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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

第一節 繼續性契約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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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繼續性貨物供給契約

第一節 繼續性契約之特性

一、繼續性契約與一次性契約之區別

契約,若以其在履約之時間上是否具繼續性作為區別者,可分成繼續性契 約與一時性契約兩種。以後者而言,一次給付即完成了債的履行,例如一般之 買賣、贈與等。相對於一時性契約,繼續性契約則須不斷、持續地實現,例如 一般人最熟悉的租賃、僱傭等,即是所謂之固有的繼續性契約。然而,買賣可 能是一時性的契約,亦可能是具有繼續性的契約。一次給付即完成之一時性的 買賣契約很容易區別,交易上常見一時性的買賣契約,但債務人之給付係分期 為之,其外觀與繼續性的買賣契約頗為相似。常見有價金分期支付及買賣標的 物分期交付兩種類型。前者如 A 向 B 購買一台冰箱價金五萬元,A 分十期支付價 金,每月一期支付五千元,此即為民法第 389 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後者如 C 向 D 訂購雜誌一年十二期共十二冊,D 每月一期交付雜誌一冊,此即所謂之分期交付 契約。學說認為分期給付之買賣契約之特徵為:

1.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為單一之買賣契約,係經由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分期 給付之買賣契約。

2.買賣契約之總給付自始確定,給付內容與時間無關1

因此,此種有分期給付外觀之買賣契約仍屬一時性的買賣契約。

繼續性契約,顧名思義,乃是契約之內容必須被持續地履行,才得完成之 契約。學說上概分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以及繼續性供給契約兩種。典型之固有

1 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145-146,2012 年 3 月,增訂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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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繼續性契約如前所述之僱傭、租賃外,還有合夥及寄託等。此類固有的繼續 性契約之最大特徵是隨著時間的經過,債之總給付有所不同。而繼續性供給契 約依學者之見解,係指一種買賣契約,由一方當事人在固定或不固定的期間 內,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固定種類、品質之物品,其數量上可為定量或不定 量,另一方當事人再依照一固定之標準給付價金,並認為應具有四點特色:

1.契約單一。

2.可為定期抑或不定期。

3.給付之時間及範圍,得依照買受人之需要而定抑或自始即確定皆可。

4.契約當事人自始了解,其履約並非是一個自始已確定數量之給付的分期履 行2

其中最重要的應該是第四點「其履約並非是一個自始已確定數量之給付的 分期履行」,此一特點使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分期交付的一時性買賣契約有所區 別。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行中,其每一次或每一期之給付並非契約總給付的一 部份,而是具有獨立性之債務履行的給付,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水、電、瓦斯等 之供給契約皆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債的內容將隨著時間的增加而增加。常見的 送報契約亦屬之,每天送一份報紙,直至訂購人終止契約而不再送報。反觀分 期交付之買賣契約,其每一期給付則是契約總給付的一部份給付而已。

二、 學說與實務主張之差異

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有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包含長期供應合約及分期交付

2 同前註,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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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法定解除契約的規定,而准予另一方當事人終止契約,但過 去之給付仍然有效,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雖民法債編中各種之債對於各固有之 繼續性契約分別有其終止契約之規定,但買賣契約並不適用,而民法債編通則 亦無總則性之規定。故終止權之行使的適用應為繼續性債之關係的特徵並具有 重要性,因而有區別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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