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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案例研析

第一節 案例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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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案例研析

第一節 案例個案

以下列舉三件案例,皆屬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於履行中途,發生買受人違 約而不繼續採購之情形。雖是不同之預示拒絕給付案例且各案事實略有差異,

但最高法院判決所顯示之見解則相當一致。

第一款 達成調解之預示拒絕給付案

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 第 1296 號民事判決暨其歷審判決,下稱羅東鋼鐵案。)

一、案情概述

羅東鋼鐵案係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與喬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於 97 年 5 月 19 日所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之後,因履約所 生之糾紛。系爭買賣合約屬繼續性之物料買賣長約,依照一審及二審之判決書 所載,羅東鋼鐵公司主張依照其與喬邦公司簽訂之鋼筋買賣合約,喬邦公司應 至 98 年 1 月 31 日止向羅東鋼鐵公司採購鋼筋 500 公噸,然喬邦公司於受領其中 95.15 公噸之鋼筋後,即未支付已受領鋼筋之買賣價款 345 萬餘元,且表示不再 採購。羅東鋼鐵公司並於 97 年 11 月 4 日限期七日函催喬邦公司未果,因而依據 系爭契約之條款而解約。因提前解約而剩餘有尚未履行之 404.85 公噸鋼筋其市 價跌落,致羅東鋼鐵公司受有 765 萬餘元之損害。

二、系爭案之爭點

系爭案可歸納以下爭點:

1.原告羅東鋼鐵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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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價格於解約前較之於合約訂價所跌落之差額,應認係出賣人所受之損 害,且不得僅以買受人尚未下訂單通知交貨,或出賣人就該標的物之備料 尚不足以證明係專為履行該買賣合約而準備,即逕認出賣人並未受有損害

87。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即以鋼筋價格跌價之價差以及非實際上出賣人已進 口鋼胚所製成之鋼筋數量為計算之基礎,認定出賣人羅東鋼鐵公司所受價 值減損之損害,與出賣人羅東鋼鐵公司是否實際上已進口原料或是否已轉 售而受有價格之減損完全無涉。

(三)系爭案在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嗣後兩造經由成 立調解而終結訴訟。最高法院在系爭案中認定對於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之 履行,出賣人有權向不繼續履約之買受人請求,解約前標的物價格跌落之 差額做為損害賠償。此見解為弭平系爭損害賠償之爭議提供了解決方向,

應該也是促成系爭案於更一審之審理時調解成立的重要因素。

第二款 經典之預示拒絕給付案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案(最高法院 105 年台 上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暨其歷審判決,下稱東和鋼鐵案。)

一、案情概述

東和鋼鐵案係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與根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因鋼筋買賣之履約所生的糾紛。根基營造公司因 承攬億光電子公司(參加人)新建其企業總部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

87 同前註意旨參照

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9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89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04.925x(7,234.87-4,640) x 33.15=9,025,642 元。此外,另依同業利潤淨利 8%為標 準,請求因被告逢大公司未履約,大亞電纜公司因而未能實現之利益為所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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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最高法院另於同一判決中明載:

「原審既認定銅材料為原物料,乃可代替物,進入大亞公司後實無 法特定供何契約使用,更無法確定製成成品後交付予何買方等情;如果 無訛,大亞公司僅須證明訂約後確有購買足量之銅材入庫,即已證明有 足夠之銅原料可供履約,至於履約時實際上係使用何日入庫存放之銅原 料,似無區別必要;………。」

明確地認定出賣人大亞電纜公司只須確實有購入足供履約之銅原料即已 足,並認原審以出賣人大亞電纜公司未能證明所採購之銅原料係專為履 行與逢大公司合約所為之不利判決為不當。

2.出賣人大亞電纜公司之備料成為庫存後,銅料價格下跌之差額即為大亞 電纜公司之損害。

系爭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對於出賣人大亞電纜公司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明確 闡述:

「上訴人於訂約後,為履行系爭合約,確有購買足量之銅材入庫備 用,業如前述,………因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 告,且依債務本旨做好給付之準備,則逢大公司仍拒不履約,即應負遲 延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於 99 年 2 月 11 日前採買之部分電解銅原 料即變成庫存,自 99 年 2 月 11 日起銅價如有跌落,在上訴人解約前,

該庫存之電解銅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可認係上訴人因逢大公司不履行 債務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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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足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認為,買受人對於此種繼續性貨 物供給契約之履行,以預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方式而斷然拒絕履約,導 致出賣人於解約前已購入而預備用於履約之原料成為庫存,其價格跌落 之差額即屬出賣人之所受損害,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94

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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