之情況,故當簽約後之 履約期間發生了屬於該等記載之因素時,情事變更原則當不適用。最高法院認 為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如果雙方當事人已能預見將有情事變更,雙方即約定就 給付應如何調整者,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8。其後,當該等要件發生變動時,

當事人之間若有爭執,則法院即不再介入,而應以當事人間已為之約定進行調 整條款處理。

易言之,若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對日後可能發生之風險預做分擔以及增減給 付請求排除之約定者,則日後發生了屬於該約定之範圍內的情事時,因為屬於 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知之風險,即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但如所發生 之情事係在當事人約定之風險以外的變動,因為超出當事人所能預知之範圍,

應仍得以主張情事變更,學者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相同9。因而,實 務上發生有關於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之爭議,法院之判決對於一方當事人有關 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未置一詞10,其原因應非情事變更原則已因當事人藉由訂約 時之約定而被排除,而是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要件的問題。

8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17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9 葉啟洲,臺灣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月旦民商法雜誌,62 期,頁 57,2018 年 12 月。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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